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非诉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非诉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西民一初字第1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非,男。

法定代理人李小哲,女,26岁。

法定代理人薛新军,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庞丰久,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国,该院普外科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凌晨0点40分,我因受外伤入住被告医院,当时我因入伤在左侧腹部、胁部及殿部,出血不止;但无心悸、呼吸困难及呕血、咯血等症状。值班医生只对我进行了简单处理,缝合左侧上腹部及胁部、下腹、刀口,就让我回病房休息,医生也休息了,这一刻我只感胸部闷。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后,医生让我做了B超等常规检查。回到病房我感到难受。叫医生,医生还不到病房,后来我的呼吸非常困难,在我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医生才到病房,用刀将我腹部刀口又弄开,插一根管子,将肚里的血引出来,

大约有二、三千毫升的样子,我突然休克过去。后我被送入重病房,后老院长看了我后,才将我送入手术室进行手术,因失血过长,导致我缺血性脑瘫,双目失明,成为一个一级伤残者。被告未对我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造成我受伤,我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0万元。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入我院后,我院对原告进行正常的诊疗,不存在丝毫的过失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凌晨左右,原告薛非醉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用刀戳伤胸腹部后,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呼吸困难,意识丧失,视物不见等症状,后原告转院到其他医院治疗。原告的伤20xx年x月x日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的鉴定结论为:薛非外伤缺血继发脑软化致重度智力缺损和双下肢瘫痪,双眼视功能障碍属一级残。后原告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250.6元,在郑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7794.43元,在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9703.37元。期间原告自购药品费用总计6140元,支出交通费1398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的过错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鉴定,后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xx年x月x日郑州大学法医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西峡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薛非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3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专家咨询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039.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98元,营养费28.8万元(食物14.4万元,药助营养14.4万元)住海军总医院营养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8.4万元(二人每人每月800元计xx年),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800107.3元的50%共计403350元。

另查,致伤原告的杨某20xx年x月x日已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x年,判其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55791.1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该鉴定书,双方无异议,应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应按50%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用、专家咨询费用、交通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按票据面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在海军总医院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食助营养费14.4万元,药助营养费14.4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必要证明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按2人每人每月800元计算xx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每月按800元计算xx年。因此,原告要求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精神确受折磨和损害,根据实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4万元为宜。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20xx6.5元(66888.4元×30%);交通费419元(1398元×30%);鉴定费900元(3000元×30%);营养费108元(360元×30%);伙食补助费108元(360元×30%);护理费57600元(800元×xx年×3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92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薛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01.5元。

二、驳回原告薛非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缓交),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承担20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代理审判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一○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晓锋

 

第二篇:杨俊菊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俊菊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濮民初字第14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俊菊,女。

委托代理人董孝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男,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倩茹。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菊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孝拖模桓嫖写砣苏再蝗恪⑺锕崃岬酵ゲ渭恿怂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因双乳包块多年,持续疼痛,到被告处就医治疗。经该院大夫诊断,初步诊断为:双乳多发肿瘤。当日,被告要求原告入院治疗,并在急诊局麻下进行了“双侧乳腺肿瘤切除术”。采集标本两份,分别送往该院病理科、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进行检验。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明知市人民医院病历报告是乳线增生后,又对原告实施了双乳切除术。被告医院的病历报告出来的晚,而被告仍按其医院的病历报告中是癌症的诊断来做了手术。20x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两次住院化疗。后原告自20xx年x月份到20xx年x月份多次到多家上级医院和权威机构进行检查和鉴定,结果均不是乳腺癌。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和身心创

