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峰、王磊、王昌、王芳与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世峰、王磊、王昌、王芳与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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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汴民终字第25号

民事判决书

王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峰,男,19xx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磊,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昌,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芳,女。

上列4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霞,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健,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世峰、王磊、王昌、王芳与被上诉人杞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杞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世峰等4人于20xx年x月x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杞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90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杞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王世峰等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闫玉荣系王世峰之妻,王磊、王昌、王芳系二人子女。20xx年x月x日,闫玉荣因腹疼到杞县医院检查,B超检查结论为子宫浆膜下小肌瘤,双侧附件未见异常,医生开了乌鸡白凤丸、三七片等药。20xx年x月x日,闫玉荣再次到杞县医院检查,B超检查结论为子宫肌瘤,右侧附件囊性病变,左侧未见明显异常,医生给其开了乌鸡白凤丸、

元胡止疼片等药。20xx年x月,闫玉荣到开封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子宫浆膜下平滑肌瘤;2、左卵巢腺癌二级;3、慢性阑尾炎,进行了手术治疗。后闫玉荣又到兰考医院化疗。闫玉荣治疗期间,20xx年x月x日,向杞县法院起诉杞县医院,20xx年x月x日,闫玉荣死亡。闫玉荣继承人即王世峰等4人参加诉讼后,未在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杞县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xx年x月x日,王世峰等4人再次就此事提起诉讼,杞县医院先后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开封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作出决定,不予受理,20xx年x月x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亦因材料不足决定不予受理。因无法作出鉴定,王世峰等4人于20xx年x月x日撤诉。20xx年x月x日,在无任何新证据情况下,王世峰等4人就同一事第三次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闫玉荣所患疾病,最终诊断为癌症,并最终死亡于癌症。虽然闫玉荣曾经在杞县医院进行过B超检查,但其检查本身没有过错,医生给其开的药,也都是常规药物,王世峰等4人没有能够提供在医院取药的证据,因此应认定闫玉荣没有在杞县医院进行过治疗。因此王世峰等4人据此要求杞县医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王世峰、王磊、王昌、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王世峰、王磊、王昌、王芳负担。

王世峰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杞县医院B超检查结果错误,导致闫玉荣未能及时治疗癌症,杞县医院应对闫玉荣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杞县医院辩称:杞县医院为闫玉荣做B超检查没有过错,闫玉荣也未吃杞县医院开的药,杞县医院不应为闫玉荣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闫玉荣于20xx年x月x日在杞县医院进行B超检查,又于20xx年x月x日在开封市淮河医院进行检查,王世峰等4人以淮河医院的诊断结果主张杞县医院漏诊了闫玉荣的癌症,因通过B超检查来诊断是否患有癌症有技术局限性,同时王世峰等4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闫玉荣到杞县医院就诊时曾明确提出卵巢癌变方面症状的主诉,所以,王世峰等4人称因杞县医院的B超错误检查耽误了闫玉荣癌症治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世峰等4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自学

审 判 员 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周卫华

 

第二篇:原告王玉莲与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玉莲与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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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宁民初字第1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玉莲,女。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韩晓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巩泽远,宁陵县人民医院医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玉莲与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莲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王玉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提交新的证据,且原告的病情需要到北京检查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巩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原告发现自己左侧乳房有一肿物,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生巩泽远诊断后认为无碍,对肿物行切除术即可痊愈。被告方未对原告作任何身体检查,也未告知原告病情,更未让原告签手术协议书,就对原告实施了切除手术。术后医生称切除后

不会再发生什么问题。三月余,在原告左乳房原切口处再次生出一肿物,约红枣大小,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乳腺癌。医生认为原告的病情未能及时发现和治疗,延误了病情,致使病情进一步恶化。目前原告的病情按医院嘱咐治疗。由于被告误诊,在给原告进行初诊治疗时,未按正常的医疗规范行医,既未给原告体检,在切除后也未进行标本病理检验,盲目手术,判断错误,致使原告的病情延误,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致原告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依法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做过手术,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更谈不上赔偿。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形成医患关系。

原告王玉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对医生巩泽远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证人郭*、张**出庭作证,证明对巩泽远的录音过程,郭*同时证明其岳母王玉莲20xx年x月就是在被告处做的手术,手术医生是巩泽远;3、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病历、病理诊断报告、出院证,证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进行治疗,导致原告再次手术,且左侧乳房全部切除,被告误诊给原告带来损失与痛苦;4、商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调查笔录、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出院后又到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为减轻家庭负担,住院时曾用过李召玲的名字;5、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票据共计2646.75元,商丘市人民医院票据共计14227.2元,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就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5、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宁陵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玉莲诊疗过程中存

