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郴行执复字第1号刘水石申请执行复议一案复议决
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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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行执复字第1号
复议决定书
申请复议人刘水石,男,19xx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渺,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桂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建罚字(20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于20xx年11月6日作出(2008)桂法行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刘水石所有的车牌号为湘L65563号雪弗兰轿车一辆及随车手续。刘水石不服,于20xx年11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0日作出(2008)桂法行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水石的异议。刘水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桂阳县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其裁判文书应为行政裁判文书,而不应作出民事裁定书;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上述两份裁定书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行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及(2008)桂法行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申请复议人刘水石是依据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桂法行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交待的复议权申请复议的,而该裁定是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的审查,故申请复议人刘水石申请撤销(2008)桂法行执字第46号行政裁定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xx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桂法行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xx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桂法行执字第46-2号民事裁定。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申请复议人宋健波申请复议(2009)临民执异字第154号
裁定书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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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常执复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常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宋健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琴棋乡机关宿舍。
申请执行人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
法定代表人崔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宋健波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执异字第15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澧县人民法院认为,宋健波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一直未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南侧的西岸•润泽府第6栋3单元405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闲置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说明宋健波及其所扶养的家属还有其他房屋居住,且宋健波工作地点也未在长沙市,该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宋健波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宋健波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宋健波称,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在成家
后,一直借住在亲戚家,直到20xx年8月在长沙购买了一套房子,因为一直无钱装修,所以没有住进去。临澧县人民法院将申请复议人唯一一套住房查封,现已进入拍卖程序。请求撤销(2009)临民执异字第15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宋健波与申请执行人常德广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20xx年6月19日,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宋健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天公司427 361元;二、驳回广天公司其他请求。宋健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xx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天公司向临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宋健波向检察机关申诉。20xx年4月23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抗(201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xx年6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xx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常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20xx年11月3日,广天公司向临澧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20xx年8月4日,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临民执字第154—1号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宋健波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南侧的西岸•润泽府第6栋3单元405号房屋予以查封。裁定书送达后,20xx年11月19日,宋健波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xx年11月30日,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执异字第154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宋健波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宋健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宋健波户籍上的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琴棋乡机关,宋健波成家后与家庭成员一直居住在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青山寺居委会金贸居民区内。20xx年8月27日,
宋健波购买了一套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南侧的西岸• 润泽府第6栋3单元4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0.24平方米。20xx年10月,在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宋健波对房屋进行装修,现未在该房屋内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宋健波所购房屋已有四年,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该房屋有150.24平方米,明显超过宋健波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宋健波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证明宋健波确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宋健波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宋健波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遥
审 判 员 杨 晋
代理审判员 孙智勇
二O一一年一月一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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