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卢×、刘×侵权赔偿纠纷案

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卢×、

刘×侵权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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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漯民二终字第31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超,该局交易二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寿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原审被告:卢×。

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颍县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卢×、刘×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王××、王××于20xx年x月x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房管局、卢×、刘×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134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临颍县房管局不服原判,于20xx年x月x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娄超、李凤彩,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寿山到庭参加诉讼。卢×、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王××系父女关系。19xx年x月,刘×、卢×欲出售位于临颍县颍川路第10号楼1门洞4楼房屋一套,称有房产证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王××决定为其女儿王××购买该套楼房。王××与刘×、卢×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刘×、卢×负责为王××、王××办理过户手续,王××见证付款。同年x月x日,王××将其女儿王××的个人基本情况书写给刘×、卢×。后三人一同到临颍县房管局的办事机构颍川商贸城房管所,该所工作人员吕锋将户名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卢×,卢×又转手交给了王××。20xx年x月x日,王××付款26000元给刘×,刘×出具收款手续。当月下旬的一天,王××发现房产证上王××的名字是涂改而成的,就到房管所找吕锋,该所工作人员吕锋、金付炎商定后,在“王××”名字处加盖了单位印章,以示对该房产证的确认。同年x月,王××将该房又转手售于高二勇,高二勇持王××的房产证到临颍县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该房真正的房主丁桂珍持建房单位证明及建房集资条到临颍县房管局申请#b@2,临颍县房管局才发现房产证户名为高二勇的房屋与丁桂珍申请#b@2的房屋属同宗房屋,为了确认该宗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临颍县房管局调取了高二勇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并向承办人了解情况,经审查,高二勇的房产证是原户名为王××的房产证(证号16492号)转移登记而来,但档案中没有相应的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明等手续,而王××#b@2时只有一纸署名为刘×的收款条复印件,没有建房单位临颍县委组织部的任何证明文件,因临颍县房管局的前身是临颍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b@2程序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仅凭一熟人介绍就给高二勇办理房产证,为王××#b@2时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未进行调查和要求其提供集资单位的有效证件,致使丁桂珍的集资房办给了王××。后临颍县房管局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所有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注销了王××16492号和高二勇16893号房产证的决定。高二勇遂提起行政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临颍县房管局“关于注销高二勇、

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高二勇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王××返还购房款及其他损失计31340元,王××、王××败诉后支付给了高二勇该笔款项,遂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为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问题而为行政相对方设置的救济途径。在行政相对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行政机关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有错误的,是可以自行纠正的。本案中,临颍县房管局在得知将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丁桂珍的房屋错误登记为王××,又转移登记为高二勇的情况下,作出注销高、王二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就是行政确认其登记行为不合法,两级法院依法维持了临颍县房管局的决定,也证明此点。生效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临颍县房管局前身是临颍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b@2程序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仅凭一熟人介绍就给高二勇#b@2。显然,临颍县房管局的工作人员#b@2时严重失职,因其系职务行为,其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临颍县房管局承担。临颍县房管局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具体工作人员追偿。刘×、卢×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临颍县房管局违规操作,两者的行为导致了王××、王××直接经济损失31340元,两者虽没有共同故意,但双方的过失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临颍县房管局、刘×、卢×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刘×、卢×作为无处分权人,其出售丁桂珍房屋而获得的购房款属非法所得,理应返还。综上,王××、王××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临颍县房管局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才能行政赔偿,与本案事实并不矛盾,注销房产证的决定就意味着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卢×辩称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

院判决:一、刘×、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王××、王××人民币31340元。二、临颍县房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刘×、卢×、临颍县房管局负担。

临颍县房管局上诉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临颍县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与刘×的行为并不是共同的,临颍县房管局作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提起行政赔偿。原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临颍县房管局与刘×、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王××对临颍县房管局的起诉。

王××、王××辩称:王××的房是通过房产交易而来,并不是首次申请#b@2而来,王××、王××所受损害与临颍县房管局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临颍县房管局应对因其过错给王××、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临颍县房管局应否对王××、王××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中,刘×、卢×将诉争其无处分权的房屋出售给王××、王××,致使王××、王××因临颍县房管局撤销错误房产登记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颍县房管局作为房产登记的法定机构,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尽审查义务,严格按照法定#b@2程序进行办理。临颍县房管局在为刘×、卢×与王××、王××办理争议房产的交易登记手续时,未尽审查责任,致使将刘×、卢×不享有所有权的争议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登记到王××名下,在争议

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后,又注销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给王××、王××造成损害原审判决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临颍县房管局对因其错误登记给王××、王××造成的损害与刘×、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临颍县房管局上诉主张其不应对王××、王××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县房管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八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路明

 

第二篇:临颍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平运喜、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临颍县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平运喜、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

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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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漯民二终字第6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局视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运喜。

