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化企业可能涉及到的环保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摘抄20xx02

焦化企业可能涉及到的环保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摘抄

编制日期:20xx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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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与公司环境因素对应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条款摘录

一.施工现场、生活区污水排放:

1.《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2005)

PH值: 6~9

悬浮物:400 mg/l

油脂: 石油类 10 mg/l

动植物油 100 mg/l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 945-2012

3.2.9 现场必须采取排水措施,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2.1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3.2.3食堂应设置隔油池,并应及时清理。

3.2.4厕所的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3.2.5食堂、盥洗室、淋浴间的下水管线应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畅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5.《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

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6.《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搅拌机前台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7.《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3.1施工现场搅拌机前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可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用于洒水降尘。

5.3.3食堂应设隔油池,并应及时清理。

5.3.4施工现场设置的临时厕所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5.3.5食堂、盥洗室、淋浴间的下水管线应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畅通。

二.施工现场噪声排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全部引用

3.《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3.1施工现场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23~12524)制定降噪措施,并可由施工企业自行对施工现场的噪声值进行监测和记录。

3.3.2施工现场的强噪声设备宜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并应采取降低噪声措施。

3.3.3对因生产工艺要求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超过噪声标准施工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3.3.4运输材料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做到轻拿轻放。

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建施(2005)1115号)—全部引用

5.《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存放油料必须有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在城镇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公布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保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具体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6.《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全部引用

7.《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十七条 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8.《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4.2施工场地的强噪声设备宜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可采取对强噪声设备进行封闭等降低噪声措施。

5.4.3运输材料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做到轻拿轻放。

三.运输遗撒及大气、扬尘污染

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 945-2012

3.2.8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冲洗车辆的设施或安装专业化洗车设备,出厂时必须将车辆清理干净,确保不将泥沙带出现场。每日对工地出入口周边定时清扫,保证清洁。

3.2.10现场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2.《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1.1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 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3.1.2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取隔离、洒8等措施,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废弃物清理完毕。

3.1.3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3.1.4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采取保证车辆清洁的措施。

3.1.5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大模板等存放场地必须平整坚实。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3.1.6施工现场混凝土搅拌场所应采取封闭、降尘措施。

3.1.7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3.1.8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应及时清运出场。

3.1.9城区、旅游景点、疗养区、重点文物保护地及人口密集区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清洁能源。

3.1.10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车辆的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排放标准的要求。

3.1.11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3.《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1.1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根据用途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5.1.2施工现场大门口应设置冲洗车辆设施。

5.1.3施工现场易飞扬、细颗粒散体材料,应密闭存放。

5.1.4遇有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土方回填、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5.1.5施工现场办公区和生活区的裸露场地应进行绿化、美化。

5.1.6施工现场材料存放区、加工区及大模板存放场地应平整坚实。

5.1.7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有效的降尘措施。

5.1.8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量超过100m3

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应采用预拌砂浆。

5.1.9施工现场进行机械剔凿作业时,作业面局部应遮挡、掩盖或采取水淋等降尘措施。 5.1.11施工现场应建立封闭式垃圾站。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5.2.1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5.2.2施工车辆、机械设备的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4.《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xx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xx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6]5号)

(十一)控制施工扬尘污染。各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和奥运工程绿色施工指南要求进行施工,切实落实洒水、覆盖降尘、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等环保措施,并使用达到本市非道路用柴油机排放标准的施工机械。各区县政府和建设、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检查执法力度,对车轮带泥上路等造成扬尘污染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要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并将其违法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警示系统。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施工机械污染物排放的检查处罚力度。

自20xx年4月1日起,本市四环路内的建筑工程要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6.《关于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通告》(20xx年通告第2号)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垃圾渣土消纳许可手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二)运输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产生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二、垃圾渣土不得违法进行运输和处理

(一)不得擅自运输和消纳垃圾渣土。

(二)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7.《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8.《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00号修改)》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土方集中存放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中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进行绿化和美化。热水锅炉、炊事炉灶等必须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水泥等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

第十五条 四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必须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撒第十七条 清理施工垃圾,必须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施工垃圾。施工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

时清运消纳。

第十八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渣土和垃圾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车辆运输泄露遗。

1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三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

(六)控制扬尘污染。各施工单位在进行城市建设施工时,要按照《关于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京建施[2003]3号)要求,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努力做到工地沙土100%覆盖、工地路面100%硬化、出工地车辆100%冲洗车轮、拆迁100%洒水压尘、暂不开发处100%绿化。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1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包括对施工现场周边进行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对垃圾和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实行密闭储存。

