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永中法行终字第2号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永中法行终字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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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永中法行终字第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远东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风石堰镇吕家村。 法定代表人邓再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盘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春,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远东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铁桥,被上诉人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xx年x月x日,被告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原告远东公司来双牌县蒋国珍门市部配合检查其所生产、销售的远东复合肥。原告远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派人前来配合检查,被告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遂对蒋国珍门市部销售的原告所生产的“远东”牌复合肥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查实该批26吨的产品(进货价900元/吨)其质量不合格,封存了三袋产品,并抽检了部分产品,检验报告证实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在将检验报告、处罚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后,于20xx年

4月x日作出(湘永双)质监罚字[20xx]第07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处18000元罚款;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原告远东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向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本院。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永双)质监罚字

[20xx]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南省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湘永双)质监罚字[20xx]第07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东县远东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远东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挂号信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上诉人远东公司派人来双牌县生资公司第九门市部(蒋国珍)配合检查其所生产销售的远东牌复合肥。上诉人远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派人前来配合检查。20xx年x月x日,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在双牌县生资公司第九门市部对上诉人生产的远东牌复合肥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的数量为26吨,生产日期或批号次为:20xx年02096,并对产品随机抽样26袋,填写了抽样单,同时对复合肥随机抽样80袋,进行了定量包装称重,封存了三袋产品(每袋40Kg)。同日,由双牌县质量监督检查及计量检定所盘小艳、姜勇出具了编号为XYSLJ(20xx)001号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其结论为净含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于20xx年x月x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于3月x日签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xx年x月x日予以立案,并于4月x日向远东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

知书,拟对上诉人远东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18000元的罚款并交待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但上诉人远东公司于4月x日签收后,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被上诉人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xx年x月x日以(湘永双)质监罚字(20xx)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远东公司处以:1、责令改正;2、处1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远东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湘永质监复决字(20xx)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永双)质监罚字(20xx)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远东公司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法律授权对本辖区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实行监督的行政职能部门,对辖区产品按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双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远东公司生产的远东牌复合肥料按质量技术标准进行监督,首先抽查上诉人的产品再随机计量检验,再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计量检验报告,判定上诉人远东公司生产的远东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并将报告邮寄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上诉人远东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行政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远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文 元 审 判 员 蒋 跃 兵 审 判 员 胡 明 华 二○○九年x月x日代理书记员 戴 海 燕

 

第二篇: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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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于华,男。

委托代理人冒幼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系周于华之工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驻长沙市五一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久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爱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永州车站分公司,驻永州车站货场内。 负责人胡孝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政府经济发展中心铁路装卸队,驻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春江路。

经营者张小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汉族,住珊瑚乡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于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xx)永冷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幼平、被上诉人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铁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爱文、杨晓明,被上诉人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永州车站分公司(以下简称车站分公司)的负责人胡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德,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政府经济发展中心铁路装卸队(以下简称珊瑚乡装卸队)的经营者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于华于20xx年x月x日到原长铁总公司装卸公司永州车站装卸作业所(以下简称永州车站作业所)从事装卸工作。19xx年,原永州车站作业所每年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政府企业办装卸队签订《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将永州车站内装卸业务发包给该装卸队。20xx年x月x日,长铁装卸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车站分公司同时成立,为长铁装卸公司的一个下属分支机构,但车站分公司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日期为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政府经济发展中心铁路装卸队以个人经营的形式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凰园分局批准注册成立。20xx年x月,车站分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政府企业办装卸队签订了《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将永州车站装卸业务发包给该装卸队。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车站分公司与珊瑚乡装卸队均签订了《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将永州车站装卸业务发包给珊瑚乡装卸队。20xx年x月x日,珊瑚乡装卸队成立后,周于华便到珊瑚乡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20xx年x月x日后,珊瑚乡装卸队与周于华每半年签订一份《委托装卸季节性临时工劳动合同》。周于华与珊瑚乡装卸队签订的《委托装卸季节性临时工劳动合同》于20xx年x月x日到期。周于华在珊瑚乡装卸队工作期间,珊瑚乡装卸队每月支付了周于华相应的工资。周于华与装卸队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是20xx年x月x日,期限为六个月,20xx年x月x日到期。装卸队在周于华工作期间,征得周于华本人意见,将周于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给了周于华。周于华与装卸队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装卸队于20xx年x月x日给付周于华经济补偿金1032元。

原审认为,周于华与珊瑚乡装卸队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珊瑚乡装卸队是依法成立的,虽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成立的,但其同样具有用人资格,而且珊瑚乡装卸队具有装卸资质,因此车站分公司将永州车站的装卸业务发包给珊瑚乡装卸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签订的《承包铁路站内装卸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样,因珊瑚乡装卸队具有用人资格,珊瑚乡装卸队与原告周于华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是珊瑚乡装卸队制定的格式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与法律不相冲突,且周于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受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珊瑚乡装卸队在周于华工作期间,将周于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周于华要求发放给了周于华,且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珊瑚乡装卸队给付了周于华经济补偿金。长铁装卸公司、车站分公司与周于华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周于华要求长铁装卸公司按原告实际工龄补交社会保险应交部分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于华负担。

宣判后,周于华不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车站分公司、珊瑚乡装卸队之间串通改变用工主体,应依法连带赔偿其损失,并补交社会保险金及利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于华与被上诉人珊瑚乡装卸队签订的《委托装卸季节性临时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

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周于华与被上诉人珊瑚乡装卸队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长铁装卸公司、车站分公司均未与上诉人周于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车站分公司只是将车站装卸业务发包给珊瑚乡装卸队,故长铁装卸公司、车站分公司并不是用工单位,与上诉人周于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由于因上诉人周于华与珊瑚乡装卸队于20xx年x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该队发放了养老保险金给上诉人周于华,并给付了经济补偿金1032元,双方之间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基上,上诉人周于华上诉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补交社会保险及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周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久 平

审 判 员 唐 建 华

审 判 员 黄 宁

二○○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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