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法规标题】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8-11-30 【失效时间】0:00:00 【法规来源】http://www.taiyuan.gov.cn/?sj=33720 【全文】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xx年x月x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

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十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有女职工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双方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15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集体合同签字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商处理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争议复杂需要延期时,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双方的上级组织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下岗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时,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xx年x月x日起施行。

19xx年x月x日

 

第二篇: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法规分类号】E11107220xx01

【标题】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xx.05.09

【实施日期】20xx.07.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集体经济

【文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题注】(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前条(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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