1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00号修改)》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四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第八条 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 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五条 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

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通知》(京建施〔2006〕311号)——全文引用

15.《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扬尘治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施[2006]403号)——全文引用

16.《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的通知》(京建材〔2006〕223号)——全文引用

17.《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8.《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全文引用

19.《关于本市建设工程中进一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通知》(京建材[2007]897号)——全文引用

20.《20xx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方案》(京建施[2008]121号)——全文引用

21.《北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

(二)实施6项机动车污染治理工程。

4.限制高排放车辆使用。从事建筑工程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Ⅲ标准)及其以上排放标准,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办理相关运输准运证后,方可驶入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作业;对于尾气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车辆,可根据车辆状况和相应补贴政策,由其所有人采取治理或更新措施。

自5月1日起,尚未达到国Ⅲ标准的建筑工程运输车辆,不得驶入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

承担运输任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禁止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大货车上路行驶。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本市和外埠大货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6.加强施工机械污染排放监管。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达不到《非道路用柴油机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184-2003)的施工机械,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继续开展5项污染企业治理改造工程。

1.关停部分污染企业。6月底前,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厂、北京化工集团大有公司、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燃重油机组实现停产。12月底前,关停40家高污染、高耗能企业。加强水泥生产企业污染治理,压缩规模,加快推进年生产能力低于20万吨的企业的调整和退出。

(四)采取5项措施控制扬尘污染。

1.坚决落实工地扬尘污染控制“五个100%”要求。工程建设单位要对其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控制负总责,对施工过程实施全方位监督,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各施工单位按照《关于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京建施[2003]3号)要求,做到工地沙土100%覆盖、工地路面100%硬化、出工地车辆100%冲洗车轮、拆迁100%洒水压尘、暂不开发处100%绿化。

22.关于将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有关内容纳入《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2〕20号) ——全文引用

23.关于转发《建筑垃圾运输规范企业名录》的通知 (京建发〔2013〕213号)——全文引用

四.油品存放和使用时的泄漏

1.《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3.2.2施工现场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设有专门的库房,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应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十四条 存放油料必须有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3.《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3.2施工现场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设有专门的库房,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应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五.施工现场、生活区、办公区火灾和爆炸

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 945-2012

4.3.3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加强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4.3.4施工现场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和临时消防救援场地。应确保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不得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4.3.5施工现场应在建设工程平地阶段设置消防水源,按照总平面设计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消火栓应布局合理,消防干管直径不小于100㎜,消火栓处昼夜要有明显标志,配备有效地开启工具和足够的水龙带,周围3m内不准堆放物品。地下消火栓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4.3.6建筑工程应按有关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竖管管径不得小于100㎜,每层设消防竖管接口,配备足够的水龙带。消防供水要保证足够的水源和水压,严禁消防竖管做为施工用水管线。消防竖管应设水泵结合器,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冬季施工期间,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应采取防冻措施。

4.3.7外部消防水源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临时消防用水要求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消防水泵应按照一用一备的要求进行配置。

4.3.10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消防器材,做到布局合理。重点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层建筑的各楼层,应在明显和方便取用的地方配置手提式灭火器、消防沙袋、消防水桶等消防器材。

4.3.11灭火器的配备数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经计算确定,且每个场所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具,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及料场、木工操作间、厨房、配电室、泵房等重要场所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4具。灭火器材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保证灭火器材灵敏有效。

4.3.12电、气焊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动火作业前应对可燃物进行清理,作业现场及其附近无法移走的可燃物应采用不燃材料对其覆盖或隔离,并备足灭火器材和灭火用水,设专人看护,作业后必须确认无火源后方可离去。动火证必须经总包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当日有效。用火地点变换,应重新办理。

4.3.13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严禁明火。裸露的可燃材料上严禁直接进行动火作业。

4.3.14施工现场使用的储装气体的罐瓶及其附件应合格、完好和有效;严禁使用减压器及其他附件缺损的氧气瓶,严禁使用乙炔专用减压器、回火防止器及其他附件缺损的乙炔瓶。

4.3.15氧气瓶、乙炔瓶工作间距不小于5m,两瓶与明火作业距离不小于10m,建筑工程内禁止存放氧气瓶、乙炔瓶。

4.3.17有限空间施工作业时,应对可能存在可燃性气体或爆炸性粉尘,制定预防、消除和控制危害的措施,所用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作业人员应使用防爆工具,配备可燃气体报警仪及防毒面具等。