委托代理人:潘振台,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陈永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付强,该行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临颍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平运喜、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平运喜于20xx年x月x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兑付其存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临颍县邮政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胡宏伟,平运喜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台、王旭,邮政银行临颍支行

的委托代理人宋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自民(又名宋志民)系临颍县三家店镇罗庄村人,于20xx年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储蓄代办员,由于工作业绩突出于20xx年x月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宋自民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收取平运喜存款8000元、10000元,并出具有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入日期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年利率分别为

3.96%、3.06%,存单上有“河南临颍三家店(储蓄)”的黑邮戳和“临颍县邮政局三甲店邮政所储蓄专用章”的椭圆形红章及经办人的手章,而且上面还显示凭本存单取款。但宋自民利用其担任邮政储蓄代办员的便利条件,把平运喜给其的存款8000元、10000元,只将其中的800元、1000元存入三家店邮政所,而后再将存单上大小写“捌佰”和“800”、“壹仟”和“1000”涂改成平运喜实存的数额8000元、10000元。宋自民于20xx年x月x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判刑,致使平运喜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平运喜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宋自民的数额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 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xx年至20xx年期间,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邮政支局代办员的便利,采用大头小尾,给储户开具邮政储蓄存款单的方法骗取30名储户35笔共计285000元,入邮政局28500元,挪用256500元,其中包括平运喜的存款18000元。同时认定宋自民利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临颍县农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和金融机构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x日开业,并与临颍县邮政局分家。现双方财务各自独立,资产、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处置。

原审法院认为: 20xx年宋自民被聘为临颍县邮政局三家店邮政储蓄代办员,20xx年x月因为工作业绩突出,升任为三家店邮政支局业务部主任。宋自民于20xx年x月x日收取平运喜存款18000元,只将其中的1800元存入三家店邮政所,而后再将存单上的大小写均涂改成平运喜实存数额的行为,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的款项也已作为宋自民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宋自民涂改存单并挪用是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县邮政局在没有证据与宋自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宋自民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应对宋自民的行为承担责任,因宋自民私自涂改存单的行为平运喜并不知情,故平运喜对此不承担责任。对临颍县邮政局所辩称的平运喜持有的存单很明显是以小改大,应认定为变造存单,平运喜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不形成存储关系。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对具有“伪造、变造”性质的存单凭证,持存单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五条(二)之4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存单,指当事人制作的或当事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印鉴上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金融机构对伪造、变造存单的持单人不负清偿之责。该条同时规定:如存单在样式、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应按上述规定第五条(二)之4关于“伪造存单”的规定处理,而应当按“真实的存单”规定处理。本案中平运喜持有的存单既不是其自己制作的,也不是其与宋自民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和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只是数额上做了涂改,故临颍县邮政局应按照真实存单承担兑付责任。对于临颍县邮政局辩称的宋自民“只有邮政代办业务,没有邮政储蓄业务”。该院认为,从邮政局的档案材料中复印的宋自民应聘临颍县邮政局乡(镇)站长(主任)的应

聘申请表上看出, 20xx年宋自民就担任了邮政储蓄代办员,实际上也从事着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对这一点,( 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对宋自民邮政储蓄代办员的身份给予了认定,故对临颍县邮政局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但双方对资产、债务、 债权均没有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平运喜的存款本金1800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兑付。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兑付平运喜存款本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共同承担。

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称:宋自民涂改存单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宋自民利用职务便利和本案一审认定的宋自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不能必然把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为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对于宋自民涂改存单的存款数额与平运喜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宋自民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代办员的职责范围。平运喜对于宋自民交给其的存单未做任何的审查和应有的谨慎义务,放任宋自民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未通知宋自民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平运喜的诉讼请求。

平运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述称同意临颍县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自民向平运喜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邮政局应否对宋自民收取平运喜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未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宋自民在担任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临颍县邮政局管理不善的漏洞,采取涂改存单的方式,将吸收的储户存款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自民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宋自民向平运喜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邮政局承担。宋自民涂改存单并将收取储户的部分存款挪作他用未入临颍县邮政局的账,属临颍县邮政局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邮政局以宋自民将存单涂改,其单位对涂改后数额与平运喜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主张其不应对本案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于20xx年x月底从临颍县邮政局分立出来,因分立时,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分立前的资产未进行处置,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平运喜的诉请主张,判令临颍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对所欠本案诉争平运喜存款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宋自民收取本案诉争平运喜储蓄存款的性质及数额,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案无须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临颍县邮政局上诉主张原审未列宋自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的存单持有人平运喜所持存款凭证虽存在瑕疵,但持有人已对该瑕疵存款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且临颍县邮政局储蓄代办员宋自民认可存款凭证记载款项的改动系其所为,改动后存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数额与持有人交付的存款数额相

符,而临颍县邮政局虽以存款不真实相抗辩,但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3的规定,应认定存单持有人平运喜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和《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4条欠妥,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临颍县邮政局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临颍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彬

审 判 员 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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