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根萍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张明周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牛根萍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张明周股权确

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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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民初字第8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牛根萍,女。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茨山路。

法定代表人邢朋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朋海,男。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留建,男,36岁。

被告张明周,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牛根萍与被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张明周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张明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李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根萍诉称,20xx年x月x日,我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依法成立了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xx年x月x日,因公司业务需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朋海,其成为公司30万元的名义股东;我借用张明周的身份证件,变更注册张明周成为公司20万元的股东,当时仅办理了股

权转让手续,但并未实际交付,也未缴纳注册资金的份额。后向邢朋海、张明周追缴应当出资的份额,直至20xx年x月x日,邢朋海、张明周无奈出具了证明,认可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系我一人出资,其二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我要求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邢朋海、张明周均予以拒绝。为此,要求确认我为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方愿意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股权转让。

被告张明周辩称,张明周从未与牛根萍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牛根萍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为1、本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一、公司名称为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茨山路。二、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三、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四、股东为牛根萍、张明周。五、股东的权利,(7)、有权转让出资。股东的义务,(1)、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准备设立的临时银行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张明周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牛根萍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为60%。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1、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

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4、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一)、股东会,(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定;(12)修改公司章程。3、股东会的议事规则,(5)、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

20xx年x月x日,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召开第3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由牛根萍主持,决定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邢朋海,任职3年,连选连任;牛根萍愿将在公司的股权50万元中的30万元股权转让邢朋海。并对公司原章程予以修正,1、原章程第四章2条修改为:股东姓名邢朋海、张明周。2、原章程第六章1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为邢朋海30万元,占60%;张明周20万元,占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当日,牛根萍与邢朋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牛根萍并出具收款证明。

20xx年x月x日,牛根萍以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年检。

牛根萍提供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折、转帐凭证,拟证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是由其出资。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对此不持异议。张明周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由牛根萍出资登记的。

牛根萍提供20xx年x月x日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20xx)第01号出资证明书,拟证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是其出资,邢朋海、张明周是名义股东。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对此不持异议。张明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牛根萍原本就是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出资证明书不具有客观性。

牛根萍提供20xx年x月x日邢朋海、张明周分别出具的内容相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邢朋海、张明周自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分别拥有的30万元、20万元股

权是名义股东,二人实际未向公司出资分文。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对此不持异议。张明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系邢朋海、张明周作为另案被告参加诉讼为逃废债务所作的虚假证明。

张明周提供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第1848-1号民事裁定书、第1848-6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法院的通知,拟证明张明周、邢朋海20xx年x月x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是在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资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出具的虚假证明,以逃避债务。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明周所要证明的内容。牛根萍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此不予质证。

另查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成立后,牛根萍始终掌控着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张明周、邢朋海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及其工商登记资料,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第1848-1号民事裁定书、第1848-6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法院的通知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xx年x月x日邢朋海、张明周分别出具了证明,虽然张明周对此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牛

根萍提供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折、转帐凭证以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20xx)第01号出资证明书和上述两份证明所共同证明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张明周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折、转帐凭证以及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和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邢朋海、张明周对牛根萍提供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折、转帐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证明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系牛根萍出资。虽然张明周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由牛根萍出资登记的,但未提供占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40%股份出资的相关证据,即使该公司章程第六条登记张明周出资额20万元,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20万元。况且自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成立,始终以牛根萍出资的50万元运转,牛根萍之始以股东身份行使着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我国公司法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没有完全予以否认,只是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牛根萍作为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已具备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当依法确认牛根萍为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

关于牛根萍、邢朋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问题,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了收款证明,且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也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进行工商登记,虽然双方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其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牛根萍也未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牛根萍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牛根萍系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驳回原告牛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根萍负担60元,被告张明周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喜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Ο年x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白 凡

 

第二篇:赵岚泉与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岚泉与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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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宛民初字第10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岚泉,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

负责人孙小红,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岚泉诉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岚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及被告宛运公司、内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7时28分,原告乘坐内乡分公司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出差,当车辆行驶到许登高速公路13KM+100M地方时,该车为躲避另一超车车辆,造成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当场把我砸在车厢内无法逃生,当时造成我身体多处严重受伤,鲜血直流,后经人抢救,送往许昌医院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一部分医药费由被告内乡分公司垫付,后期药费由我个人支付,在伤情尚未痊愈后出院,请

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6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

2、豫R41155大客车受伤乘客名单,证明原告在受伤名单之中。

3、误工费,证明两个月交通事故受伤,扣除两个月工资2588元。

4、交通票据37张,证明来往交通费用。

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

6、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造成的伤害。

7、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院期间诊治情况。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1、原告把被告错列诉讼主体,原告不是在汽车站购买车票,而是从实际乘运人手里购买的车票,不能构成被告与乘座人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主张内乡分公司垫付的一部分医疗费,应该把已垫付的一部分从原告诉请中扣减,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为赵岚泉垫付医疗费4700元,原告垫支医疗费1521.42元。

被告内乡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汽车站购买车票,而是从实际乘运人手里购买的车票,应当由实际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辩称同宛运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

2、融资班线承包合同书一份、保险单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在运输合同中出现任何问题,有实际乘运人李自闯承担,该车在中华联合投有乘运人险。

被告宛运公司、内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

7没有异议;对证据3误工费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三年的工资发放数额,原告提交两个月,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是36天为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领走的是医疗票据,被告垫钱是经医院、原告未见到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内乡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赵岚泉从方城县南关与社旗县公路交界处加油站乘坐宛运公司内乡分公司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出差,当该车行驶至许登高速13KM+100M地点时,李广五驾驶豫AAW265轿车沿许登高速公路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白海波驾驶的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李广五所驾驶车辆与中央护栏挂擦后方向失控,滑进行车道后又继续前行连续挂擦中央护栏,白海波采取相应措施避让时,导致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焦明成当场死亡,其他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也在受伤乘客之中,原告受伤后,住进许昌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操作、脑震荡、头皮挂伤,住院36天,花医疗费6221.42元,内乡分公司已支付4700元,原告垫付1521.42元。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七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五、白海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受伤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赵岚泉系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494元。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请求数额、项目是否适当,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原告乘坐内乡分公司豫R41155大型普通客车出差,原告虽是中途乘车,但不影响客运服务合同成立,在客运途中乘坐人受到伤害,内乡分公司作为管理者、经营者及车辆

的投保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主体适格。内乡分公司辩称,原告伤害应当由实际乘运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宛运公司作为内乡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6221.42元,被告垫付4700元,原告实际垫支1521.42元,有医院出具正规票据,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按1人护理,每天20元,计72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20元,计72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每月工资为1494元,住院36天,每天按49.8元,计1793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6天共计36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389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503元。

综上,原告乘坐被告内乡分公司客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内乡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岚泉各项费用5503元,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令军

审 判 员 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 娄 炳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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