4.3.18防水施工时应有明显的“严禁烟火”警示标志。使用喷灯前应检查开关及零部件完好,喷灯不得漏油,严禁在防水作业现场加油。狭窄基坑和肥槽进行防水作业时应确保有双向疏散通道和金属爬梯。防水施工与电气焊不得交叉作业。

4.3.19施工单位应从取得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液化石油气,签订规范的供气协议,并索要凭证。

4.3.25室内使用油漆及其有机溶剂、乙二胺、冷底子油等易挥发产生易燃气体的物资作业时,应保持良好通风,作业场所严禁明火,并应避免产生静电。

4.3.28临建房屋周边应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合理配置消火栓和必要的灭火器材。

4.3.29临建房屋内临时用电应按规定敷设线路,选用的电线电缆应满足用电安全性能要求,严禁私拉乱接电线。施工现场的宿舍应使用36v以下安全电压照明,冬季取暖、夏季空调的专用插座宜设置在室外,严禁使用电褥子、电炉子、热得快等电器设备。

六.施工区、生活区、办公区固体废物的废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令第一号)——全部引用

3.《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2001]199号)

3.2 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

3.3 居民生活、办公和第三产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如废电池、废日光灯管等)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通过分类收集提高其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源危险废物的回收网络。

5.1 已产生的危险废物应首先考虑回收利用,减少后续处理处置的负荷。回收利用过程应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6.1 对已产生的危险废物,若暂时不能回收利用或进行处理处置的,其产生单位须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进行贮存,并设立危险废物标志,或委托具有专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单位进行贮存,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单位需拥有相应的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以任何形式转移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转移到非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中。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6.2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6.2.1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应有隔离设施、报 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

6.2.2 基础防渗层为粘土层的,其厚度应在1米以上,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7厘米/秒;基础防渗层也可用厚度在2毫米以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或其他人工防渗材料组成,渗透系数应小于1.010-10厘米/秒;

6.2.4 用于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地方,还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地面无裂隙;

6.2.5 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堆放区必须有隔离间隔断;

6.2.7 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4.《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2003]163号)

1.2本技术政策所称废电池包括下述废物: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一次电池(包括扣式电池)、可充电电池等;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蓄电池等;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用电器具的专用电池组及其中的单体电池;

上述各种电池在生产、运输、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报废产品、过期产品等;

1.5废电池污染控制的重点是废含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逐渐减少以至最终在一次电池生产中不使用汞,安全、高效、低成本收集、回收或安全处置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害的废电池。

1.6废氧化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该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法规、标准进行管理。

3.1废电池的收集重点是镉镍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铅酸电池等废弃的可充电电池(以下简称为废充电电池)和氧化银等废弃的扣式一次电池(以下简称为废扣式电池)。

3.5鼓励消费者将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送到电池或电器销售商店相应的废电池回收设施中,方便销售商回收。

3.7废电池的收集包装应当使用专用的具有相应分类标识的收集装置。

5.3禁止将废电池堆放在露天场地,避免废电池遭受雨淋水浸。

5.《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器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环发[2003]143号)

一、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电子电气设备制造企业、电子电气设备维修服务企业和大量使用电子电气设备的企事业单位等,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将产生的电子类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

移联单管理办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告。

6.《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第十五条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7.《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6.1施工中应减少施工固体废弃物的产生。工程结束后,对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全部清除。

5.6.2施工现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七.原材料、能源、资源的消耗

1.《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交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 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 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 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 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04年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规划市区,卫星城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七十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六条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xx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7.《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器具的通知》——全文引用

8.《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环保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节能环保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环保标准,依法对新建建筑符合节能环保标准负责。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环保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使用的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产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

设备、用水器具,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复验,对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用水器具进行查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指标符合建筑节能环保标准。

五、工程参建各方及相关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环保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关键岗位人员应持证上岗。

六、工程参建各方应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的通知》(建质〔2005〕26号)和市建委《关于公布第四批禁止和限制使用建材产品目录的通知》(京建材〔2004〕16号)的要求,加强建筑节能环保产品的使用管理,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大力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一)在工程上使用各类保温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门窗和水暖器具时,必须使用以下材料:

1、达到节能保温标准的各类保温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门窗;

