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逢春、车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

告郑逢春、车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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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乾民初字第779号

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乾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职员。 被告郑逢春,男。

被告车丽霞,女。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逢春、车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逢春、车丽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乾安分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xx年短贷字123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2 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20xx年保字012号保证合同,由车丽霞为贷款人郑逢春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

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分社按约定于20xx年x月x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2 000元。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逢春于20xx年x月x日还款人民币50 000元。剩余贷款及利息一直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逢春、车丽霞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郑逢春于20xx年x月x日与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社签订20xx年短贷字123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2 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月利率5.7528‰。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车丽霞签订20xx年保字012号保证合同,由车丽霞为贷款人郑逢春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xx年x月x日,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向被告郑逢春提供贷款人民币82 000元,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郑逢春于20xx年x月x日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 000元。20xx年x月,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同松原市另外17家城市信用社法人机构合并重组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建设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郑逢春还本付息,被告车丽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乾安县丹凤信用社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吉林银监局关于原松原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辖17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的批复、吉林银监局关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1枚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提供担保、还款人民币50 000元等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郑逢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逢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车丽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车丽霞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被告车丽霞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按照本金人民币82 000元、月利率5.7528‰计付,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人民币32 000元、月利率5.7528‰计付;

二、被告车丽霞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被告郑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 查 多

代理审判员 张秀明

二○○九年x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 雪

 

第二篇:原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奎装饰装修合同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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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驿民初字第14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王奎,男。

原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与被告王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同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份,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经营的茶楼,工程造价130000元。其在约定的期限内给被告装修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实际使用。交工后,被告只交付我公司工程款110000元,下欠20xx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xx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奎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部分约定的装饰工程没有施工建设,并且有部分损坏。原告利用其尽快开业的心理,迫使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没有按照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截止20xx年x月x日原告仍未向反诉人交付工程,出具欠条后原告才将工程交付,接收使用后发现有些工程没有施工建设,并有部分损坏,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告华丽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辨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剩

余20xx0元被告写有欠条,说明当时被告已认可,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逸云阁”茶楼进行装饰,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丰泽路交叉口的“逸云阁”茶楼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30000元,工期为30天。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递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下欠20xx0元,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华丽装饰工程贰万整(20xx0元),元月x日之前付壹万元整(10000元),剩余壹万元整贰月底付清

”。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欠款,被告以工程部分未装修并有损坏为由至今未支付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进行使用,下欠20xx0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细节说明第11项的约定,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说明被告在给原告写欠条时该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表示对工程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xx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称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装饰装修并有损坏部分,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华丽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20xx0元。

二、驳回被告王奎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王奎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王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霞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山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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