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勋杰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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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梁民初字第2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 告 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李自忠 职务 主任。

委托代理人 王德鑫 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 告 李勋杰,男,成年人,汉族,?痢痢痢痢痢痢?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勋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9时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000元,约定利息9‰,贷款期限至20xx年x月x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勋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自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李勋杰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9‰,借款期限至20xx年x月x日,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李勋杰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9‰,期限为7个月,并提供了与被告本人签订的借款借据加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勋杰归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9‰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勋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陈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郝 齐 军

二 0 0 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郑 先 辉

 

第二篇: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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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三终字第1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凤,女。

委托代理人马晶,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锋,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刘拴,又名关留拴,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后关玉凤以调解内容违法为由,向汝南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汝南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了其申请。关玉凤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内容违法,遂作出(20xx)驻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汝南县人民法院(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20xx年x月x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汝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关玉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玉凤及委托

代理人马晶,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锋、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关玉凤、关刘拴系姐弟关系。二被告之兄关保全任金铺老金村支书时,曾借关玉凤的钱。后因关玉凤急需用钱,关保全无钱偿还,20xx年x月x日关刘拴以自己的名义在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该款贷出后还给了关玉凤。后因信用社经常找关刘拴追要贷款,关刘拴与关玉凤协商,以关玉凤的名义贷款5000元。20xx年x月x日,关刘拴同关玉凤之夫马晶一块到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借据上填写的借款人为关玉凤,同时加盖有关玉凤的印章;借款担保人为马晶、关刘拴;贷款金额为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息为月息6厘6375毫。在该笔贷款的付出凭证上,马晶本人在取款处签名,并代关玉凤在取款处签名,但马晶签名后没有领取贷款。20xx年x月x日,该5000元贷款被用于归还了关刘拴与20xx年x月x日在原告处所贷的5000元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关刘拴以关玉凤的名义贷款,事先得到关玉凤的同意,关刘拴是代理人,关玉凤是被代理人。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关玉凤不在场,但代理人关刘拴和马晶在场,且贷款借据上加盖有关玉凤印章。证明关刘拴的行为代表了关玉凤。款贷出后,由担保人马晶在取款人处签名,马晶在取款处代关玉凤也签了名。马晶签名后,没领取该款,但已证实该款用于偿还20xx年x月x日在原处所借贷的5000元贷款。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关玉凤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6厘6375毫计,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关玉凤负担。关玉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关玉凤不服,以本人没有在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社贷过5000元,该款其不该偿还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判决认为,关保全借关玉凤5000元款后无力偿还,关刘拴个人贷款5000元还给了关玉凤。因信用社经常找关刘拴还贷,关刘拴与关玉凤协商,以关玉凤的名义贷款5000元。关玉凤同意后,20xx年x月x日关刘拴与关玉凤的丈夫马晶在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虽然贷款户名不是关玉凤所写,但贷款前,关玉凤、关刘拴二人协商同意此事,且贷款借据上加盖有关玉凤的印章,其丈夫马晶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同时在取款处代关玉凤签了名。尽管马晶签名后,没有取得现金,但已证实所贷的5000元偿还了关刘拴20xx年x月x日在原处贷的旧贷款。关刘拴的行为代表了关玉凤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5000元应该由关玉凤偿还。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240元,由关玉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王社军

审判员 于俊义

二O一?年x月x日

书记员 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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