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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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三民三终字第11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张玉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杜娟,女。

委托代理人:史万生,男。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曹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xx)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张玉婷,曹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义煤集团棚改区工程中,陈闽建以大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改区73号、76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并成立了大成公司千秋煤矿项目部。陈佰虎作为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的运作。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曹杜娟先后供应给该项目部插座、环锁、塑料管等建筑材料。20xx年x月x日,作为大成公司法律顾问的陈天鹏,为曹杜娟出具性质为欠条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显示曹杜娟所持的七份票据金额为19022.7元,零头忽略不计后,按19000元整支付;并注明“20xx年x月陈佰虎、曹杜娟及大成公司共同核对该笔款项后,由大成公司据实支付。如陈佰虎不来,由大成公司从陈闽建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付”。20xx年x月2

日,曹杜娟将材料单据交给大成公司员工张德用,张为曹杜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xx年x月份,关于曹杜娟材料单据复印后已给公司”。后因陈闽建、陈佰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停顿,大成公司遂直接接管了该两栋楼的建筑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大成公司承揽千秋煤矿棚改区73号、76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后,所成立的项目部应属该公司的下属机构,曹杜娟作为个体工商户虽未与该项目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实际履行了部分建材的交付义务,已与该项目部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部由此而形成的债务,由大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20xx年x月x日所审结的义马市千秋塑钢门窗厂诉大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陈天鹏的身份即为大成公司的法律顾问。作为大成公司法律顾问的陈天鹏于20xx年x月x日为曹杜娟出具的书面承诺,虽未加盖大成公司或千秋矿项目部的印章,但其性质显然属于职务行为,且在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之内,曹杜娟将其视为大成公司的承诺亦无不当。因此,该份由陈天鹏出具的其性质为欠条的书面材料,应对大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书面材料,大成公司并未在20xx年x月与陈佰虎、曹杜娟共同核对后据实支付,而且在20xx年x月曹杜娟将本案单据材料经张德用转交给大成公司后,大成公司仍不履行积极的核对义务,并继续拖欠曹杜娟货款,其行为显然侵犯了曹杜娟的合法权益。因此,曹杜娟要求大成公司支付钱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陈天鹏承诺的19000元为准。曹杜娟要求大成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成公司辩称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陈天鹏为曹杜娟出具书面材料时并无公司授权等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弘扬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依法保护合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支付曹杜娟货款19000元;二、驳回曹杜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诉讼保全费用350元,共计610元,由大成公司负担。

大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杜娟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杜娟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其公司从未授权陈天鹏处理过此事,同时经了解陈天鹏也从没有对此事写过书面承诺。对于曹杜娟在原审中提交的张德用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没有体现所复印的材料名称等实质性内容,同时经了解该证明材料是在张德用在被曹杜娟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其真实性及可靠性需经张德用出庭才能得知。同时,其公司也从未与曹杜娟订立过材料供应合同,而对于曹杜娟提交的供货三联单,因这些三联单的签收人根本没有其公司的授权,其公司也并不认识这个人,而且这些三联单上并没有体现收货方即是其公司,所以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公司与曹杜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收到曹杜娟的货物。

曹杜娟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20xx年春节过后,大成公司到义马恢复所承建的千秋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73号、76号楼建设。其向大成公司追索所欠材料款,发生纠纷。大成公司邀请甲方代表赵杰主任及包工方代表唐性华到其处协调处理。因还款时间问题未协商一致。20xx年x月x日,大成公司法律顾问陈天鹏一行五人及包工队经理唐性华第二次又到其门市部,支付其春节两个月看护工地费4000元。口头答应三月底给付已结算材料款及前条21000余元。余下的未结算材料款19022元,经陈天鹏核实后,写出书面承诺。大成公司来的人向其讲明了陈天鹏的法律顾问身份。大成公司的法律顾问处理经济纠纷是分内之事,不存在授权与否;2、陈天鹏出具书面承诺时张德用是随行人员之一,并且张德用是大成公司在义马工程项目部的联系人。其供应给大成公司工地的材料张德用是亲眼目睹,张德用也亲自到其门市部复印走所欠的材料单及陈天鹏书面承诺。张德用出具证明是天经地义的,根本不存在威胁与否的问题;3、大

成公司承建的千秋煤矿73号、76号楼所用五金材料及上下水管道,基本上都是其供应的。经济往来已有二十余万元。平常都是货到款付,根本不需要什么供货合同。在日常合作中建立起互信关系。大成公司在工程建设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其在大成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照样供给所需材料,因此就产生了大成公司欠材料款的事实;4、至于三联单签收人有无大成公司的授权,其认为与大成公司欠材料款关系不大。千秋煤矿73号、76号楼是大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人员不经大成公司委派是不可能私自来签单收货的。其所供应的材料,实实在在是用在了大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上,大成公司支付材料款责无旁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曹杜娟向大成公司承建的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改区73号、76号楼工地供应建材。有大成公司当时的法律顾问陈天鹏出具的具有承诺性质的条据,入库单,收据,千秋煤矿原始凭证粘贴单,张德用、赵杰、唐性华的证人证言等为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现曹杜娟诉至法院,请求大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安生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审判员 赵 曜

二○一○年x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巍(兼)

 

第二篇:刘波与河南玖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波与河南玖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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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汴民终字第57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波,男。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玖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4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树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玖盛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通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玖盛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经营兽药。20xx年x月x日,刘波为玖盛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21567元,该欠条上有刘波的签名和指?8们诽跏橇醪ㄗ魑潦⒃垂疽滴裨贝庸咎峄跏奔渌谡庑┦抟┦鄢龊螅醪ㄎ闯セ垢们房睢>潦⒃垂敬咭房钗垂咧练ㄔ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波欠玖盛源公司货款21567元,有刘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其应该偿还。根据调取的玖盛

源公司的销售报表,刘波是根据其销售货物的多少赚取差价后对公司结算、偿还欠款。刘波辩称形成该笔欠款是其任业务员时的职务行为,但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玖盛源公司货款21567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波上诉称:玖盛源公司已经不经营了,已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个人无权经营兽药,刘波作为玖盛源公司的员工,销售货物后未收回货款是其职务行为,向公司出具欠条是公司财务记账和管理所需的手续,双方非平等主体关系,玖盛源公司不应向其员工主张货款,其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改判。

玖盛源公司答辩称:刘波从玖盛源公司提货销售后赚取差价,如果货款属于玖盛源公司,相关差价也不应归属刘波,刘波并非玖盛源公司职员。刘波欠玖盛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刘波的代理人提交刘波销售兽药的客户曹田新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711元),欲证明其销售兽药是职务行为;提交玖盛源公司年检报告一份、原玖盛源公司住所地产权证明及现使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玖盛源公司已有三年未参与企业年检,并不再使用登记的住所地。玖盛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身份不明的人员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玖盛源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变更是正常的情形,其歇业也不影响其法人资格的存续,其主体资格消亡应以注销工商登记为准。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玖盛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存在,即使其歇业也不影响其清收债权,

刘波上诉就对方主体资格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波给玖盛源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相关凭证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从本案证据显示的玖盛源公司的营销模式来看,刘波与玖盛源公司是分级销售关系,即玖盛源公司与刘波之间、刘波与其他客户之间,是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玖盛源公司可以对刘波主张债权。刘波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与欠条的表述不符,与公司对其管理和计酬方式也不符,而且,刘波并未将其需方出具的欠据提交给玖盛源公司,玖盛源公司也无从知悉相关货物的销售和回款情况,玖盛源公司并不能直接对刘波的客户清收欠款,故对刘波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朱 冰

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

二○一○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翠莲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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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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