2、各类非粘土砖(煤矸石、粉煤灰、灰砂砖等)、建筑砌块(混凝土承重砌块、加气块、非粘土陶粒砌块等)及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3、水封高度大于50毫米的密闭水封地漏;

4、节水型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用水器具。

(二)在工程上使用防水材料、通风、排水、电梯等材料和设备时,应重点推广使用以下材料和设备:

1、各种水溶性防水涂料、高分子片材及厚度>2mm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等环保型防水材料;

2、厨房与卫生间防串烟防倒灌变压等排气系统;

3、住宅工程螺旋消音UPVC等排水立管;

4、采用交流变压变频调速(VVVF)等节能技术的电梯电机。

七、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序质量控制,重点加强保温层厚度、外墙出挑构件及附墙部件、窗口外侧四周墙面等保温处理的质量检查,认真做好同条件保温试样的留置工作,确保外墙传热系数、保温层厚度检测工作的实施。

八、施工单位要按照《住宅建筑门窗应用技术规范》(DBJ01-79-2004)的要求,做好外窗的抗风压性能、水密性能、气密性能、保温性能和外门、户门安全性能的进场复验。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外窗的气密性能和水密性能现场抽样检测。

九、在新建工程设计中有中水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中水设施施工质量的管理,要做好中水设备选型和供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的控制。

十、住宅照明工程应严格执行照明节能设计标准,优先选用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禁止使用未通过认证的、低效的照明产品。

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重点对以下项目进行抽查:

1、节能环保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

2、节能环保材料进场复验报告;

3、建筑外窗进场抽样检测报告;

4、施工单位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环保施工技术标准的情况。

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同步监督时,重点对以下项目进行检查:

1、节能保温工程现场外墙传热系数检测报告;

2、住宅工程建筑外窗的气密性能和水密性能现场抽样检测报告;

3、《单位工程节能保温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和《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

4、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5、在住宅工程一户一验工作中,要按照国家验收规范,注重对节能环保相关项目的监督管理和验收。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9.《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4.1.1建设工程施工总平面规划布置应优化土地利用,减少土地资源的占用。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设禁止使用粘土砖。

4.1.2土方开挖施工应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减少土方开挖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土地的扰动,保护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4.2.2临时设施的设计、布置与使用,应采取有效的节能降耗措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1、利用场地自然条件,合理设计办公及生活临时设施的体形、朝向、间距和窗墙面积比,冬季利用日照并避开主导风向,夏季利用自然通风。

2、临时设施宜选用由高效保温隔热材料制成的复合墙体和屋面,以及密封保温隔热性能好的门窗。

3、规定合理的温、湿度标准和使用时间,提高空调和采暖装置的运行效率。

4、照明器具宜选用节能型器具。

4.2.3施工现场机械设备管理应满足下列要求:

1、施工机械设备应建立按时保养、保修、检验制度。

2、施工机械宜选用高效节能电动机。

3、220V/380V 单相用电设备接入220/380V 三相系统时,宜使用三相平衡。

4、合理安排工序,提高各种机械的使用率和满载率。

4.2.4建设工程施工应实行用电计量管理,严格控制施工阶段用电量。

4.2.5 施工现场宜充分利用太阳能。

4.2.6 建筑施工使用的材料宜就地取材。

4.3.1建设工程施工应实行用水计量管理,严格控制施工阶段用水量。

4.3.2施工现场生产、生活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在水源处应设置明显的节约用水标识。

4.3.3建设工程施工应采取地下水资源保护措施,新开工的工程限制进行施工降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降水的工程,必须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4.3.4施工现场应充分利用雨水资源,保持水体循环,有条件的宜收集屋顶、地面雨水再利用。

4.3.5施工现场应设置废水回收设施,对废水进行回收后循环利用。

4.4.1优化施工方案,选用绿色材料,积极推广新材料、新工艺,促进材料的合理使用,节省实际施工材料消耗量。

4.4.2根据施工进度、材料周转时间、库存情况等制定采购计划,并合理确定采购数量,避免采购过多,造成积压或浪费。

4.4.3对周转材料进行保养维护,维护其质量状态,延长其使用寿命。按照材料存放要求进行材料装卸和临时保管,避免因现场存放条件不合理而导致浪费。

4.4.4依照施工预算,实行限额领料,严格控制材料的消耗。

4.4.5施工现场应建立可回收再利用物资清单,制定并实施可回收废料的回收管理办法,提高废料利用率。

4.4.6根据场地建设现状调查,对现有的建筑、设施再利用的可能性和经济性进行分析,合理安排工期。利用拟建道路和建筑物,提高资源再利用率。

4.4.7建设工程施工所需临时设施(办公及生活用房、给排水、照明、消防管道及消防设备)应采用可拆卸可循环使用材料,并在相关专项方案中列出回收再利用措施。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全文引用

