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20xx年年度考核工作会议记录

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20xx年年度考核工作会议记录

时间:20xx年4月28日上午 地点: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市律协参加人员:王洪举、刘伟、李红波

主持人:张水山主任

依据《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20xx年度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及《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各律师事务所均需组织本所执业律师就本人20xx年度执业活动进行总结,并召开年度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律师的述职,并进行评议。

主持人:今天,我们按照市局通知要求,召集大家来所开会,并按要求邀请市律协王洪举、刘伟、李红波三位同志参加本所评议。下面每一位执业律师针对20xx年工作发表述职意见:

……

主持人:下面由张水山律师述职:

张水山:一、成功组织召开了富有特色勇于创新的洛阳年会,省司法厅、省律协领导对此年会盛赞为“洛阳年会模式”,省司法厅、省律协在新乡会议上倡导学习“洛阳年会”精神。

我是河南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的副主任,20xx年决定在洛阳召开年会,我作为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在省、市司法厅、局领导、省市律协领导及市多家行政部门及大学的大力支持下、在全体委员及律师的配合下,20xx年9月,我们成功组织召开了河南省律师协会与洛阳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的年会,年会特色创新内容如下:

1、政府部门与参会律师在研讨年会上形成交流互动。

本次年会的会议主题共五个,(1)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应具备的基本素质;(2)政府聘请律师做法律顾问的制度设计;(3)论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困惑及其解决办法;(4)对政府招标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投标设想;(5)论律师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的方式方法。

政府法律顾问的当事方是政府和律师双方,年会不能只有律师一方在关起门来研讨如何做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洛阳年会邀请了洛阳市政府的多个行政部门,年会研讨既可以让政府部门听到律师对做好政府法律顾问的做法、想法和疑惑,同时也让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们听到政府部门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看法、想法和要求,使双方彼此交换看法,形成良性互动,有助于推动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2、研讨会参会领导至始至终全部参加了研讨会的全过程,形成了研讨律师与领导的互动。

律师要做好政府的法律顾问,领导是关键,律师很有必要让领导听听律师的声音;同样,要建立法治政府和依法行政,领导也应该听听法律顾问律师的想法和困惑。(述职报告 )这样才会把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做得更好。

本次年会除了省司法厅、省律协领导外,洛阳市政法委、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安局、工商局、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法学会、市司法局等部门领导,领导们在年会的开幕式结束后,一个没走都参与了研讨年会的研讨,许多领导还对研讨论文做了精彩的点评,改变了过去领导只参加开幕式,不参加研讨会的惯例,形成了研讨律师与领导的互动。

3、研讨会座次排位 “去行政化”,实行平等学术交流。

洛阳年会主席台上只写参会的部门,不写领导个人的名字,在开幕式后领导和评委们一起坐在前两排参加研讨会,打破了过去按职位高低排序的惯例,让参会领导们真正投入进去和研讨会律师进行平等交流。

4、邀请大学教授、博士、法学会专家做“一对一”现场点评。

本次研讨会上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的法学博士、洛阳师范学院法学院的副院长、洛阳师范学院法学院的法学教授、洛阳法学研究会的秘书长、洛阳中级法院的行政庭庭长、洛阳市法制局的调研员等专家学者对发言的研讨论文作了精彩的“一对一”点评,使研讨律师不仅提高了专业水平,而且还提高了论文的写作水平。

5、专家评奖,保证了评奖的公平和获奖论文的质量。

论文由作者律师现场宣讲,然后由专家评委们“一对一”进行点评,宣讲点评结束后由专家评委临时组成评委会,由专家评委会评出一、二、三等奖,保证了获奖论文的质量和评奖的公平。

6、注重年会的宣传和研讨会后律师的联系。

(1)本届年会邀请到了洛阳电视台、大河报、东方今报、河南法制报、洛阳晚报、洛阳日报等多家媒体参与;

(2)本届年会设计了年会会徽,在10几种会议资料上印刷了年会会徽和省律协政府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标志。

(3)本届年会印刷了150本论文集,保证了全部参会律师、作者、与会领导、点评嘉宾、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和人员都有一本论文集。

(4)印刷精美的《通讯录》120本,方便会后交流联系,方便以后的工作。

7、对写论文作者的人性化关怀。

本次论文写作时间短,我们对论文截稿后才传过来的论文也立即加班校对后传到印刷厂,让印刷厂将全部论文都进行了印刷。对于在印刷装订后才提交的论文,我们也想法设法印出活页沾在论文后面,使律师作者很感动。

