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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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林阿虎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林阿虎涉嫌构成盗窃罪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林阿虎与同案犯李瑶芬等人合谋采用欺骗方法让受害人相信其丈夫近期有血光之灾,受害人王志芳是在自愿情况下将钱财交给林阿虎,让林阿虎帮忙作法消灾,符合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林阿虎与同案犯李瑶芬等人合谋利用封建迷信欺骗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个错误认识就是她丈夫近期有血光之灾,基于这个错误认识受害人让林阿虎帮忙作法消灾,并把财物占有控制权自愿交给林阿虎手上,林阿虎是在已经控制受害人财物情况下,财物已经在犯罪嫌疑人手上用调包的方法把财物拿走,并不是财物还在受害人手上用调包的方法把财物拿走,如果财物还在受害人手上,用调包的方法把财物拿走,那构成盗窃罪,如果财物已经在犯罪嫌疑人占有控制下,用调包的方法把财物拿走,那构成诈骗罪;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最后当受害人把被调包塑料袋拿回去,李瑶芬事前有教林阿虎告诉受害人抱着塑料袋一直走回家,头不能回,嘴里要念叨老公平安,脑子想着老公平安,不要出车祸,等到家后才能找开;从这可以看出诈骗行为贯穿于整个犯罪过程中;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采用方法就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让受害人自愿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目的就是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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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魏国强本人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一被告魏国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魏国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交警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已经做出了结论认为李腊英的死亡与魏国强的行为无关。魏国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腊英的死亡完全是她自己造成的,纠纷不大,就是蛋糕压坏了,去了交警部门,也最多就是一个赔偿蛋糕,并不能直接导致她非跳车不可。她自己采取这样极端的手段,就应该有她自己来承担责任。

二、交通费票据我们当时看了,是私人从内地到新疆的。我们对此提出异议,按当时交通事故处理的话。最多只能是三个人,另外法医解剖费,没有国家正式收据,而是一个没有盖章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是没有效的。另外死亡补偿费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精神赔偿/补偿,这个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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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摘要:贪污罪无罪辩护案例、贪污罪无罪辩护词、泉州刑事律师事务、欢迎阅读: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下面小编为你整理贪污罪无罪辩护案例,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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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泉州刑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XX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公共财产,而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321091.5元是个人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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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案无罪辩护词

##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根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的委托和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X涉嫌##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以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涉嫌##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该被告人无罪。其理由为:

基本事实:

20xx年9月12日白天,被告人王X与梁X(女,系涉案的被害人)、冉XX、刘XX(女)、张XX、卢XX等六人,相约一起到XX市玩耍。

途中,王X一再表明和梁X(女)是男、女朋友(即恋人关系),并得到了梁X(女)的默许。

当夜凌晨一时左右,梁X(女)自愿和王X一起,入住于XX市XX路XX保健足疗城的一间包房内。不久,王X近前到梁X(女)的床上,开始抚摸梁X(女)的身体,使她产生了想发生性关系的感觉和冲动。

当王X脱下梁X(女)的裤子时,她虽有几下推拒的动作,但力度较小,也没有任何抗拒的言语表示。于是,双方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随后,两人出于好感,而相互抱在一起睡下。

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梁X(女)起身去包房外面的厕所里,用卫生纸擦了下阴部,又返回包房和王X继续拥抱睡觉。

天快亮时,王X央求梁X(女)再次发生性关系,但遭到了梁X(女)的口头拒绝,于是,王X放弃了非分之念,两人继续拥抱睡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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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赵连海令人震撼的无罪辩护词全文

赵连海令人震撼的无罪辩护词全文

【2010-03-31讯】

赵连海的无罪辩护(陈述)词

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京大检刑诉[2010]0043号起诉书”指控我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起诉,我将做一些必要的说明及辩护。首先,我不认同起诉书指控我以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他人在多个公共场所呼喊口号,非法聚集起哄闹事等事情。下面我就指控内容作必要的简要说明。

