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财

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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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一终字第17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

委托代理人晏文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xx)正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晏文静与被上诉人黄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QA5523号农用车车主,挂靠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于20xx年x月x日在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5000元。投保时,河南QA5523号农用车行车证就己过期。20xx年x月x日,该车在正阳县真阳镇南二环路大林路口卸车、倒车时将毛孩(乳名)家的桥轧坏,赔偿损失1000元,损坏轮胎(钢丝胎)一只价值2500元,修理费100元,施救费700

元,此次损失计4300元。由被告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营销部派人勘查现场,现场照片等材料被被告派人取走。20xx年x月x日,该车在正阳县城南养猪厂会车时翻入沟中,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营销部派人勘查现场,被告工作人员王冰也到了现场,并安排将车拖到雷学良开办的正阳县徐修功修理部修理,亲自与雷学良协商更换哪些配件,修理费数额等。在回驻马店时王冰将该车一对电瓶拉走。本次修车更换配件款13270元,工时费28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损失17870元。原告称20xx年x月轧坏摩托车赔偿600元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两次交通事故,该车共计损失2217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王冰请求赔付事故损失款时,王冰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送给原告,拒赔理由是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己过期。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因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以原告诉求没有证据及行车证已过期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国富与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时交付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原告车辆出了事故险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原告事故损失。被告以原告河南QA5523号农用车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已过期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富车辆事故损失款17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河南QA5523号车系挂靠于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国富,所以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国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黄国富在发生事故时明知其行车证已经过期但仍

旧驾驶该车导致发生事故,应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且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请求改判驳回黄国富的诉讼请求。黄国富答辩称,原审已查明其为实际车主,其交纳了保险费,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所以发生事故后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国富系河南QA5523号农用车车主,挂靠于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xx年x月x日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虽然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但黄国富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亦出具证明,其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争议的纠纷由黄国富主张权利。故黄国富向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黄国富投保时,该车辆行车证已过期。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行车证过期属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黄国富不予认可,且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堂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王 巧 莉

 

第二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

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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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三终字第48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xx)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闫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原告是豫QA7256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原告对该车享有生产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20xx年x月x日,原告以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豫OA7256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核定载客3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x月,新车购置价278000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等条款。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20xx年x月x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豫QA7256货车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南高速路口转弯时,与张娜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发生致使张娜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到本院对闫新军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xx)驿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新军应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1元,合计261452元,闫新军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251452元,为此判决闫新军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上述损失251452元,并判决闫新军承担该案诉讼费5000元。闫新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l0日作出(20xx)驻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新军的上诉,维持原判;闫新军承担二审诉讼费3350元。20xx年x月x日,闫新军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张永旗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张永旗给闫新军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66452元(含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用5000元)的收条。20xx年x月x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1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保险费是由闫新军实际缴纳的,并认可本案中应取得的保险利益由闫新军享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闫新军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由闫新军实际缴纳,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娜死亡,闫新军作为雇主依照生效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其承担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新军支付保险金159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以闫新军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赔付诉讼费用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新军将其购买的豫QA7256货运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后闫新军将豫QA7256货车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闫新军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娜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闫新军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也是由闫新军实际缴纳的,闫新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闫新军作为雇主及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照生效判决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其承担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付诉讼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马 琳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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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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