8、将年会会议筹备的全套资料及通讯录附在论文集里。

将年会会议筹备的全套资料印到委员会委员们保存的论文集了,便于以后召开年会时参考和节省时间提高效率。

二、积极参加地方立法建设。

20xx年4月份,我组织我所胡志中、张新峰、崔瑞国、葛武霖等律师积极参加地方立法活动,与河科大法学院联合投标《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列实施细则(草案代拟稿)》的投标起草,我作为投标书的起草人和投标发言人,获得第2名。

三、通过一级律师评审。

20xx年底,我全票通过一级律师评审,使我市一级律师增加到3名,使我所一级律师增加到2名,使我所成为全洛阳市唯一一所拥有2名一级律师的律师事务所。

四、组织并参加法学研究活动,成功参与组织了洛阳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的成立,当选为洛阳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xx年8月,我当选为洛阳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我所律师许文、杨国才、常景龙、崔瑞国当选为常务理事,胡志中当选为副秘书长,刘国琳、张新峰、葛武霖、崔金峰当选为理事。

五、论文和案例分别获得河南省律师协会两个业务委员会的业务研讨一等奖。

1、我的论文《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思考》在“20xx年河南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业务研讨会”获一等奖。

2、张水山、张新峰撰写的《对交警部门不合法的执法依据要敢说不》案例文章,在20xx年河南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业务委员会“行政法律师案例研讨会”上交流,荣获一等奖。我与杨国才、崔瑞国、胡志中、崔金峰、王鑫等合写的另外5篇案例文章获优秀奖。

六、受到省高院、省司法厅和省律协领导及新闻媒体的表扬。

1、我以我所名义诉交警 “车辆年审”公益诉讼一案,被选为全省法院行政庭观摩庭,省高院行政庭长在全省律师所主任培训会议上对我和胡志中代表我所提起的公益诉讼给予了高度赞扬。

2、洛阳市电视台“百姓直通车” 栏目对我的公益事迹进行了专题报道。

3、巩义市电视台“百姓故事”栏目对我的公益事迹进行了专题报道。 七、论文发表

我和葛武霖合写的论文《如何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商事法务中的作用》等三篇论文在《河洛商界》杂志公开发表。

八、组织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1、20xx年9月,作为洛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成功参与组织了河南省律师协会与洛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的年会,在年会研讨会上提出了对新刑诉诉讼法有关律师辩护代理权的八项修改意见。

1、我组织我所崔瑞国、胡志中、刘志勋、王鑫作为我所辩手积极参加市律师协会与河科大联合组织的第二届诚信杯律师辩论赛,我做为教练,为他们辅导了辩论技巧,胡志中获“优秀辩手”称号。

2、我组织我所张水山、许文、崔瑞国、胡志中、张新峰、刘国琳、王鑫等到河南科技大学大学生法学会参加“与律师、法官面对面”活动。我代表律师做了演讲,并获得了“最佳人气奖”。

3、我应邀到洛阳理工学院法律系为学生做讲演报告。

4、参加洛阳市律师协

会春节文艺汇演,参演合唱歌曲《三德歌》很好的弘扬了春节文艺汇演的“崇尚道德 诚信执业”的主旋律。

九、二审重大改判案件与胜诉当事人感谢案件。

1、我承办的保险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我代理上诉后,二审均获得了重大改判。

2、我与崔瑞国律师承办的房产案件获得当事人好评,当事人写感谢信和书法作品“人民的好律师”表示感谢。

十、新闻采访报道。

1、20xx年1月,《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我与我所杨国才获得 “首届河南百姓满意的律师” 荣誉称号。

2、20xx年10月,我与胡志中代理我所诉交警 “车辆年审”公益诉讼,《大河报》、《洛阳晚报》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全省法院行政庭庭长对该案进行了观摩,省高院行政庭长在全

省律师所主任培训会议上对我所的公益诉讼给予了高度赞扬。

3、我承办的房产纠纷胜诉案件被洛阳晚报以《房价涨了,卖房子的后悔了一纸诉状欲毁约 法院说不行》予以了报道。

4、大学生法律协会《河洛法苑》杂志“法律人风采”栏目以《走进“河南百姓满意的律师”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张水山律师》对我进行了报道。

5、洛阳电视台对有关“欠水费停水”热点问题对我进行了采访报道。

6、洛阳电视台对有关“电梯刷卡”热点问题对我进行了采访报道。

7、《东方今报》对我和杨国才律师有关“司法局领导政务公开” 进行了采访报道。 主持人:请大家对张水山律师的述职进行评议考核。

考核结果:张水山律师称职

 

第二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xx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

