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志强与陕县供销社陕州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志强与陕县供销社陕州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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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三民三终字第9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供销社陕州宾馆。住所地:三门峡市建设路东段10号建设路与经一路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尚占元,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陕县供销社陕州宾馆(以下简称陕州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志强,陕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1时许,杜志强一行二人到陕州宾馆住宿,该宾馆服务员为其办理了住宿手续,并安排二人入住211房间。6月x日,杜志强将房间门窗锁好后入睡,3时许,发现一男子用带铁钩子的木棍将其放在靠窗户凳子上的一个电脑包挑起,杜志强匆忙去抓包,不慎跌倒,电脑包被该男子拿走后逃跑。随后,杜志强联系宾馆保安人员,并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接警后迅速出警,对211房间进行了勘察,同时对杜志强做了询问笔录。杜志强向刑警队陈述被盗物品有: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千禧购物券3000元,漯河电力器材厂合同章一枚。之后,杜志强找到陕州宾馆要求对其丢失的物品进行赔偿,无果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陕州

宾馆赔偿杜志强损失8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陕州宾馆对客户出具的登记卡中提示:现金及贵重物品请寄存,否则丢失概不负责。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对陕州宾馆211房间被盗一案,目前也正处于侦查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杜志强入住陕州宾馆,双方已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杜志强向陕州宾馆交纳了住宿费,陕州宾馆为杜志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住宿条件,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履行合同义务并无瑕疵。20xx年x月x日3时许211房间被盗,公安机关虽然出警并到现场勘察,但由于案件尚未侦破,不能由此得出物品被盗的结论,更不能证明杜志强被盗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千禧购物券3000元,漯河电力器材厂合同章一枚的事实。由此,杜志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的成立,陕州宾馆履行旅店服务合同并无违约之处,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志强负担。

杜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陕州宾馆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其因公出差,入住到陕州宾馆,双方已经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20xx年x月x日夜住宿,部分财物被盗,完全是由于提供的房间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服务人员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所造成。案发后,其发现该房间窗外有一个露天阳台,小偷正是利用该阳台进行了盗窃行为。而对于房间外存在的阳台以及存在的安全隐患,服务人员却只字未提。原审庭审时,陕州宾馆隐瞒事实和重要证据,导致法院在查明事实时,作出错误认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陕州宾馆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杜志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杜志强

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的物品在其宾馆被盗,相反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杜志强入住宾馆时并未携带电脑等贵重物品,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正在侦查中,并没有确认杜志强是否被盗以及被盗物品是什么及价值;2、其为杜志强提供了安全的入住条件。其交给杜志强的211房间门窗的锁扣都是完好的,并且窗户外面还有防盗网。其为杜志强提供了安全的入住环境,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责任。其给杜志强提供的房间门窗的锁扣都是完好的,事后也没有发现该窗户有被撬动的痕迹,也就是说小偷即便是能偷,也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杜志强没有关好或锁好房间的窗户,所以说即使杜志强被盗也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应由杜志强自己承担责任,其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杜志强到陕州宾馆登记住宿,陕州宾馆为其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已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陕州宾馆住宿登记卡》上载明“现金及贵重物品请寄存,否则丢失概不负责”字样,陕州宾馆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陕州宾馆为杜志强提供入住的211房间门窗锁扣完好,并且安装有防盗网设施,已经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入住条件。且由于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杜志强是否被盗以及被盗何物无从确定。故杜志强要求陕州宾馆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志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安生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审判员 赵 曜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陈巍(兼)

 

第二篇:张新英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英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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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一终字第64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英,女。

委托代理人 魏新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 江军豪,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 魏新选,任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 江孝全, 该院司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新英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xx)桐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杰与被上诉人桐柏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新酵ゲ渭恿怂咚希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张新英因其儿子患急性腹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特别中医院派救护车到张新英家中接病人,张新英及丈夫一同前往。当救护车行至申铺路段时,因急刹车张新英从座位上摔在车厢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张新英受伤后被送往桐柏中医院接受免费治疗,于20xx年x月x日出院。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新英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另查明,张新英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致胸部畸形、脊柱弯曲、驼背、骨耸倾斜、右下肢短缩、马蹄内翻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其颁发有残疾人证,属肢体贰级残疾,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新英为护送病情严重的儿子而乘坐被告桐柏中医院的救护车,

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坐人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原告在乘车途中受伤,作为救护车所有人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不听劝阻强行乘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新英系肢体二级残疾,仅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0救护车是接送危重病人的专用车辆,并非普通交通工具,原告作为残疾人,在没有专人照顾的情况下乘坐该车辆,更应当小心谨慎,注意自身安全。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即:1、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2 6日共计154天,其丈夫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4806.95元/365天×154天=202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54天=1540元;3、营养费:10元×154天=1540元;4、残疾赔偿金4806.95元×xx年×10%×50%=4806.95元;5、交通费酌定为l00元; 6、精神损失费20xx元。以上合计120xx.09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桐柏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xx.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张新英负担300元,被告桐柏县中医院负担400元。

张新英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错误;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低;3、原审调整残疾赔偿金不当。

桐柏县中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较为适当,判决数额已足额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英系肢体二级残疾,仅能够部分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且其提供的桐柏县固县镇石头畈村委的证明指向不明,无法证实其具备劳动能力,所以原审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张新英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在处理时适当减少张新英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新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张 南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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