在过错;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20xx元。

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王玉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做了手术的事实,巩泽远没有否认动过手术就意味着承认的观点不正确;2、对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的病历等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商丘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是王玉莲与李召玲两个人的,仅为报销把姓名换了,不客观,不真实;

4、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上显示所做项目是体表肿瘤,不是乳腺肿瘤,乳腺肿瘤摘除费用要高,且患者的名字是黄玉莲,虽后来更改为王玉莲,但是所加盖的三角章是字压章行为,且申请对该证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5、商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治过,不能得出被告存在过错的结论;6、鉴定费票据应为统一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合法,是无效票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原告王玉莲提交的对医生巩泽远的录音光盘1张及证人郭*、张**出庭作证的证言、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2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玉莲20xx年x月就是在被告处做的手术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病历、病理诊断报告、出院证,商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调查笔录、照片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票据共计2646.75元,商丘市人民医院票据共计14227.2元,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予以确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宁陵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玉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鉴定费用为20xx元,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原告王玉莲发现自己左侧乳房有一肿物,到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的医生巩泽远对肿物行切除术,术前未让原告签手术协议书,术后未对切除物进行标本病理检验,也未制作病历。三月余,原告左乳房原切口处再次生出一肿物,约红枣大小,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中国

人民解放军261医院住院9天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共花费2464.75元。后原告多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次以自己的姓名住院共计32天,共花费11586.7元,两次以李召玲的姓名住院治疗共计8天,共花费2640.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进行初诊治疗时,未按正常的医疗规范行医,既未给原告体检,在切除后也未进行标本病理检验,盲目手术,判断错误,对原告的病情未能及时发现和治疗,致使原告的病情延误,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我院技术科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书分析认为,王玉莲于20xx年x月x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并行左乳肿物(脂肪瘤)切除,术前未作体格检查及必要辅助检查,术前诊断不确诊,术后没有对标本(切除物)进行病理检查,误将左乳腺癌诊断为左乳脂肪囊肿,就诊时无(医疗文书)病历,结论是宁陵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玉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另查明,原告王玉莲的丈夫乳名叫趁,巩泽远按辈分应喊王玉莲妗子。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莲提交了录音证据,被告的医生巩泽远在录音过程中,虽没有直接承认为原告做过手术的事实,但一直也没有否认,而且巩有“在门诊手术不需要病历”,“让病人检查,病人不检查(指化验)”等言语,巩在录音中还提到“趁舅”、“趁妗子”。原告在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录音时,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2张,该证据显示收费时间是20xx年x月x日,付款人打印字是“黄玉莲”,后在此处加盖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三角印章,并有手写字体将“黄”字划掉改为“王”。原告称是被告的代理人巩泽远将此票据交给原告的,谁写的字,谁盖的章,原告不清楚。被告代理人巩泽远辩称,以前没有见过这份单据,说是他改的不是事实。此单据是医院的存单,不应在当事人手里,被告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没有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再次告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

申请鉴定。被告没有否认所加盖的印章,说明此印章是真实的,被告的印章应由被告管理与使用,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并将患者姓名由黄玉莲改为王玉莲,可以确认被告认可在其处接受治疗的是王玉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二)…(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原告申请鉴定,我院技术科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宁陵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玉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因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原发性疾病状况及被告过错导致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王玉莲在治疗过程中使用李召玲的名字,是为了达到报销医药费的目的,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民法的合法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王玉莲以李召玲姓名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原告王玉莲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14051.45元、误工费1281.67元(即11410÷365×41天)(20xx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行业收入为11410元/年)、护理费1230元(即4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即41天×30元/天),以上共计17793.12元。按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计算,

被告应赔偿原告8896.5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鉴定费20x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患病后,首先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没有按照正常的医疗规范行医,未对原告进行体检,盲目手术,在对原告的病灶进行切除后也没有进行标本病理检验,延误了治疗时间,加重原告的病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综合本案原告自身的病情及被告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0896.56元;

二、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玉莲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玉莲负担1800元,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班 敏

人民陪审员 赵怀宽

二O一?年x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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