法 律 意 见 书

亚律法字(2011)第0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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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xx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化纤”或“发行人”)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新乡化纤的委托,指派鲁鸿贵、焦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参与新乡化纤20xx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发行(以下简称“本期短期融资券”)工作,对新乡化纤发行20xx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核查验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订的相关自律性规则以及本所与新乡化纤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其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应查阅的文件和资料(包括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有关的授权与批准、本次发行的合规性以及有关报备文件等),并就相关问题向发行人的管理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与调查。

特别声明:

1、本所系19xx年3月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依法设立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20xx年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持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24101200210372911),为合法存续的法律服务机构。本所法定住所 2

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19号盛润白宫1-1-705。本所主要业务范围: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4、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谈判以及提供证券、产权、招投标、见证等专项法律服务;7、解答有关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8、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专项调查以及其他非诉讼业务的服务。本所指派的经办律师为依法注册的执业律师。据此,本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有资格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发行人的信用评级、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3、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发行人保证上述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且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文件上所有签字或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4、本所律师基于对发行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基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5、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涉及申请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审批批准程序、合规性、重大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慎核查验证。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相关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 3

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有权对《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新乡化纤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1.1、新乡化纤成立于19xx年3月11日,系由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化纤设立时注册资本为95,765,332元。19xx年8月1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9】87号”文件核准,向社会公众发行7,500万A股,19xx年10月21日其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成为股票发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949)。20xx年3月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0】331号”文件核准,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新乡化纤向特定投资者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49,177,000 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每股发行价为人民币6.40元。该募集资金到位后,新乡化纤注册资本为637,862,694元。

新乡化纤持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000100017034),法定住所为新乡市凤泉区锦园路,法定代表人为陈玉林先生,主营业务为粘胶纤维、合成纤维的制造和销售。

1.2、经核查,发行人系非金融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续经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主体资格合法存续的事实及法律事项,符合《管理办法》及《业务指引》的规定,具备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批准和授权

2.1、20xx年1月24日,发行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第六届二十二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同意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总额不超过5亿元人民币 4

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事宜进行授权的议案》,并提交发行人20xx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董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2.2、发行人于20xx年2月15日在新乡市凤泉区白鹭宾馆会议室召开20xx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股东表决,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事宜进行授权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所审议通过的有关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内容及相应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2.3、根据《管理办法》、《业务指引》的规定,发行人尚待就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

三、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合规性

3.1、根据发行人获发的注册号为41000010001703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粘胶纤维、合成纤维的制造和销售;纱线、纺织品的制造、染整等深加工和销售,花岗岩板材加工、销售。副产品明粉的销售”。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实际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新乡化纤是一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不存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终止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业务指引》第二条的规定,具备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3.2、发行人本期融资券的发行对象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业务指引》第二条的规定。

3.3、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限为365天,在期限设置方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业务指引》第二条的规定。

3.4、根据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深鹏所股审字【2011】 5

0115号”《审计报告》,新乡化纤20xx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含少数股东权益)为1,873,822,894.49元。发行人本期拟注册的短期融资券总额为5亿元人民币,全部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已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待偿还余额不超过发行人截至20xx年12月31日净资产的40%,符合《业务指引》第四条关于“短期融资券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的规定。

3.5、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及补充流动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资金用途符合《业务指引》

第五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3.6、新乡化纤聘请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资信评级机构,根据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综合分析和评定,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为A+级,本期融资券债项信用等级为A-1级,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业务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3.7、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文件包括《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发行公告》及《募集说明书》等,经本所律师核查,该等发行文件形式完整,且拟在中国货币网和上海清算所网站进行披露。同时,《募集说明书》

第九章规定发行人于本期短期融资券额度注册后、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前、本期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重大事项和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期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符合《管理办法》、《业务指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四、新乡化纤的重大债权债务

4.1、经本所律师核查,新乡化纤正在履行,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均依法制订和签署,真实有效,不存在潜在的风险和纠纷。

4.2、新乡化纤无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4.3、截至20xx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资产抵押、质押情况如下:

(1)发行人以其第五长丝、第六长丝、第八长丝、第九长丝车间、第二短丝、第一原液、第八原液及氨纶车间二期设备共2,912套(账面原值82,461.70万元,净值44,877.75万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用于取得23,750万 6

元的贷款,抵押期间为20xx年5月12日至20xx年5月11日。

(2)发行人以北站旧厂区土地二块(证号2004050010、200405009,面积分别为65900 平方米和96131平方米,评估值7,798.15 万元)、部分房产为北1、2、3、4、5 仓库;氨纶化学品仓库;氨纶分厂大部厂房;九长丝、酸站、八原液、八长丝、八原液粘准及过热水站(证号2005500224-228、2005101427-1432、2004500204-209、2005500218 号,面积:105,090.04 平方米,评估值10,211 万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用于取得人民币10,805 万元的贷款,抵押期间为2010 年1 月21 日至20xx年1 月20 日。

