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光与秦桂英、李斌、徐栓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荣光与秦桂英、李斌、徐栓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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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民初字第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荣光,男。

法定代理人刘现军,男,19xx年x月生。

被告秦桂英,女。

被告李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

被告徐栓栓,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女。

原告刘荣光与被告秦桂英、李斌、徐栓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光的法定代理人刘现军、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秦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徐栓栓与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光诉称:20xx年x月x日下午,原告驾驶李斌的两轮摩托车,同时乘车人还有徐栓栓和王伟,沿余店至黄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楼乡大王庄村烟酒门市部门口时,秦桂英的丈夫王体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占用原告的行车路线,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王体超不幸死亡,原告颅脑严重受伤,给双方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体超占道行驶造成的,王体超的继承人应当对王体超的责任部分

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李斌作为成年人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将未上牌的摩托车交由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徐栓栓骑走,也应当承担因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三名成员均为未成年人,其中原告年龄最小,徐栓栓年龄较大,理解能力和社会经验较多,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5.86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725.66元的70%,计款29907.9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秦桂英辩称:秦桂英不是事故当事人,没有责任,且也没有得到王体超的遗产,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李斌辩称:事故是徐栓栓将车骑走造成的,刘荣光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栓栓辩称:我让王伟骑,我没有让刘荣光骑,刘荣光自己要骑,我是坐车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5时许,刘荣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徐栓栓、王伟,沿黄楼至余店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庄家俱店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由王体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带王凉爽、马书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体超抢救无效死亡,刘荣光、徐栓栓、王伟、王凉爽、马书美受伤。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新公尸鉴字第(20xx)057号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体超系颅脑损伤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xx)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体超、徐栓栓、王伟、王凉爽、马书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荣光在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xx年x月

31日出院,医院诊断:开放性气型颅脑损伤。前颅底粉碎性骨折,左额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硬膜外水肿。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从该院出院,花费医疗费13297.56元。出院当日,原告又转入新蔡县黄楼卫生院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198.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花费检查费60元。20xx年x月x日,经驻蔡司鉴所(20xx)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留任刘荣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斌所有,系李斌将该车借给徐栓栓,徐栓栓又将该车交给原告刘荣光驾驶。徐栓栓、刘荣光均无驾驶证。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刘荣光的户籍证明,刘现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2、被告李斌、徐栓栓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徐栓栓、王伟、马书美询问笔录各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原告秦桂英、王莉、王献举、王路线、马书美、王凉爽诉被告刘荣光、刘现军、徐小行、李建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相关内容。4、新蔡县黄楼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票据10张共计款1344.2元。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套,数额为13297.56元的医疗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0元。驻蔡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12号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被告秦桂英提交的下列证据:1、秦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xx)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张,交警大队对王凉爽、马书美的询问笔录各两份。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荣光驾驶被告李斌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徐栓栓、王伟与相对方向由王体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凉爽、马书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体超抢救无效死亡,

刘荣光、徐栓栓、王伟、王凉爽、马书美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刘荣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光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刘荣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主要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被告李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上路行驶的资格,其没有尽管理职责,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的徐栓栓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栓栓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且不到十四周岁的原告刘荣光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桂英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人,且死者王体超在本事故中并无责任,原告对被告秦桂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与数额为:医疗费14555.86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0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荣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14555.86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0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40436.75元,由被告李斌承担10%,计款4043.68元,由被告徐栓栓承担15%,计款6065.5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刘荣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刘荣光承担351元,被告李斌承担71元,被告徐栓栓承

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时 明 生

审 判 员 叶 俊 梅

二○一○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第二篇:刘书杰与刘振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书杰与刘振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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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巩民初字第245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书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江,男。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书杰诉被告刘振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孙双红,被告刘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杰诉称,20xx年x月x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674公里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昏迷未醒。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万元的医药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6857.98元。

被告刘振江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20时许,刘振江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310国道由西

向东行驶至674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书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书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xx)第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振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刘书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刘振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书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刘书杰被送往巩义市大峪沟煤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78.22元。当天又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xx年x月x日出院,刘书杰在人民医院共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82854.87元。为治疗伤情,刘书杰另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处花去输血费、诊疗费等费用共计2495.18元。刘书杰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元,营养费790元。原告提供729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的费用酌定为410元。

20xx年x月x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书杰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刘书杰因重度颅脑损伤引发的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智能障碍的情况,需要到精神病院鉴定。刘书杰为此支付检查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刘书杰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书杰的误工费为3082.22元。刘书杰之子刘××,现年6岁;刘书杰之女刘××,现年15岁;刘书杰之父刘××,现年60岁,共有三子女。刘书杰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2.33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8500.82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振江先后四次共支付刘书杰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刘振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刘书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二者对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刘振江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刘书杰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刘书杰造成的损失,刘振江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赔偿刘书杰108500.82×50%-10000=44250.4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书杰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综合刘振江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刘振江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刘书杰要求刘振江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书杰二次手术费的问题,由于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刘书杰可以待手术之后另行起诉。对于刘振江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杰四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四角一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振江负担五百元,原告刘书杰负担二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O一?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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