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管理实施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o,

第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i程的实际需要设置工程施工招标标底(以下简称“标底”)。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是评标委员会评价投标报价、评标参考的重要依据,应在保密环境中正确、合理、及时地编制,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四条 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标底编制业务。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承接标底编制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工程标底的编制业务;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区域内承接投资额4000万元以下工程标底编制业务;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标底编制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承接各类工程项目的标底编制业务;

(二)乙级、暂定资格招标代理机构,承接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下标底编制业务。

第七条 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的,应当在办理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备案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报送委托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材料。

第八条 标底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分项工程所必须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含风险金)等。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法)或工料单价法,由招标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同时使用。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表格、施工现场条件和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

第十条 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国家、省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工程量清单;

(三)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的招标文件和答疑纪要等补充文件;

(四)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有关施工方案;

(六)施工现场地质、水文、地上情况等有关资料;

(七)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一条 标底编制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二)标底编制应与招标文件电投标报价编制依据和计价方法相一致;

(三)标底应不体现各种优惠价格。, 第十二条 标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封面及综合说明:建设单位和招标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与规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编制依据及说明;

(二)标底总价及其分项构成、标底价格计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材料设备清单、现场因素、各种施工措施项目清单、零星工作项目表以及采用固定价格工程的风险系数测算明细等;

(三)标底附件:如各项交底纪要、各种材料及设备的价格来源、现场的地质、水文、地上情况的有关资料、编制标底所依据的有关施工方案等;

(四)标底价格详细计算书(含工程量计算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由造价工程价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和建设i程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机构报告专用章方为有效。

无造价工程师专用印章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公司报告专用印章的标底为无效标底。

招标人自行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和招标人法人印章方为有效。无造价工程师专用印章和招标人法人印章的标底为无效标底。

第十四条 标底编制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或投标文件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完毕,标底经密封由招标人于开标前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地点。开标前,凡接触过标底的单位和人员,均对标底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标底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时,应当载明当标底明显高于或低于多数投标人预算价,标底有可能不准确而失去参考价值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论证,确定标底不准确而失去参考价值的,可以按照招标文件事先载明的办法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一)评标时,不参考标底或标底不参与评标价计算,按不设标底方法评标;

(二)由造价管理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审核标底,纠正其误差。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参考审定后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审核所发生的费用,误差范围在±5%以内的,由招标人和

编制标底单位各承担50%。当误差范围超过±5%时,标底审核所发生费用全部由编制标底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论证,确定标底不准确,而失去参考价值并决定按不设标底方法评标的;以及经标底审定,误差范围超过±5%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对编制标底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在一年内,第一次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对编制标底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通报批评;第二次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停止编制标底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承接标底编制业务一年。

第二十条 经审定,标底误差超过±5%,在±10%以内的,标底编制费可按约定金额的50%收取;误差超过±10%的,不得收取标底编制费。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内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标底编制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标底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2 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x月x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

(20xx年x月x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xx年x月x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

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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