八.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及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的排放、混凝土外加剂中氨的释放

1.《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限量》(GB18588-2001)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具有室内使用功能的建筑用、能释放氨的混凝土外加剂,不适用于 桥梁、公路及其他室外工程用混凝土外加剂。

4 要求

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的量≤0.10%(质量分数)。

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

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程》(DBJ01-91-2004)

1 总则

1.0.5民用建筑工程所选用的建筑主体材料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国家有关标准及本规程的规定。

3 材料

3.2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和装修材料

3.2.1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包括砂、石、水泥、粉煤灰、砖、砌块以及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2.1的规定。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石膏板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3.3.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用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必须测定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

3.4涂料

3.4.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用水性涂料,应测定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和游离甲醛的含量,其限量应符合表3.4.1的规定。

性有机化合物(TVOC)和苯的含量,其限量应符合表3.4.2的规定。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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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用水性胶粘剂,应测定其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和游离甲醛的含量,其限量应符合表3.5.1的规定。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的含量,其限量应符合表3.5.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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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水性处理剂

3.6.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用水性阻燃剂、防水剂、防腐剂等水性处理剂,应测定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和游离甲醛的含量,其限量应符合表3.6.1的规定。

5.1一般规定

5.1.2当建筑主体材料和装修材料进场检验不符合设计要求、国家有关标准及本规程的有 关规定时,严禁使用。

5.1.4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当多个房间重复使用同一设计时,宜先做样板间,并对其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

5.2材料进场检验

5.2.1民用建筑工程中所采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主体材料和装修材料进场时,必须有产品 的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国家有关标准及本规程的规定。

5.2.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所采用的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进场时,必须有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国家有关标准及本规程的规定。

5.2.5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所采用的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性处理剂进场时,必须有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溶剂型涂料、溶剂型胶粘剂必须有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苯、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TDI)(聚氨酯类)含量检测报告,并应符合设计要求、国家有关标准及本规程的规定。

5.2.6当建筑主体材料和装修材料的产品检测报告项目不全或有怀疑时,必须将材料送有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5.3施工要求

5.3.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所采用的稀释剂和溶剂,严禁使用苯、工业苯、石油苯、重质苯及混苯。

5.3.6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用有机溶剂清洗施工用具。

6. 验收

6.1一般规定

6.1.3民用建筑工程所用建筑主体材料和装修材料的类别、数量和施工工艺等,应符合设 计要求、国家有关标准及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6.1.4民用建筑工程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表6.1.4的规定。

环境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6.4检测结果判定

6.4.1当被抽检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判定该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

6.4.3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严禁投入使用。

4.《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01)

5.《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1-2001)

6.《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2-2001)

7.《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3-2001)

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4-2001)

9.《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壁纸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5-2001)

10.《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6-2001)

1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有害物质释放限量》(GB18587-2001)

12.《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2001)

13.《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2.2施工车辆、机械设备的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5.2.3建筑材料应有合格证明。对含有害物质的材料应进行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5.2.4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修严禁采用沥青、煤焦油类防腐、防潮处理剂。

5.2.5施工中所使用的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氨的释放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九.其他当地环境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2.《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7.3建设项目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确需迁移,应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办理移植许可证和组织施工。

5.7.4对场地内无法移栽、必须原地保留的古树名木应划定保护区域,严格履行园林部

门批准的保护方案,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5.7.5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通报文物管理部门。

5.7.6建设项目场址内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地上文物,应积极履行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原址保护方案,确保其不受施工活动损害。

5.7.7对于因施工而破坏的植被、造成的裸土,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土壤侵蚀、流失。如采取覆盖砂石、种植速生草种等措施。施工结束后,被破坏的原有植被场地必须恢复或进行合理绿化。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十一、光污染

1.《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

5.5.1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尽量避免夜间施工。必要时的夜间施工,应合理调整灯光照射方向,在保证现场施工作业面有足够光照的条件下,减少对周围居民生活的干扰。

5.5.2在高处进行电焊作业时应采取遮挡措施,避免电弧光外泄。

文件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工程管理部

20xx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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