刘天德与内乡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天德与内乡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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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23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德,男。

法定代理人古淑德

委托代理人刘南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熊俊杰,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天德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刘天德患病去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20xx年x月x日,在治疗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转入北京市大兴区中医院进一步救治。20xx年x月x日,原告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20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市大兴区中医院,20xx年x月x日出院,现原告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96302.08元。该事故发生后,20xx年x月,南阳市医学会做出了南医鉴字(20xx)0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xx年x月x日,原告方不服,要求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xx年x月x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

医鉴(20xx)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的过失行为:1、溶栓治疗适应症掌握过宽;2、治疗前未行必要检查;3、治疗方法不规范;4、未与患方签署治疗同意书。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此事故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xx年x月x日,经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天德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20xx年x月x日,原告从内乡转北京治疗,租用被告方的救护车,花去费用5000元;鉴定费三次共计10000元。20xx年x月x日,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xx年刘天德种植果树总价值为人民币792467元。

又查,河南省20xx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天德在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目前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依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且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医方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按70%承担责任较为适中。20xx年x月x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xx】20号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此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受害人应得到的利益受损,如果过错方不予赔偿,则存在对受害方显失公平,因此应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故赔偿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执行,具体内容:(1)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6302.08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需2人护理,护

理人员费用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天×2人×21000元/年÷365天=23243.84元;②后期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现植物人状况及年龄现状,应按xx年限计算,1人护理,具体为xx年×21000元/年=210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及家人探望等客观因素,酌定为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元×202天=20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即10元×202天=202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x年×8837元/年=132555元。(7)鉴定费8000元。(8)残疾用具费3080元。以上八项共计484720.92元,按70%计算为33930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及承受能力,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给其家人造成的心灵创伤程度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按3年计算,以原告的请求2348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果园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赔偿的客观要件,且并未完全影响原告方家属直接经营、转让或转卖,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故亦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天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39304.64元。二、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天德精神损害抚慰金23480元。三、驳回原告刘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刘天德负担15000元,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6100元。

刘天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医疗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果园财产损失应得到

赔偿。误工费不应以上诉人为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而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以20xx年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计算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数额低。一审按3:7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按2:8比例划分。

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九年x月二十一日发布的河南省20xx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20xx年度全省农、林、渔、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1410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在治疗上诉人刘天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与刘天德目前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内乡县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医学会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医方(内乡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河南省医学会的责任认定,确定被上诉人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因构成医疗事故,故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足部分进行调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刘天德医疗费96302.08元、营养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32555元、残疾用具费3082元、交通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2348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果园损失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造成上诉人经营果园的损失不属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不符合侵权赔偿的客观要件,故该项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上诉人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比照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刘天德从接受被上诉人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0天,计算为11410元/年÷365天×400天=125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上诉人的病情,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天×2人×24816元/年÷365天=27467.57元。后期护理费,结合上诉人的实际病情及年龄,按xx年限计算,1人护理,为xx年×24816元/年=248160元。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用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刘天德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部分不当。上诉人刘天德因医疗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531610.65元,应由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7212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xx)内法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天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2127.45元;

三、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天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348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天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000元,上诉人刘天德负担20xx0元,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11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张 君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赵 莹

 

第二篇:杨俊菊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俊菊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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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濮民初字第14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俊菊,女。

委托代理人董孝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男,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倩茹。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菊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孝拖模桓嫖写砣苏再蝗恪⑺锕崃岬酵ゲ渭恿怂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因双乳包块多年,持续疼痛,到被告处就医治疗。经该院大夫诊断,初步诊断为:双乳多发肿瘤。当日,被告要求原告入院治疗,并在急诊局麻下进行了“双侧乳腺肿瘤切除术”。采集标本两份,分别送往该院病理科、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进行检验。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明知市人民医院病历报告是乳线增生后,又对原告实施了双乳切除术。被告医院的病历报告出来的晚,而被告仍按其医院的病历报告中是癌症的诊断来做了手术。20x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两次住院化疗。后原告自20xx年x月份到20xx年x月份多次到多家上级医院和权威机构进行检查和鉴定,结果均不是乳腺癌。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和身心创