起诉书指控所谓社会热点问题的事情主要有二个,一是有关20xx年9月11日被正式曝光的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事件,此事件泛称“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 ”。此事件与我密切相关,我的孩子就是受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侵害的幼童之一,我也是此事件维权带头人。第二个事情是有关20xx年8 月4日安徽上访女青年李蕊蕊来京上访被外地政府驻京办截访人员非法关押并被强奸的事情,我在当天协同李蕊蕊及事件证人去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先说三聚氰胺毒奶事件维权:起诉书指控我“于20xx年9月至20xx年9月间,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及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等地公共场所采用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就这些指控我要提出反对意见,首先我们要简要说明起诉书所说的这个“社会热点问题”就是20xx年9月11日被正式曝光的举世震惊并令众多受害家庭痛苦至极的三聚氰胺毒奶事件。我年幼的孩子即是受三聚氰胺有毒乳制品侵害的肾结石宝宝。我的孩子从小母乳喂养,在一岁多后开始消费各种乳制品,截止到他被确诊为肾结石患儿之前,已累计消费了长达二年多大量的含三聚氰胺的有毒乳制品,涉及的种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含奶制品。孩子在被确诊后,我们身为孩子的父母想到孩子曾消费的乳制品数量之多,时间之长我们的心情是极其痛苦并担忧的,想必每个有血肉的人都会理解我们的痛苦与担心,那些痛苦的经历现在想起来仍历历在目,痛苦及担心焦虑程度在此暂不多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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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没有辩护词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没有辩护词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记杨XX、刘x、赵XX、付XX伤害案件的成功辩护经过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王坤律师

一、一审开庭前紧急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20xx年11月中下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先后接受杨XX、刘、赵XX、付XX伤害案件中刘X、赵XX母亲的委托,并指定张长海、王坤律师为刘X、赵XX涉嫌伤害一案提供刑事辩护。这是一起有四名犯罪嫌疑人参与的普通伤害案件,刘、赵XX分别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审理这起案件的是西安市XX区法院。

根据刘赵XX母亲的要求和由于一审法院开庭在即的现状,办理该案的张长海、王坤律师立即起草了申请对该案受害人FX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只有一个本案受害人FX伤情等级鉴定结论证据不足的理由。11月23日一上班,张长海、王坤律师立即赶到XX区法院,向该案的主审法官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对该案受害人FX伤情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时,两位律师还领取了该案的《起诉书》,并复印了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根据该案的起诉书可知:20xx年2月11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XXX十字北约10米处,被告人杨XX、刘X、赵XX等人乘坐的车牌号陕ADF882尼桑牌小轿车,与被害人FX驾驶的车牌号陕A92281跃进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XX、刘XX、付XX(在逃)先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经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FX伤情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情况说明;6、病历、伤情鉴定书;7、抓获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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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辩护词——##罪无罪辩护

辩护词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韩东作为被告人李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为本案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本辩护词由十部分组成,其中前九个部分都能独立的自成逻辑体系,每个体系都能单独推翻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同时,九个逻辑体系之间能够相互补强,在第十部分走向融合,形成新的逻辑体系,全面推翻公诉人的指控,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害人韩xx报案时候所述被##过程完全背离了生活常识,不符合逻辑,是虚假的;而被告人李xx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则完全符合生活常识。

根据被害人陈述的其在案发当晚的着装看,被害人下身的穿着为牛仔裤、棉裤、衬裤、内裤(卷宗第28页),可以说被害人的穿着非常的多,被害人的身高在165cm左右(李英科证言第2页),被告人的身高也在165cm左右,按照被害人所陈述的案发时的过程,被告人是压在其身上,一手捂着了被害人的嘴,一手脱去了被害人下身的衣物,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被害人的衣着是冬装,穿着相当的臃肿,被告人和被害人身高相当,按照常理,被告人的臂展应该不会高于其身高,被告人在整个身体那样的姿势下,根本无法将被害人的下身衣服完全脱下,更何况,被告人又是在单手的情形下,加上被害人的反抗(卷宗第23页),更加使被告人强行脱衣的行为非常的困难,困难到根本就是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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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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