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晨阳与司建彬、司根立、李书梅、司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晨阳与司建彬、司根立、李书梅、司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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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民初字0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司晨阳,男。

法定代理人司军霞,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建彬,男。

法定代理人司根立,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根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书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占军,男。

原告司晨阳诉被告司建彬、司根立、李书梅、司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晨阳的法定代理人司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

军红、张申华,被告司建彬、司根立、李书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司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司建彬从被告司占军的诊所拾得废弃的带针头的注射器玩耍,不慎将原告司晨阳的右眼扎伤,致使原告该眼失明,且日后需做眼球摘除手术,并已对原告的左眼造成影响。被告司根立与被告李书梅系被告司建彬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占军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善,导致被告司建彬轻易取得了废弃的注射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使其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而四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947.56元。

被告司建彬、司根立、李书梅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是因司建彬造成的。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原告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司占军辩称:被告以前是经营过诊所,但早已不再经营。致原告伤害的注射器不是司占军遗弃的,被告司占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司晨阳在与人玩耍的过程中,被人用注射器扎伤右眼。司晨阳称是在与司建彬玩耍过程中,被司建彬扎伤。在对司建彬的录音中,司建彬述称扎伤司晨阳的针管是其在被告司占军开办的诊所中拾得。司占军否认扎伤司晨阳的注射器是在其处拾得,并称自己早已不开诊所。

原告受伤的第二天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角膜穿透伤。20xx年x月x日原告出院。司晨阳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减少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5104.72元。后司晨阳又多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93.3元。原告

另提供的郑州市益寿康大药房有限公司#5@p两张,证实住院期间其曾在外购药支付药费14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xx年x月x日,该鉴定中心经鉴定,结论为:司晨阳的右眼伤残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285元。

原告司晨阳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发波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右眼受伤是被被告司建彬刺伤,为此原告提供了对于司建彬的录音。录音在司机那边关于事实的陈述可以证明司晨阳的伤害是由于司建彬扎伤。司建彬的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否认此事实,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扎伤司晨阳眼睛的注射器是司占军遗弃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司建彬用注射器扎伤他人眼睛,其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司建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司建彬为未成年人,依法有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晨阳受伤时为4周岁的儿童,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单独玩耍存在危险,司晨阳的监护人对此应当知道,其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司晨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司建彬的责任相对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司晨阳监护人的责任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诊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15738.02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

21天计;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需陪护两人,陪护人数确定为两人。护理费计为2609.7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计21天,营养费确定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1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原告关于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26724元(4454元/年×xx年×30%)。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285元。鉴定费及鉴定诊疗费为1622元。原告要求按照1615.7元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赔偿数额为59797.4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司根立、李书梅应承担41858.20元(59797.43元×0.7)。扣除司根立、李书梅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司根立、李书梅实际承担的数额为37858.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根立、李书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晨阳各项损失37858.20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司占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承担1113元,被告司根立、李书梅承担8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Ο年x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晓红

 

第二篇:李进甫与刘永胜、李跃平、赵满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进甫与刘永胜、李跃平、赵满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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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源民初字第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进甫,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胜,男。

被告李跃平,男。

被告赵满圈,男。

原告李进甫与被告刘永胜、李跃平、赵满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白新安,被告刘永胜、李跃平、赵满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甫诉称,20xx年元月,被告李跃平承包拆除被告赵满圈的旧三层楼。20xx年元月x日,被告李跃平雇佣原告李进甫、被告刘永胜(吊车司机)等六人,对被告赵满圈的旧三层楼进行拆除。下午三点左右,由于被告刘永胜操作不当,将原告李进甫从三楼上摔在二楼上,致使原告当时腰部疼痛难忍,将原告送到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经检查诊断为第四骶骨骨折。赵满圈说认识贴膏药的可以贴好,原告相信该话而没有住院。原告贴了膏药后回家中养伤,原告由于被告刘永胜操作失误,导致原告遭受骨折,致使原告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0910.6元。

被告刘永胜辩称,我没有碰到原告,如果我当时碰住原告,原告当时不会让我走。

被告李跃平辩称,我没有承包赵满圈的房子,我是干活的,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满圈辩称,我拆房子时,找到李跃平,一切我都不管,我只支付半天25元工时费,如果是吊车碰住原告摔下来的话,我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原告自己踩空摔下来,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元月,被告赵满圈拆除其所有的旧三层楼。由原告李进甫、被告李跃平、被告刘永胜(吊车司机)等六人,对被告赵满圈的旧三层楼进行拆除。20xx年元月x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李进甫从三楼上摔在二楼上,原告送到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经检查诊断为第四骶骨骨折。原告未住院治疗,自行回家中养伤,原告李进甫认为其是受被告李跃平的雇佣对被告赵满圈的旧三层楼进行拆除,由于被告刘永胜操作失误,导致原告遭受骨折,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人李邦振、李连章的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进甫是受被告李跃平的雇佣对被告赵满圈的旧三层楼进行拆除,中间由于被告刘永胜(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跃平认为其不是包工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永胜认为其没有碰到原告,如果我当时碰住原告,原告当时不会让我走。被告赵满圈对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李跃平的雇佣对被告赵满圈的旧三层楼进行拆除,由于被告刘永胜操作吊车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其单方陈述和证人

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进甫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70元,由原告李进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 李庆贺

二O一O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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