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法律服务工作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所内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由本所指派一名或一名以上执业律师为聘方提供常年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第三条 常年法律顾问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统一收费。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指派律师从事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时,尽力满足聘方的指名要求,同时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具体人员构成、律师工作量、律师综合素质进行合理的分配,尽量做到人尽其材。
第五条 律师到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时,必须对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对常年法律顾问单位需要律师服务的各项事宜进行充分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情况报告。
第六条 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履行义务,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七条 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咨询;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律师确认书等法律文件; 3.参予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合同章程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特别委托,代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9.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当为聘方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作到一事一记。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检查考核服务质量、帮助总结工作,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职,如有重大疑难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时,应向律师事务所汇报,必要时可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对其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法律顾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四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于顾问合同期满时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同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并报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十五条 律师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批,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合伙人扩大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律顾问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顾问单位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第三条、本律师事务所及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要遵守诚信原则、依法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本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第五条、本事务所接受下列顾问单位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1.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法人;
3.其他组织。
第六条、本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1、咨询、尽职审慎性调查;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制定合同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本律师事务所受聘指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范围、工作安排由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章 初步调查
第七条、本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前,要对顾问单位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企业基本情况及发展历史:法定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下属公司、重大的收购及出售资产事件、经营范围;
2、企业人力资源状况:管理架构(部门及人员)、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薪酬结构、员工招聘及培训情况;
3、公司业务情况:产品及服务、重要商业合同、销售条款、销售流程、信用额度管理、研究及开发、行业现状及发展前景分析、中国特殊的经营环境和经营风险分析、公司在该行业中的地位及影响;
4、公司财务情况: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分析、资产投保情况分析、外币资产及负债、历年财务报表的审计师及审计意见、最近三年的财务预算及执行情况、固定资产、或有项目(资产、负债、收入、损失)、无形资产(专利、商标、其他知识产权);
5、公司债权和债务状况:债权基本情况明细、债权有无担保及担保情况、债权期限、债权是否提起诉讼、债务基本情况明细、债务有无担保及担保情况、债务抵押、质押情况、债务期限、债务是否提起诉讼;
6、公司资产及权属状况:土地权属、房产权属、车辆清单、专利权及专有技术、以上资产抵押担保情况;
7、公司涉诉事件:作为原告诉讼事件、作为被告诉讼事件、作为第三人诉讼事件;
8、其他有关附注:公司股东、董事及主要管理者是否有违规情况、公司有无重大违法经营情况、上级部门对公司重大影响事宜;
9、企业经营面临主要问题:困难或积极因素、应对措施。
第八条、初步调查由事务所的收案人员负责。收案人员在初步调查中,应当告知顾问单位要如实提供上条所列资料。
第九条、根据顾问单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案人员应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范》的规定,进行利益冲突查证。
如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规定的情形,不能收案。
第十条、顾问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收案人员应当向顾问单位说明情况;
在取得顾问单位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依本所《收案、结案管理办法》办理收案手续。
第三章 收案
第十一条、收案要符合以下条件:
1、经过初步调查,顾问单位提供的资料基本属实,没有隐瞒;
2、顾问单位没有明显违法的无理要求;
3、顾问单位向本律师事务所签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时是真实的承诺书。
4、收案不违反《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符合收案条件的,收案人员应当按照本所《收案、结案管理办法》齐备相关资料,报值班主任律师审核批准收案。
值班主任律师应当严格审查所报材料。同意收案的,应当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不符合收案条件的,收案人员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不予收案的理由。
第四章 企业法律风险调查以及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收案后,由本所风险评估部门负责辅导顾问单位填写《法律风险评估调查表》。
《法律风险评估调查表》的填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五条、本所风险评估部门依据法律风险评估调查,对顾问单位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起草《企业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对顾问单位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部门还应当依照《企业风险等级评定标准》为企业评定企业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风险评估报告》与《企业风险等级评定结论》同时报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批。
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评估及评定结论的,加盖事务所公章,送达顾问单位。
第五章 《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的起草与签订
第十七条、事务所向顾问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应当与顾问单位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1、顾问单位及受顾问单位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聘期起止时间;
4、顾问单位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5、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6、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7、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8、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9、违约责任;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前,由收案人员负责与顾问单位就协议相关内容协商并起草协议草案。
协议草案经值班主任律师审查同意后,方可与顾问单位签订正式《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并加盖本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六章 法律顾问服务
第二十条、本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后,及时指派本所执业律师组成顾问团给委托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未经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事务所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一条、受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本所律师及以上级别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以事务所名义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二十二条、受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熟悉顾问单位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顾问单位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
2、顾问单位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
3、对顾问单位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二十三条、经深入了解公司情况,承办律师应当对顾问单位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报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送达顾问单位。
第二十四条、对于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对顾问单位有针对性的开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收集、整理公司各类合同文本。
2、劳资法律培训。
3、协助完善规章制度。
4、一线人员法律培训。
5、税务建议。
第二十五条、承办律师应当建立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日志,详细纪录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每日进展。
每月x日前,承办律师应当向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主任书面报告上月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总结。
第二十六条、承办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报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七条、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定期到顾问单位征求法律顾问服务意见,对承办律师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计入承办律师绩效考核成绩。
第七章 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变更及解除
第二十八条、变更《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合同内容,承办律师应当向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业务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按照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与顾问单位重新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对于已终结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顾问单位隐瞒事实或者利用本所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报告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必要时,可暂停法律顾问服务。 按照《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属于提前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情形,承办律师还应当对于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及时向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经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研究讨论同意提前解除的,签发协议解除通知书并送达顾问单位。
对于已终结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三十条、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事务所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顾问单位,并向顾问单位另行指派承办律师。
第八章 法律顾问服务总结及评价
第三十一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报本所业务管理委员会。
对于已终结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期满或终止前,本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顾问单位意见,若顾问单位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
重新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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