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xx年3月27 日至29日,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在衢州市召开。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等10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共19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围绕法医临床鉴定中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纪要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

伤残程度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治疗时限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等,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二、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伤后医疗过程中已发生的医疗措施是否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作出的分析判断。 医疗费是否合理,应从以下方面分析评定:1.确定人体损伤是否客观存在;2.甄别伤前有否疾病存在;3.明确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4.根据损伤与疾病的情况,作出在治疗过程中损伤参与度的评价;5.

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时间、超剂量等滥用医疗措施的情况。在上述分析基础上,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评定已发生的诊察、检查、检验、中西药物、手术治疗、理疗、护理、治疗等医疗措施的合理性。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不使用裁判性语言,不计算具体金额,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

三、后期医疗费评定

后期医疗费评定,是指当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对必然要发生的医疗措施进行的评估。后期医疗费评定不涉及对非必需的康复等医疗措施的评估。经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但对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被鉴定人伤情加重或复发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评估。

四、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作出的评估。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基础上,根据不同案由,分别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4.1.4条、《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264号)B.1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鉴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无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其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条规定执行。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构成四

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以上伤残的,可评定护理依赖等级。单侧肢体截肢缺失,安装假肢后,不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根据损伤对被鉴定人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的情况作出评估。

五、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

误工损失日,是指被鉴定人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误工评定,应根据原发性损伤部位、损伤严重性、复杂程度、理论上损伤愈合进程、实际愈合过程、功能恢复状态及治疗过程、治疗效果、愈合状态等因素,结合被鉴定人自身年龄、健康状态等客观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GA/T521-2004)、《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等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衡量。

护理时限评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丧失需要专人护理的合理期限作出的评估。专人护理是指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生活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必须有专人护理的情况。

营养时限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因严重创伤导致机体代谢异常,单纯依靠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的需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的时限作出的评估。营养时限评定应根据被鉴

定人损伤的严重程度,结合有无大出血、严重感染等并发症、大手术治疗以及机体高消耗低吸收性后遗症等因素,提出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限。对伤情稳定、机体代谢状况已改善的,不进行营养时限评定。

 

第二篇: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已经浙江省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组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xx年9月27日至29日,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在宁波市召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等12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19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围绕各类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各类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适用问题

根据省委政法委关于各类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技术标准的意见,重申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必须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进行,工伤事故的伤残评定必须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其他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必须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号)的要求进行,不交叉适用或混用。

二、关于“治疗终结”及伤残等级评定原则、鉴定时机把握问题

治疗终结是指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后,已经达到临床医学所指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稳定状态)。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则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间接因果关系(包括诱发因素)等造成的结果,或对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的以及因其他因素(如延误治疗、医疗过错等)造成后果明显加重的,不作伤残等级评定,但必须在鉴定意见中分析因果关系。

鉴定时机把握,应按各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鉴定。对因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留智能损害等一般应在伤后6个月后鉴定;对因损伤造成影响容貌、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对组织器官损伤、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但存在骨折内固定并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应在拆除后1-2个月后鉴定;涉及颅脑损伤后出现外伤性癫痫,应在伤后出现癫痫症状并经系统治疗达各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的期限后作出鉴定。

三、关于损伤(或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

伤病(残)关系是指现有损伤与原有疾病(伤残)在现存后果或结局中的相互关系。伤病(残)关系判定分为五种情形:一是完全由疾病所致;二是疾病为主要作用,损伤为次要作用;三是疾病与损伤同等作用;四是损伤为主要作用,疾病为次要作用;五是完全由损伤

所致。在作伤病因果关系分析时,须在鉴定意见中作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的判定。

四、关于鉴定标准中若干条款的适用问题

(一)对视力、听力障碍的认定,首先必须要有损伤病理基础支持,其次应依据主观视力、听力检测(如视力表、电脑验光、纯音测听、语言测听等)和客观视力、听力检测(如视觉诱发电位、视网膜电流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耳蜗电图、声发射等)等多种方法测试结果,排除伪盲、伪聋,综合判断。不能将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所测反应阈直接作为真实听阈。

(二)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必须要有损伤病理基础,同时应考虑肢体实际综合功能的丧失程度。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的,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应视为该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三)皮肤损伤后行自体皮植皮,取皮处遗留瘢痕的,可与损伤瘢痕一并计算。

(四)关于伤残等级的晋级问题,必须严格按照鉴定标准的要求进行,不能拔高。

五、关于鉴定标准中若干专业术语的理解问题

(一)骺板骨折是指青少年四肢长骨尚未愈合情况而言。评定伤残时应把握:一是被鉴定人必须是青少年,二是影像学显示骨骺未闭合且骨折线穿越(或累及)骺板。

(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与粉碎性骨折的区别在于椎体压缩性骨折是指椎体高度变低(往往是椎体的一侧)。诊断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在椎体CT片上表现为骨折线在二条以上,且骨折线贯穿骨皮质的,可作为椎体粉碎性骨折。

(三)《道标》4.10.1.a条款所指的神经功能障碍,不包括神经症。评定时应着重把握具有颅脑损伤的病理基础。

六、关于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权限问题

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对单独涉及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的,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对涉及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并有其他伤残等级评定的综合鉴定,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若无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类别,应将涉及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委托具有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根据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出具综合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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