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山诉唐维宾、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章、薛万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山诉唐维宾、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章、薛万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中民一初字第242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海山,男。

委托代理人王珂,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维宾,男。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男,40岁。

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建章,男。

委托代理人杨岷,男,42岁。

被告薛万华,女。

原告王海山与被告唐维宾、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章、薛万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赵东强,被告唐维宾的委托代理人乔玉顺、被告陈建章的委托代理人杨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薛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山诉称,20xx年x月x日零时20分,被告唐维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维辙实业有限公司的豫AA2286号旅行型客车,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郑上路郑电百须

中线25号线杆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056.80元。

被告唐维宾辩称,被告唐维宾已经支付原告33496.2元。

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建章辩称,维辙公司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唐维宾,本案与维辙公司和陈建章没有关系。

被告薛万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0时20分,在郑州市郑上路百须中线25号线杆处,被告唐维宾驾驶豫AA22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海山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海山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干损伤;3、脑疝;

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下颌骨骨折;6、左面部皮肤裂伤。二、胸部损伤: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挫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三、右股骨踝上斜形骨折。至20xx年x月x日出院,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105829.9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唐维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山应付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xx年x月x日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海山的损伤已构成一项二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需4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孟维琴、王珂、王雅。被告唐维宾支付原告方医疗费33296.2元,现金20xx元。豫AA228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维辙

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x月21已卖给被告唐维宾。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建章、薛万华。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即每日12.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5293元/年,即每日41.9元。

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49张计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维宾与原告王海山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维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829.9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为农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94天,12.2元/天×494天=6026.8元;

3、护理费41.9元×3人×114天=1432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4天=3420元;5、营养费10元×114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xx年×90%=8017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11218.5元。被告唐维宾承担80%为168974.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被告唐维宾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xx0元。被告支付原告方的35296.2元,应予扣除。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章、薛万华不是豫AA2286号车的车主,对该车无控制收益权,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维宾除赔偿原告35296.2元外,再赔偿原告王海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36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维宾赔偿原告王海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0xx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维辙实业有限公司、陈建章、薛万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唐维宾负担3374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唐维宾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杨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廖 沙

 

第二篇:翟庆芳诉李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翟庆芳诉李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永民初字第2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庆芳,男。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剑,男。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公司职工。

原告翟庆芳与被告李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翟庆芳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剑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商民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审理。原告翟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庆芳诉称,20xx年x月x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翟庆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N36675号现代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相撞,造致原告翟庆芳受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合计146331.78元。

被告李剑辩称,我与原告翟庆芳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已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李剑在我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其所投商业保险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其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诉讼费用是否应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翟庆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单据4张,计款27201.17元;3、每日清单3张;4、上海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到上海检查;5、徐州门诊病历一份;6、20xx年x月x日永煤集团建议到上海检查的证明;7、20xx年x月x日建议到徐州复查的证明一份;8、20xx年x月x日永煤总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的估价;9、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书一份,伤残评定为八级;10、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178元;11、租赁协议书(其中20xx年度5张、20xx年度2张),证明原告属农村户口,但近几年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来源也在城市;12、谢XX证言一份;13、李XX证言一份;14、王XX证言一份;15、谢XX证言一份;16、闫XX证言一份;17、城市暂住人口证一份;18、原告翟庆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9、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两张;20、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5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翟庆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并且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一直居住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因此,各项补助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翟庆芳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李剑在事

故后驶离现场,这是我们商业险免赔事由。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事故中赔偿,根据条例、条款需有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证据3、4、5、6、7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无法核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提出有的票据方式不合理,有些不是实际发生的,如500元的票据不具有可信度。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睿荒苤っ髌涫褂霉庑鳌6灾ぞ?2、13、14、15、16,所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有重叠,没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时间为20xx年x月x日,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出具正式#5@p。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诊疗、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及后继治疗费等。

原告翟庆芳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重审时原告除原审提供证据外,提供20xx年x月x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重审时被告李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xx年x月x日陈XX交强险、商业险二张;2、20xx年x月x日陈XX保险单二份;3、20xx年x月x日李剑与陈XX协议书一份,能证明陈XX也是车辆所有人之一;4、20xx年x月x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李剑处已得到34800元的赔偿及费用。

被告李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6、9、18、2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医院不能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且二次费用尚未发生。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对第11—16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1)县级市的公

民在城市居住无须办理暂住证;(2)即使办理也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3)暂住证出具派出所与其居住应有哪个派出所#b@2不一致。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居住城市,同意按新的标准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护理人员2人不合理,且二次手术费9000元应有司法机关鉴定证明。对第10份证据,认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有些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第11份证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租赁过这些东西。对第12—16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17份证据的意见同李剑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第18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说明原告务农,不是在城市工作。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是这二人护理。对第20份证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赔偿标准,认为应适用原来的赔偿标准。

原告对被告李剑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但说明此款其已交纳诉讼费用。

安邦保险公司对李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李剑对商业险有诉权,原告无诉权起诉。 原告和被告李剑均认为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限赔偿不足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翟庆芳提交的第8份证据所证其需要二次手术费9000元,不予采信,其余第1--20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提其余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翟庆芳驾驶自己的所有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36675号现代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北30米处相撞,造致原告翟庆芳受伤,即被送往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4天,经诊断: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花治疗

费30201.17元。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建议到徐州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48元。而后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检查,花费18.5元、支付交通费1178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庆芳无责任。20xx年x月x日经商丘普济法医鉴定,原告翟庆芳为8级伤残。翟庆芳支付鉴定费550元。原告翟庆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需2人护理,翟XX、朱X为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均系城市户口。原告已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李剑押金款31500元。

被告李剑的豫N36675号现代轿车投保参加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额为8000元。同时,其还投保参加了被告安邦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2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额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36675号现代轿车,思想麻痹,疏忽大意,严重侵占了对方的行驶路线,将原告翟庆芳致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庆芳无责任。因此,原告翟庆芳要求被告李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剑的事故车辆投保参加了被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赔付款项包括原告翟庆芳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30201.17元、误工费31.44×254(天)=7986.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254(天)=2540元、营养费10元×254(天)=2540元、护理费31.44元×254(天)×2(人)=15973.54元、交通费1178元、伤残赔偿金11477.05元×6(年)=68862.30元、鉴定费55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合计132331.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应赔付58000元。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付59465.43元,合计117465.43元。被告李剑赔偿原告翟庆芳14866.35元。原告翟庆芳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诉讼请求,因

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翟庆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李剑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庆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32331.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117465.4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剑赔偿14866.35元;

二、

被告李剑给付原告翟庆芳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

(李剑承担的赔付款合计19866.35元,从其给付原告的款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被告李剑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蒋亚威

代理审判员 曹 娟

二ОО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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