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23833.8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3480.1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多发性周围型导管内乳头状瘤病,此病并非原告家属认为的一般性乳腺增生病,而是非典型增生—癌前期病变。依据夏同礼主编的《肿瘤特检诊断》和郭仁宣主编的《乳腺癌外科学》中的理论记载,根据原告的病情,行乳房切除术不违反医疗常规,该事实已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七项分析意见1中予以认定。并且本案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过高,对于原告所诉的各赔偿数额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予以客观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以发现双乳包块10余年,疼痛一周为所诉到被告处就诊,在门诊行彩超后以“双乳多发肿瘤”收住院,入院查体发现原告右乳外上象限可触及一类圆形肿物,质硬,活动变可,无周围血管征。行彩超检查为:双乳内多发实质性占位性病变。初步诊断:双乳多发肿瘤。入院后急诊在局麻下对原告行双侧乳腺肿瘤切除术。术中见:肿物均在乳腺内,并且与乳腺界限不清,分别距肿物0.5cm处常规切除,肿物内均可见“鱼肉样”组织,术后同一标本一分为二,分别送被告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8月x日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报告:(双侧)乳腺纤维腺病伴导管内乳头状瘤??月x日被告医院病理报告为:1、(左乳)浸润性导管癌;2、(右乳)小叶增生型型腺病,8月x日即对原告行左侧乳癌改良根治术,右侧乳房全切术,术后标本送被告医院病理科,9月x日病理报告为:1、(左腋窝)淋巴结未见癌转移;2、(右乳)浸润性导管癌。9月x日查切口愈合良好,拆线,9月x日出院,花费元。9月x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行化疗,至9月x日出院,花费 元。因病理诊断不一致,原告家属从被告处借出病理切片,到上级医院会诊。20xx年x月x日河南省对切片08413×5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双

侧乳腺)增生??0xx年x月x日对切片08391×2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侧乳腺)增生病,周围型导管乳头状瘤。20xx年x月x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切片08413×1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1、乳腺导管内乳头状瘤多发,符合周围型导管内乳头状瘤(切片号08391);2、(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导管囊性扩张,周围淋巴结慢性炎症,未见转移(切片号08413)。20xx年x月x日濮阳市医学会对本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交鉴定费20xx元。原告不服,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该鉴定中对被告过失行为的分析意见:(1)医疗诊断患者乳腺浸润性导管癌错误;(2)医方在两家医院病理报告不一致时,未采取谨慎态度,进一步行免疫组化检查或请上级医院会诊,即行左侧乳癌改良根治术及术后化疗,属过度治疗;

(3)手术切除标本应完整送病理,不应一分为二送检;(4)病历书写不规范。原告交鉴定费3000元。

另查:被告为原告行手术,无手术审批单,无手术同意书。原告及其参加医疗事故的近亲交通费为5257元、住宿费1720元。20xx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44元、濮阳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30元?月。原告之子董学腾于19xx年x月x日生,原告之父杨修平于19x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郭秋云于19x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共有五个子女。20xx年x月x日安阳威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乳房再造)费用进行了评估,需3万元左右。同日该所对原告损害结果中,被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为70-90%,评估、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错误,病理报告不一致时,未进一步检查或请上级医院会诊即行乳房改变根治术和术后化疗的过度治疗,手术切除标本一分为二送检、病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双乳缺失,已构成医疗事故。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属行政法规,但其规范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具有相

当于法律的效力,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对于医疗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条例》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属普通法规定,故应优先适用《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存在诊断错误、为原告行乳房改变根治术和术后化疗的过度治疗,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花费不属于原发病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在其他医院医疗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即乳房再造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治疗住院时间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误工时间为31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按20xx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645元(24816元?年÷360天×314天)。关于陪护费,陪护人员按二人计算,陪护费为3998.13元(24816元?年÷360天×29天×2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29天×3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9132元(3044元?年×10%×xx年)。精神抚慰金为9132元(3044元?年×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20元[130元?月×12月×(2年÷2人+xx年?人×2人÷5人). 关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15天、2人计算为2068元(24816元?年÷360天×15天×2人). 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种项目共计11749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造成精神障碍所受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俊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近亲属参加处理医疗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1749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承担2650元,原告承担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年x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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