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官道口供

销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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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三民终字第17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条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合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合社。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官道口供销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xx)卢官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合社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利,被上诉人官道口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白喜成及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合群、孙合社系刘条门之子。19xx年土地改革时,刘条门及其丈夫孙更申分得位于官道口镇官道口村的房产若干,19xx年,因政策等原因,官道口街进行改造,刘条门的房地产被部分改为街道,其中一部分被政府划归管道口供销社所有,官道口供销社在划归的土地上建起房屋。19xx年,官道口供销社将建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xx年,官道口供销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xx年,刘条门及其丈夫孙更申住进争议的三间房屋,同年x月刘条门丈夫孙更申办理了准建证申请建房,但具体建房位置不详,刘条

门也未建起房屋。20xx年,刘条门丈夫孙更申将争议三间房屋出租给杨章生,20xx年刘条门丈夫孙更申去世,后由孙合社收取房租每月60元。官道口供销社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归还房屋,并返还所收房租。

原审认为,官道口供销社与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所争议的三间房屋的所属土地虽然在19xx年分给刘条门及其丈夫所有,但后来由于政策等原因调整给原告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该社在其上建起房屋,并由政府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官道口供销社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占用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提出土地被调整等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法院无权审理,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可以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占用卢氏县官道口供销合作社的三间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承担。

宣判后,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并非简单的土地使用权之争,而是还包括三间房屋在内的产权纠纷,该三间房屋系祖业所留,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了所有权证,全家至今仍住在该房屋内,调整给官道口供销社一说从何而来?官道口供销社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世代居住的房产办在其名下,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房产所有权。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官道口供销社答辩称,由于政策原因,政府将争议土地调整给官道口供销社,供销社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若对产权证书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有效的产权证书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本案所争议的三间房屋,卢氏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发证办公室于

19xx年x月x日颁发官道口乡房权字第13—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官道口乡供销合作社大院。19xx年x月,卢氏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卢国用(95)字第06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官道口供销社。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官道口供销社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当认定官道口供销社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对该争议房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庭审中,尽管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对官道口供销社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对争议房产所涉土地进行确权,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案件已经立案受理的证明。官道口供销社要求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条门、孙合群、孙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 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 李会强

二O一O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第二篇: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郭金镯医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郭金镯医疗纠纷一案二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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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三民终字第15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林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洪庚,该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任海明,男。

委托代理人任世劳,19x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金镯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范洪庚、史广平,被上诉人郭金镯委托代理人任海明、任世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晚,郭金镯因左腿受伤到中医院急诊,经查系左股骨中段骨折,即入住中医院骨科。20xx年x月x日,中医院为郭金镯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并植骨术,术后,中医院给予抗炎等治疗,郭金镯在取掉镇痛泵之后,感觉左腿有剧烈怪痛,向医生反映。20xx年x月x日,根据郭金镯的病情,中医院分析为下肢静脉血栓,给予相应的治疗。20xx年x月x日,中医院根据B超检查报告确诊郭金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并邀请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内科赵光煊主任会诊,在其指导

下给予溶栓治疗。郭金镯及家属认为郭金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是中医院不能及时发现病情,导致病情延误,多次与中医院协商未果。截止20xx年x月x日,郭金镯缴纳医疗费11900元,下欠20477.50元。中医院以郭金镯拖欠医疗费为由起诉要求郭金镯支付医疗费20477.50元。后郭金镯提出反诉,要求中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173452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中医院和郭金镯的申请,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郭金镯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中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听证,综合分析认为:中医院在郭金镯的治疗过程中,左下肢血栓形成的诊断明确,术前风险告知明确,术后采用抗凝治疗、患肢适当活动及中药治疗措施适当,故其诊疗无明显过错,但其术后预防血栓形成抗凝治疗持续12天,抗凝预防血栓形成的时间稍短,此属医疗缺陷,该缺陷与郭金镯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之后,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金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郭金镯属七级伤残。两次鉴定费分别为7000元和565元,分别由中医院和郭金镯预交。

另原审查明,中医院在郭金镯请假离院后未返院的情况下,于20xx年x月x日为郭金镯办理了出院手续。郭金镯在住院期间和离开中医院后,多次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化验,支付医疗费708元。20xx年x月x日,郭金镯在中医院复印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27.6元。郭金镯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任海亮、任海城和其儿媳杜润菊护理,郭金镯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显示:任海城月工资2800元左右,其护理时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杜润菊月工资20xx元,其护理时间六个月,为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任海亮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时间为20xx年x月至5月。郭金镯的代理人赴北京参加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举行的听证会,部分差旅费为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金镯因意外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入住中医院治疗,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郭金镯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委托鉴定,中医院存在医疗缺陷,该医疗缺陷与

郭金镯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中医院应当对郭金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中医院承担60%较为适宜。中医院要求郭金镯支付医疗费20477.5元,按照上述比例,郭金镯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2377.5元,应当支付12951元,已支付11900元,下欠1051元。郭金镯要求的医疗费752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实际数额为708元,另有复印病历的费用27.6元,上述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郭金镯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5930元(30元天×531天),郭金镯住院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中医院为其办理的出院证显示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共计5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郭金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620元计算。郭金镯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郭金镯要求的护理费49400元,郭金镯的住院时间按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计算,共计17.5个月并非19个月,根据其三位亲属的工资证明,护理费应为44900元。郭金镯要求的交通费525元,系其亲属参加鉴定机构的听证会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郭金镯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医院应当赔偿郭金镯85521.36元。郭金镯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中医院赔偿郭金镯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金镯支付中医院医疗费1051元。二、中医院支付郭金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共计85521.36元。三、中医院支付郭金镯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中医院支付郭金镯99470.3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32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7000元,合计7320元,中医院负担7192元,郭金镯负担128元。反诉诉讼费37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65元,

合计4335元,中医院负担2601元,郭金镯负担1734元。

三门峡市中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郭金镯应当支付三门峡市中医院医疗费用20477.5元;三门峡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郭金镯的赔偿责任;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计算郭金镯的损失不适当。因此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郭金镯答辩称:三门峡市中医院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三门峡市中医院犯直观错误导致郭金镯残疾,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金镯因意外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郭金镯发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经鉴定,三门峡市中医院存在医疗缺陷,该医疗缺陷与郭金镯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三门峡市中医院应当对郭金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三门峡市中医院按郭金镯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门峡市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三门峡市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春才

审 判 员 周英武

审 判 员 李小敏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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