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郏县茨芭镇茨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迎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上诉人郏县茨芭镇茨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迎周物

权保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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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三终字第453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茨芭镇茨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占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周,男。

委托代理人周桂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书坤,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郏县茨芭镇茨芭村村民委员会(原郏县茨芭乡茨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迎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郏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茨芭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茨芭村委会原在本村南临丁韩路西侧投资建有茨芭加油站一座。加油站的占地系茨芭村委会原提留茨笆村四组的土地,建成后,对外租赁。20xx年以前租赁给郏县石油公司,合同到期后,20xx年x月x日,茨芭村委会与村民李须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村民提出承包不合理,茨芭村委会于20xx年x月公开对加油站进行招标,李须营以标价每年6000元的价格中标,10月x日茨芭村委会又与李须营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茨芭村委会与李须营没有实际交付加油站时,本村村民王迎坡将石油倒入油罐中,使李须

营无法经营。王迎坡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开始经营。20xx年x月x日,被告与茨芭村四组签订了加油站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为xx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租金为前一年免,以后每年3600元,并在郏县司法局办理了公证书。随后被告按照经营石油的方式,办理了各种相关手续。 20xx年x月x日,茨芭司法所出具证明,证明茨芭村委会与被告关于加油站的问题,在茨芭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20xx年x月x日,茨芭村委会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强占的加油站及赔偿损失。

原审诉讼中,被告称茨芭加油站于20xx年x月x日由茨芭村委会通过招标的形式对外投标,有证人证实是通过合法形式取得的,对此,茨芭村委会否认招标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茨芭加油站虽然是茨芭村委会投资建造的,但该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属村提留茨芭村四组的土地,被告在经营加油站后,于20xx年x月x日与茨芭村四组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租赁期为xx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租金为前一年免,以后每年3600元,并在郏县司法局进行了公证。据此说明,茨芭村委会与茨芭村四组对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存在有争议,现该土地的权属又不明确,而加油站与所占用土地是一个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郏县茨芭镇茨芭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茨芭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茨芭村南临丁韩路西侧的加油站归茨芭村委会所有,茨芭村委会把属于自己所有的加油站对外承包经营是其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加油站,是对上诉人不动产物的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既成事实,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做出公正处理。王迎周辩称,公证书证明土地及加油站属茨芭村四组的,茨芭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加油站享有产权,其没有侵权原告的资格,在

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只能认定是四组的产权,我从20xx年x月开始经营加油站,花费巨额费用办齐了所有手续,一直经营至今,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退一万步说即使村里有产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中,茨芭村委会认可茨芭加油站所占土地的权属没有明确,茨芭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的权属不明确,是上诉人茨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迎周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茨芭村委会的起诉正确,对茨芭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长 坡

审 判 员 陈 国 锋

审 判 员 王 瑞 英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耿 向 花

 

第二篇: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徐民终字第14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

原审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xx)沛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衍奎,被上诉人徐中猛、刘春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原审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诸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xx年x月x日上午,徐中猛、刘春之子徐浪到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健身场地去玩,刘春站在距徐浪七、八米的地方,徐浪掉入健身场地南边的水坑中溺水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浪于*出生,系农村居民。健身场地东西长约20米,南北宽约10米。该健身场地西边是村内南北水泥道路,东边是村民住户,北边是沛县沛城镇潘阁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南边是水坑。水坑东西长约200米,南北宽约30米。该健身场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平时无人管理,迎接检查的时候村里出面清理一下。涉案健身设施属公益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中猛、刘春之子徐浪因在被告

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健身场地玩掉入水坑中溺水死亡,原告徐中猛、刘春作为徐浪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徐中猛、刘春计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0080元、丧葬费158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591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健身场地与水坑相连,在健身场地内未设置警示标志,在健身场地与水坑之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徐浪的死亡存在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徐浪死亡时未满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徐中猛、刘春作为徐浪的法定监护人,对徐浪负有法定监护责任,徐浪溺水死亡时脱离原告徐中猛、刘春的视线,原告徐中猛、刘春对徐浪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原告徐中猛、刘春之子徐浪的溺水死亡系被告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徐中猛、刘春未尽到监护职责共同造成的。被告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徐浪的死亡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涉案健身场地的公益性,被告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健身场地的设置人,在农村现有条件下安排专人管理亦不现实,因此,由被告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涉案健身场地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场地的管理人,原告徐中猛、刘春要求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中猛、刘春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77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开户银行*);二、驳回原告徐中猛、刘春对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徐浪是在健身场地掉入坑塘中溺水死亡,且健身场地与坑塘之间有很长距离,徐浪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故徐浪的死亡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

诉人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中猛、刘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徐浪是在村前娱乐场南坑边玩耍时掉入坑塘中溺水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将既适合成年人健身,又适合未成年人玩耍的健身场地设置在水坑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在健身场地内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其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造成徐浪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徐中猛、刘春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沛县沛城镇潘阁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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