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23833.8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3480.1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多发性周围型导管内乳头状瘤病,此病并非原告家属认为的一般性乳腺增生病,而是非典型增生—癌前期病变。依据夏同礼主编的《肿瘤特检诊断》和郭仁宣主编的《乳腺癌外科学》中的理论记载,根据原告的病情,行乳房切除术不违反医疗常规,该事实已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七项分析意见1中予以认定。并且本案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过高,对于原告所诉的各赔偿数额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予以客观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以发现双乳包块10余年,疼痛一周为所诉到被告处就诊,在门诊行彩超后以“双乳多发肿瘤”收住院,入院查体发现原告右乳外上象限可触及一类圆形肿物,质硬,活动变可,无周围血管征。行彩超检查为:双乳内多发实质性占位性病变。初步诊断:双乳多发肿瘤。入院后急诊在局麻下对原告行双侧乳腺肿瘤切除术。术中见:肿物均在乳腺内,并且与乳腺界限不清,分别距肿物0.5cm处常规切除,肿物内均可见“鱼肉样”组织,术后同一标本一分为二,分别送被告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8月x日濮阳市人民医院病理报告:(双侧)乳腺纤维腺病伴导管内乳头状瘤??月x日被告医院病理报告为:1、(左乳)浸润性导管癌;2、(右乳)小叶增生型型腺病,8月x日即对原告行左侧乳癌改良根治术,右侧乳房全切术,术后标本送被告医院病理科,9月x日病理报告为:1、(左腋窝)淋巴结未见癌转移;2、(右乳)浸润性导管癌。9月x日查切口愈合良好,拆线,9月x日出院,花费元。9月x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行化疗,至9月x日出院,花费 元。因病理诊断不一致,原告家属从被告处借出病理切片,到上级医院会诊。20xx年x月x日河南省对切片08413×5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双

侧乳腺)增生??0xx年x月x日对切片08391×2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侧乳腺)增生病,周围型导管乳头状瘤。20xx年x月x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切片08413×1进行了病理检查,检查报告为:1、乳腺导管内乳头状瘤多发,符合周围型导管内乳头状瘤(切片号08391);2、(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导管囊性扩张,周围淋巴结慢性炎症,未见转移(切片号08413)。20xx年x月x日濮阳市医学会对本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交鉴定费20xx元。原告不服,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该鉴定中对被告过失行为的分析意见:(1)医疗诊断患者乳腺浸润性导管癌错误;(2)医方在两家医院病理报告不一致时,未采取谨慎态度,进一步行免疫组化检查或请上级医院会诊,即行左侧乳癌改良根治术及术后化疗,属过度治疗;

(3)手术切除标本应完整送病理,不应一分为二送检;(4)病历书写不规范。原告交鉴定费3000元。

另查:被告为原告行手术,无手术审批单,无手术同意书。原告及其参加医疗事故的近亲交通费为5257元、住宿费1720元。20xx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44元、濮阳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30元?月。原告之子董学腾于19xx年x月x日生,原告之父杨修平于19xx年x月x日生,原告之母郭秋云于19x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共有五个子女。20xx年x月x日安阳威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乳房再造)费用进行了评估,需3万元左右。同日该所对原告损害结果中,被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为70-90%,评估、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错误,病理报告不一致时,未进一步检查或请上级医院会诊即行乳房改变根治术和术后化疗的过度治疗,手术切除标本一分为二送检、病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双乳缺失,已构成医疗事故。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属行政法规,但其规范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具有相

当于法律的效力,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对于医疗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条例》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属普通法规定,故应优先适用《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存在诊断错误、为原告行乳房改变根治术和术后化疗的过度治疗,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花费不属于原发病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在其他医院医疗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即乳房再造费,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治疗住院时间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误工时间为31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按20xx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645元(24816元?年÷360天×314天)。关于陪护费,陪护人员按二人计算,陪护费为3998.13元(24816元?年÷360天×29天×2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29天×3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9132元(3044元?年×10%×xx年)。精神抚慰金为9132元(3044元?年×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20元[130元?月×12月×(2年÷2人+xx年?人×2人÷5人). 关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15天、2人计算为2068元(24816元?年÷360天×15天×2人). 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种项目共计11749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造成精神障碍所受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俊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近亲属参加处理医疗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1749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承担2650元,原告承担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年x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金丽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