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x月x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xx年x月x日

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

第四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烟草、保险等受益主体人工影响天气经费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监管、民航、烟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普宣传,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完善。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并经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针对预防森林火灾、污染物扩散、环境污染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并将具体情况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气象、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信息、灾情、水文、火情、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进行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飞行器或者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中止作业。

第十九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间,并负责在批准的空域及时间内组织实施。

作业所需飞机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单位提供。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在空域协调、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存档备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实弹训练。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点可以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炮弹、火箭弹存储、使用和配发等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采购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报废以及出现故障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销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入使用的增雨飞机和相关作业设备及机组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作业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作业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对作业实施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二篇:云南水利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云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水利部第十四号令、《 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与管理实施办法》 ,规范水利工程招标代理行为,促进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由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地方电力工程建设项民一(含水电工程项目,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是指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受项目法人(或出资人)的委托,对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 云南省水利厅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考核。具体办事机构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设在水利厅建管处)。各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水利工程招标代理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应按资质管理的相关要求取得发展和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外,还应熟悉水利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拥有相关水利工程专业的造价和工程技术人员,同时通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办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从业人员执

业资格证。

第六条 按照发展和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招标代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水利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的代理业务规模按照发展和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的职责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水利工程招标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省级水利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方式由省水利工程招标办监督人员现场确定。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独立开展招标代理工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完善专门从事招标代理的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为招标人提供优质服务。第+条招标代理业务的委托应注重考察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和评标的技术实力、信誉和经验等,不得以压低招标代理费用、要求代理机构违规操作等作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向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其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并对其招标代理工作负责。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压价、行贿、低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委托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将承接的招标代理业务转包或分包。

第四章 工作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备案与公示、投标单位资格预审、编制招标标底、草拟工程合同、组织开标评标、推荐中标人及标后备案等。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后,应及时编制项目招标代理工作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的分期实施计划、招标工作的专业人员配备及工作分工、发布项目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安排开标、评标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按制作成本确定售价,招标文件售价,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万分之一,但最高售价不得超过3000 元/套。招标代理服务费按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格「20xx ] 1980 号)及国家发改办价格【 20xx1 857 号文的规定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活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应采用国家有关招标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招投标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主动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代理机构正常的招标代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代理活动实行动态管理。主要通过对代理项目实施过程监督和备案管理以及必须开展的业务检查和涉及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发现的违规行为和工作质量问题记录在案,并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作出评价和处理。

因代理机构自身工作质量低劣、出现严重问题的,一年内被举报并查实一次的,给予通报批评;一年内被举报并查实二次的,将限制其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活动一年;一年内被举报并查实三次的,将取消其在我省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党纪党规,反对腐败,禁止商业贿赂,廉洁从事;加强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培训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不得出现正常业务范围内的错误。

第二+四条 投标人或其他有关单位认为招标代理活动与水利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不符的,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投诉。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投诉机制,公平、公正地处理好投诉事宜,并履行相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誉评价档案。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招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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