(3)发行人以延津县小店工业区土地一块及地上在建工程(新短丝)(证号2008 第06002 号,土地面积106,526.7 平方米,在建工程面积460,000 平方米,投资5,500 万元;土地原值160.33 万元,净值142.93万元,建筑物原值5,500 万元,净值5,500 万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用于取得人民币4,200万元的贷款,抵押期间为2009 年3 月31 日至2011 年3 月30 日。

(4)发行人以延津县小店工业区土地二块(证号2008 第06004 号及2008 第06005 号,面积分别为61,460 平方米及91,405.7 平方米,净值205.10 万元),及其拥有的位于该宗土地上的部分房产、新区一长、二长、冷冻办公楼、空冷站、1-6#成品库、酸站、粘准、原液、机配2 库、碱站及CS2 值班室(证号为20080599 号,20080600 号,20080605 号,20080606 号,20080608 号,20080609号,净值9,177.71 万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用于取得人民币5,800 万元的贷款,抵押期间为2009 年4 月22 日至2011 年4 月21 日。

(5)发行人以延津县小店工业园区第二生产基地院内的土地(证号为国用2008 第06003 号,面积203,785.6 平方米,账面净值276.33 万元)及其拥有的位于该宗土地上的部分房产(证号第20080604 号,建筑面积11,373.92 平方米,账面净值2,492.35万元),抵押给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用于取得人民币8,000 万元的贷款,抵押期间为2008 年11 月18 日至20xx年12 月31 日。

(6)发行人以一中、二中、二原、二长、二加、二短车间的房产(证号为0098、0099、0100、0101、0102号,建筑面积87,216.14平方米,评估值4,912.78万元),抵押给中信银行郑分行,用于取得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抵押期间为20xx年1月2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7)发行人以氨纶分厂一期部分设备原值 19,085.54 万元,净值为 7

13,119.18 万元,抵押给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用于取得5,000万元的贷款,抵押

期间为2009 年5月26日至20xx年5月25日。

4.4、截至20xx年12月31日,发行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如下:

截至20xx年12月31日,发行人对外担保余额2,850万元,具体明细见下表: 根据发行人第六届七次董事会及第十七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可以开展

“厂、商、银”业务(指销货方、购货方、银行三方共同完成的一种集融资、购、

销的合并业务)的议案。截至20xx年12月31日,发行人为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

份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提

供担保,为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500万元提供担保;为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

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提供担保;为新乡市化纤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在新

乡市商业银行友谊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提供担保;为河南金源纺织有

限公司在新乡市商业银行卫北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50万元提供担保;为新乡

市凤泉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50万元提

供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新乡化纤的有关重大债权债务、资产抵押和担保事项是在

其业务的正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不致因此对发行本

期短期融资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发行人的重大法律事项及潜在的法律风险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

下列重大法律事项:

5.1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不存在对

公司财务、经营及资产状况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重大诉讼、仲裁或潜在的法律

风险。

5.2发行人的经营活动不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对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构成实质性影响

的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的法律风险。

六、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和承销协议

6.1、发行人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

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主承销商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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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xx年3月31日依法登记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企业法人,已经通过20xx年度年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xx年7月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交通银行等6家商业银行从事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174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从事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的备案认可。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主承销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各项风险监控指标原则上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具有专门负责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作为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主承销商资格。

七、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新乡化纤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出具了《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信用评级报告》和《20xx年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评级报告》,根据上述信用评级报告,新乡化纤本期融资券的信用等级为A-1级,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为A+级。

经本所律师核查,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现持有注册号为11000000151989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547号”《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取得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具有为新乡化纤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提供中介服务的专业资格。

八、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审计

8.1、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出具《审计报告》的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为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

8.2、发行人20xx年、20xx年、20xx年财务报告均由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了“深鹏所股审字【2008】 017号、【2009】096号、【2011】0115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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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认为: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具备为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

九、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募集说明书

9.1、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定稿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就风险提示及说明、发行条款、募集资金运用、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主要财务状况、发行人资信状况、债务融资担保、税项、信息披露工作安排、违约责任与投资者保护机制、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有关机构等涉及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事项,逐一作出说明,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9.2、发行人已确认其《募集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3、本所律师核查了《募集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发行人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所核实的发行人实际情况,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符合《募集说明书指引》的有关规定,发行人对本期发行相关重大法律事实方面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但该确认不包括对有关会计、审计及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十、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新乡化纤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相关业务规则关于主体资格、合规性等方面的要求,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已取得了合法授权与批准,发行程序合法,发行文件也不存在违反法律之处,发行人就本次发行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可以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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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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