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姚天顺、姚晓远、姚金林金融借款

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姚天顺、姚晓远、姚金林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涵民初字第166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被告姚天顺,男。

被告姚晓远,男。

被告姚金林,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天顺、姚晓远、姚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姚天顺以经营废品缺少资金为由,在被告姚晓远、姚金林提供连带保证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9.96‰。借期届满后,被告姚天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姚晓远、姚金林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天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按9.96‰计付,自20xx年x月x日起按14.94‰计付,欠息部分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二、被告姚晓远、姚金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二、三被告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合同号:20xx00169《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xx年x月x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及借款借据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姚天顺向该社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废品,借款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月利率9.96‰,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4.94‰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姚晓远、姚金林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该社按约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姚天顺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与上述原告诉称、本院认证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姚天顺在收取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姚天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姚晓远、姚金林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天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按9.96‰计付,逾期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4.94‰计付,欠息部分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姚晓远、姚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姚天顺、姚晓远、姚金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晖

二O?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周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

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篇: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春雷、胡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春雷、胡建峰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郾民初字第5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均亭,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山,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迎新,该社职工。

被告胡春雷,男。

被告胡建峰,男。

被告胡明辉,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胡春雷、胡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郾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春雷不服提出上诉,20xx年x月x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漯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本案案情,依法追加胡明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xx年x月x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松山、吴迎新,被告胡春雷、胡建峰、胡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胡春雷在原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贷款20xx0元,月息10.2‰,并由被告胡建峰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胡春雷辩称:原告郾城区信用社没有把贷款给我,我不欠原告款。

被告胡建峰辩称:我是给胡春雷提供的担保,胡春雷没有拿到这20xx0元钱,所以我也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胡明辉辩称:20xx0元贷款是我用胡春雷的名字贷的贷款,因为胡春雷与我是老乡,通过我找到城区信用社的李松山办理的贷款手续,胡春雷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办完手续后,我从城区信用社领取了现金20xx0元,这钱我做生意用了,我跟胡春雷说钱我用了,到期了我还,不用他管了,我想着后来换约,一查身份证未办下来,也没有办理,这钱是我用了,应由我来还。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胡春雷向城区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胡建峰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胡春雷在城区信用社申请的20xx0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城区信用社信贷员李松山调查后,20xx年x月x日,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胡春雷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xx0元;用途:购铝合金;利率月息10.2‰;贷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5.1‰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胡建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胡春雷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完后交给胡明辉,胡明辉从城区信用社领取现金20xx0元,该款未交给被告胡春雷,而是由胡明辉使用,胡明辉清还利息到20xx年x月x日,现贷款本金20xx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郾城县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调查意见及承诺书、借款担保书、担保人调查意见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贷款清息及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胡春雷、胡建峰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利息收回凭证

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名,被告胡明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春雷、胡建峰、胡明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胡春雷、胡建峰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春雷、胡建峰在贷款过程中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xx0元。庭审中被告胡春雷辩称该款由胡明辉领出来使用,他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手续办完后,胡春雷将手续交给胡明辉领取贷款,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还应由胡春雷承担。胡明辉领取贷款后未将贷款交给胡春雷,胡明辉与胡春雷之间又形成一种新的借款关系,胡春雷可以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被告胡春雷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胡春雷应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又因被告胡建峰为胡春雷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胡建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明辉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xx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春雷如逾期还款,被告胡建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胡明辉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楠

审 判 员 杨建民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二O一O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世勋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