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与李绍刚、李绍灵、李金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与李绍刚、李绍灵、

李金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陕民初字第8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呼延金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刚,男。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男,

被告李绍灵,男。

被告李金刚,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陕县支行)与被告李绍刚、李绍灵、李金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绍灵、李金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xx年x月x日到20xx年x月x日期间,三被告任何一人申请向原告借款,其他人员自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再另行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绍刚、李绍灵于20xx年x月x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三万元,原告如约将款支付被告,被告约定阶段性还款方式归还。同年x月x日后被告李绍刚、李绍灵

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归还。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与被告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绍刚归还借款本金20469.23元、利息997.32元。二、被告李绍灵归还借款本金22782.54元、利息927.54元。三、被告李绍刚、李绍灵、李金刚对被告李绍刚、李绍灵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绍刚未予书面答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所借原告款属实,因此款交与李金刚用于村里修路,该工程没有结算,原告借款利率高,被告无能力归还此款。

被告李绍灵未予书面答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所借原告款属实,原告借款利率高,原告要求每月归还四千元,被告无力归还,被告愿分期归还所借原告款,不承担该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李金刚未予书面答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所借原告款已经归还,被告不应该承担该款的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 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欲证实三被告对各自贷款承担相互的连带还款责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小额贷款放款单各2份;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清单各2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绍刚、李绍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及被告李绍刚、李绍灵欠原告借款数额及违约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xx

年x月x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xx年x月x日到20xx年x月x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三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于当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三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是15.3%,期限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协议的任一条时,被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于当日分别给原告立借据一张,并确定借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到20xx年x月x日,原告按约当日给三被告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金刚提前将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被告李绍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30.77元,利息2300.72元。被告李绍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17.46元,利息2384.32元。20xx年x月x日后被告李绍刚、李绍灵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及时按约归还。为此,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起诉来院。 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绍刚、李绍灵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款本金20469.23元,利息730.17元。被告李绍灵、李金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李绍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款本金22782.54元、利息730.17元。被告李绍刚、李金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 被告李绍刚负担600元, 负担被告李绍灵负担667元,被告李金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水 涛

审 判 员 曹存厚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二00 九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第二篇:岳连坤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岳连坤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太康

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太民初字第17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岳连坤,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

负责人刘阿永,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征,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

法定代理人刘卫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岳连坤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太康邮储银行)、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连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太康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征、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曹松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连坤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的符草楼乡支局设立了存款帐户,帐号为605085116202444797,20xx年x月x日,原告帐户上的9350元被他人造假存折取走,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存款9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康邮储银行辩称,对该款在内蒙古异地支取无异议。对邮政储蓄银行符草楼支行两被告都有管理的义务,其余同邮政局答辩意见。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辩称,原告存款时设有密码,该密码唯一知情人就是原告本人,由于该笔存款已支付,不排除原告伙同他人领取该款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没有伙同他人领取,也是由于原告泄露密码造成存款被领走。原告既已报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所以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连坤于20xx年x月x日在太康县符草楼乡支局邮政储蓄开立一帐户,帐号605085116202444797,户名岳连坤,密印标志:密码。20xx年x月x日,原告该帐户上的9350元存款被他人造假折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邮政局支?:罄矗嬖诒桓娲Π炖泶⑿钜滴袷保桓嬷娲嬲凵系拇婵?350元被他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一邮政储蓄网点支取,同时,在原告的存折上用电脑补打取款情况,注明是折??原告所持有的活期存折,折面印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字样,折底“客户须知”第5条显示“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帐交易。客户办理补登折后,该手工记录自动作废。……”。原告的存款附页处无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情况。该存折第一页显示“开户局名称”为“太康县符草楼乡支局”,“公章”处印章显示为“河南太康 20xx0301 符草楼(储蓄)”。

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成立于20xx年x月x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于20xx年x月x日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所辖各二级支行开业(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符草楼镇支行)。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支行任命王艳丽为符草楼镇支行的临时负责人,该支行成立后,营业场所仍为原太康县符草楼乡邮政支局储蓄网点,原告持原折不需办理任何变更仍可办理存、取款业务。

上述事实有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及太康县支行文件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支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存折是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合同凭证,储户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金融机构负有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所以,原告岳连坤的存款9350元应该得到兑付。被告太康邮储银行承继了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的邮政储蓄业务,从邮政局分立而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以,对原告岳连坤9350元存款的兑付,二被告负有连带责任。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存款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储户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存款被冒领,冒领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所有权,损失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储户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所以二被告不应由他们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辩解该笔存款被冒领是原告与他人串通骗取或自己泄露密码所致,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辩解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因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事实清楚,该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所以,对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太康县邮政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岳连坤存款本金9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刘 启

审判员 李中良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赵翔峰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