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反诉书
反诉人(被诉人):泉州市鲤城区XXX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XXX。
单位住所:鲤城区XXXXX园。联系电话:
XXXXXXXX
被反诉人(申诉人):XXXX,女,汉族,
联系电话:XXXXXXXX
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
反诉请求
1、裁决确认反诉人(被诉人)与被反诉人(申诉人)于20xx
年x月x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
2、裁决被反诉人(申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被诉人)超额支
付的工资款34000元。
3、裁决被反诉人(申诉人)立即退还反诉人(被诉人)“三保”
款6800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被反诉人受聘于反诉人从事教师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600元。受聘期间,反诉人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提供教师资格证书,被反诉人以正在办理为由迟迟未能提供。20xx年x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被反诉人仍未能提供教师资格证书,为此,反诉人要求其及时提供教师资格证书,否则不与其签订续聘合同;20xx年x月,被反诉人自行辞职离开。后经反诉人多方了解获悉,被反诉人受聘时提供的学历为假学历,故无法办理教师资格证书。 1
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故意提供假学历、隐瞒其不能胜任教师之职真相,欺骗反诉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因此,被反诉人在受聘期间从反诉人取得的各类款项应返还反诉人。综上,反诉人依法诉至贵会,望贵会依法裁决。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 反诉人(被诉人): 二零零八月日
20xx年x月x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
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张建平
一、 问题的提出
1、案情:甲乙均系企业丙的职工,两人因同一原因被同时除名。除名文件均于20xx年x月x日送达两人。甲于20xx年x月申请仲裁。裁决:因已过60日申请仲裁的期限,驳回甲的请求。甲不服,向法院起诉。判决结果与仲裁结果一致。而乙于20xx年x月申请仲裁。
2、问题:乙是否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间?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故该问题等价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否有溯及力?
二、两种对立的观点
1、乙的观点: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间。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溯及力。
乙的理由是:(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既然已经生效,且该法又未规定对此类案件不适用,则仲裁庭就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而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而乙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根据程序法的原理,新程序法一旦生效,一切正在审理及新受理的案件,均应适用新法。根据旧程序法已经过的程序继续有效。该案受理及审理时,作为程序法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生效,就应适用该法。
2、企业丙的观点:乙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企业的理由是:该劳动争议发生在20xx年x月x日,在当时,根据《劳动法》第82条、劳动部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当时申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乙的申请早已超过了60日的期限。20xx年x月x日起,乙在实体法上就丧失了胜诉权。且诉讼时效属实体法的规定。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但该法并未特别规定该法(或该条)有溯及力。而从法理上讲,实体法的规定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因此,应裁决驳回乙的请求。
三、两种观点评析
乙的观点简洁明了,好像有道理。其实是错误的。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总体上看虽然是程序法,但该法27条确实是实体法的内容。在程序法中规定实体法的内容,有点不伦不类。这是我国立法中采用零敲碎打而缺乏统筹的表现,属不得已而为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46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此三条表面上规定了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却是规定了当事人(实体上)的共同责任。
企业的观点好像有道理,其实也没道理。因为他把时效等同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等同于除斥期间。不懂得诉讼时效的本质。
四、诉讼时效的本质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
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通说认为,“为惩罚眠于权利之上的人。除此而外,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湮灭而导致权利人因证据不足而败诉问题的发生。也节省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成本。”?对此种说法,尹田教授进行了批判,“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其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如果有权利不行使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断无惩罚之道理。而法官断案,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倘权利人因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其无法证明,其自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仅不添法官的麻烦,反而简便了诉讼。”?其实,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就是公序良俗。是在平衡权利人利益和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业已形成的稳定的财产秩序。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使债务人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予减少,由此产生了债务人的虚假财产状态,且第三人对该虚假财产状态已产生信赖。如果允许债权人突然行使权利,将会破坏业已形成的秩序并损害第三人利益。据此,法律不得不放弃对债权人的保护。这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予减少所形成的虚假财产状况之稳定程度实际上难以确定。但经验告诉我们,虚假财产状况持续的时间越长,这种状况的稳定性程度就越高,与该财产有关的秩序,就越不应当被打破。于是,在法律上,就用一段时间的经过来粗略的代表这种稳定程度。经过的一段时间期间就是诉讼时效。
基于以上理由,诉讼时效有以下特征:(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且为财产性权利。(2)、诉讼时效制度不应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3)、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强制性。诉讼时效制度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是公法对私法(意思自治)的挤压,体现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因此,“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仅发生债权人不能请求公权力对其强制保护的后果。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应有溯及力
正因为债权人(本案中的乙)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仅仅是不能请求公权力(司法机关)对其强制保护。具体来说,乙在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之间,不能请求(仲裁机关或司法机关)以公权力支持其请求。但此时,其实体权利仍然是存在的。而20xx年x月x日起,对既存的实体权利能否用公权
力予以保护及保护的程序,判断标准就应当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评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就应当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根据该条,乙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20xx年x月x日起算,至20xx年x月,未超过一年。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甲怎么办?甲能否请求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并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不能,因为,对甲的判决,在当时并没有错。而根据既判力的原则,就不能改判。
附注:
? 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小明主编,P38
? 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xx,1.P14
? 同[2]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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