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因房屋行政登

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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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0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宗丽,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林昌,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

负责人周金山,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钊。

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庞震凤,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泥湾农业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xx)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张宗丽及委托代理人姚林昌、被上诉人负责人周金山及委托代理人郭钊、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19xx年拖拉机站曾占用此地停放拖拉机并使用过当时社员的房屋。拖拉机站迁走后,此地一直闲置。20xx年x月x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红泥湾镇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管理所为红泥湾镇农机站颁发了宛区政房字第00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具体内容为: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共有人为“十五人”,房屋座落“红镇凉村”,地号“03”,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xx年自建”,一层34间,建筑面积“714平方米”,并附有平面示意图,验证情况登记为“有证、换证”。20xx年该土地建围墙圈起,现院内有少量房屋。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与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原红泥湾镇农机站)对该宗土地权属存在纠纷,在原告申请土地确权的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持有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起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原属原告集体所有,19xx年虽然曾被第三人使用,但第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土地征用批准文件,是否进行土地补偿双方存在分歧,第三人至今尚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所以第三人不属于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称“为第三人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虽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宛城

区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为第三人红泥湾镇农机站颁发的宛区政房字第00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红泥湾农业中心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是县政府同意征占本案争议土地,已使用50余年,不存在拖拉站搬走之说,也不存在争议宗地一直闲置的事实;2、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自19xx年时起一直占用、使用着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属国家所有、上诉人使用。一审被告颁证不侵犯被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20xx年x月x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为原红泥湾镇农机站登记颁发了宛区政房字第00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为: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共有人为“15人”,房屋座落为:“红镇凉村”,地号“03号”,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xx年自建”,一层34间建筑面积714平方米,验证情况为“有证、换证”。但一审被告未提供该房屋行政登记的事实证据依据。另查明:红泥湾农机站后与其他单位合并为现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现争议宗地院内已无34间房屋,仅有少量房屋,农机服务业务早已停止。上诉人欲重新建设使用争议宗地,引起土地权属纠纷,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因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而引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红泥湾镇农机站使用的土地原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征地审批文件及土地权属登记证书等手续的情况下,因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从而使得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之规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一审被告未提供登记行为的事实证据,应认定为被诉登记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行为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O一?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云

 

第二篇: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

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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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160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立志。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行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该局干部。

第三人高艺。

委托代理人高予。

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宛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立志及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一审第三人高艺及委托代理人高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以高艺为申请人、姚立志为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对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刘庄村刘西组一幢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同时提交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产权登记勘察审批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和身份证件。被告据此做出了所有权人为高艺的宛市房权证第503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人为姚立志的宛市房共字第5032975-1号房屋共

有权证,领证人均为高艺,时间为20xx年x月x日。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前所建,第三人瞒着原告,私自办理产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503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共字第5032975-1号房屋共有权证。

另外,庭审中,第三人高艺承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共有人姚立志的签名由其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权属审核的主要依据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的正副本均显示申请人和户主是高艺,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是在20xx年x月x日,是在第三人与原告结婚之后,被告据此做出了所有权人为高艺、共有权人为姚立志的登记并无不当,更何况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土宅字(20xx)第1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也显示宅基地户主为高艺。虽然姚立志本人未签名盖章,但被告仍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将原告登记为共有权人,该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立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姚立志负担。

姚立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被告南阳市房管局颁证所依据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争议房产是上诉人房屋建好后上诉人便入住,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0xx年x月与高艺相识,20xx年x月与高艺结婚,20xx年下半年高艺瞒着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xx年x月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根本不能登记为家庭共同财产。2、高艺提交给房管局的手续是虚假的,正本在前,副本在后,不符合文件制作程序,正本时间又有涂改现象,同时又是先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土地使用证。3、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虚假的手续,又是在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作为一审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

却称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认定。4、南阳市房管局的产权登记,程序严重违法,整个申请程序上诉人根本不知,申请表上上诉人根本没有签字,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案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为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该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且与该房屋的审批建造依据相矛盾,至于投资多少,谁投资,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2、被上诉人的登记发证证件齐全,依据充分,不违背房屋登记的规定要求,申请表共有人栏填写有上诉人的名字,权利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共同申请。

一审第三人高艺述称:1、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产权登记部门,其审查形式仅是形式审查,争议房产是否是婚前财产,并非南阳市房管局实体审查界定之事。庭审中,南阳市房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争议房产所有权为第三人,相关手续也同时证明,申请表上即便不是上诉人亲笔所签,也不能认定人不在?⒉恢蚱抻幸环矫磺┳值南窒笃毡榇嬖冢獠⒉挥跋彀熘ば形椋羌切形臀扌АJ导什僮髦蟹恼搴戏ㄐ浴?、有事实证据证明高艺和姚立志共同找有部门的负责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b@2是依公告要求办理的,姚参与了#b@2的全过程,当初姚立志没有提出异议;3、被上诉人颁证依据的证件是通过合法程序、合法手续取得的合法有效证件,上诉人称上述两证虚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一项特殊权利的登记,它是以法律形式对房屋归属进行确认的行为,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为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赋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具有审查、审核、确认的法定职责,力求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高艺进行

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发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登记程序上有违法之处。一是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既然把姚立志作为房屋共有人进行登记,那么就应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查姚立志是否在申请表上签名;二是共有人不能到场申请登记的,审查其它申请人是否持有共有人的书面委托,表达其真实意思;三是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辩称登记时姚立志和高艺均到达现场,共同递交申请,共同领证,但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姚立志到达现场申请领证的证据。因此,该登记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姚立志的权利,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由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存在的违法情形,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高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双方争议的房产权属只是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上诉人姚立志与一审第三人高艺的婚姻财产争议正在民事诉讼程序,房屋产权之争有待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确权以后当事人可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登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宛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宛市房权证字第503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5032975-1号《房屋共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马 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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