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摘要:贪污罪无罪辩护案例、贪污罪无罪辩护词、泉州刑事律师事务、欢迎阅读: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下面小编为你整理贪污罪无罪辩护案例,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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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泉州刑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XX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公共财产,而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321091.5元是个人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因此,贪污罪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前提,而不是非法占有个人财物。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以“广德县花古西黄沙站”负责人刘XX的名义多次从砂石公司业务科报账员李XX处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现金人民币共计321091.5元。在领款过程中两被告人商定,向刘XX隐瞒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的真实数额,除支付刘XX人民币81000元、公务支出人民币10091.5元外,剩余的人民币2300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
从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来看,两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应当属于刘XX的个人财产,理由是:
1、刘XX与广德县砂石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虽然刘XX打着“广德县花古西黄沙站”的旗号,但所谓的“广德县花古西黄沙站”并非经过广德县砂石公司或者其他部门依法设立,广德县砂石公司既未安排人员在该黄砂站上班,亦未划拨经费用于该黄沙站办公所需,该黄沙站实际上是刘XX个人经广德县砂石公司同意,在黄沙站所在地点对外公开销售黄沙票,广德县砂石公司则从售票所得中支付一部分款项作为刘XX的劳务报酬。
2、被告人是以刘XX个人名义领取返还款,而不是以其他名义领取的,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客观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既然是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其所领取的款项当然归个人所有,而非公共财产。
3、被告人与刘XX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很少到单位上班,为方便起见,刘XX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报账员处领取返还款,故刘XX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XX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4、两被告人领取并占有的上述款项并非用于道路维修,起诉书认定该返还款为道路维修返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村民组,款项的实际去向也并非用于修路,更没有关于修路后验收、审计的跟踪监督,这一点从未被侵占的81000元由刘XX个人实际所得可以佐证;
5、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返还款实际名称应当是刘XX劳务报酬款。根据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广德县砂石公司书面说明,刘XX从砂石公司按票面金额购买砂票,刘XX再按票面金额在花古西黄砂站点出售砂票,中间没有差价,根据广德县税务部门规定,领取的砂票出售后,其存根联不得丢失,否则地税局会给予砂石公司处罚,故为制约出售砂票的刘XX等个人,砂石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刘XX的劳务报酬与交还沙票存根联结合起来,刘XX在如数交还砂票存根联后砂石公司则按出售砂票金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刘XX作为劳务报酬。
6、如果按起诉书的逻辑,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产,那么两被告人支付给刘XX的81000元则同样属于公款,实际收取81000元的刘XX则同样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而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返还款实际上利用的是委托代理之便
被告人与刘XX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李XX当时在宣城陪读,经常不在广德,为方便起见,刘XX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李XX处领取返还款,领取后再交付给刘XX,故刘XX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XX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被告人正是基于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获取了返还款,但却违背了代理人的义务,非法截留并占有了其中的240091.5元(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有数额230000元不正确)。
从报账员李XX的角度来看,其支付返还款是依据刘XX提供的砂票存根联,并非是因为被告人的业务科科长、副科长主体身份,换句话说,只要持有刘XX开出的砂票存根联,刘XX本人可以领款,被告人可以领款,其他人也可以领款。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对象既不是国家公共财产,其非法占有的个人财物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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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持械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词
案情:20xx年8月17日晚23点,车某打电话叫张某出来谈判,解决车某与张某朋友钟某及坤某的纠纷,因前一天钟某及坤某当众打了车某一耳光。张某与侯某和牛某先开车到达车某所在位置,交谈中,钟某带一帮人赶到,随即用砍刀等殴打车某,后致车某轻微伤,报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侯某、牛某。多名证人证实张某是“大哥”。 依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作为张某的辩护律师,若张某有罪,则刑期在三年以上,没有减轻情节,因此,张某若要三年以下,必须是无罪辩护或其只是一般斗殴参加者,不具有“持械”这一加重情节的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广东博浩律师所的指派担任张某涉嫌持械聚众斗殴罪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并反复查阅卷宗,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斗殴过程,被告张某始终没有“持械”,也没有殴打受害人, 不具有聚众斗殴罪“持械”的加重情形,是受害人电话邀请“调解纠纷的中间人”。
依据刑法规定及司法解析,在斗殴前对使用械具约定不明的,首要分子和使用器械者承担"持械"责任。如果不加区分的将部分持械方的全部成员均认定为"持械",容易扩大打击面,激化社会矛盾,不利
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与教育。对未“持械”的一般参与人员,不应认定具有“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
受害人当庭确认曾打电话请求被告调解“其与他人的纠纷”,(见受害人笔录P38),被告也明确回复不管他们之间的纠纷;受害人(庭审笔录)确认案发前再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解决“他与别人纠纷”。 被告始终坚持自己未持任何“器械”,更没有殴打受害人;也没有任何证人亲眼见到被告张某殴打受害人,且三被告坚信案发现场有闭路电视能还原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告有“持械”和殴打受害人,仅凭电话邀请被告人的受害人一面之词及非现场人员证言-----不足于认定被告张某“持械殴打”受害人。
二、 张某是否为本案中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不
是----被告明确拒绝受害人的“调解请求”,案发到现场系受害人电话请求(见笔录及被告供述),相反,被告具有阻止其他人员的殴打行为。
1, 受害人车某证言:P38,“我打电话给‘小张’,---希望他能主持
公道,但他说不管,谁打我就找谁”;庭审中“我是有叫他出来‘调解’我与‘啊坤’的纠纷”;
2, 侯龙胜供词:“我和小张(张某)就过去拦住他们,叫他们不
要砍,我抢了一个男的斧头,小张抢了仲洋手上的刀”;
3, 证人谢田息证言:“车某对我说:‘你跟我到江南西市场对面,
和小张谈一点事’”;
三、 被告张某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不应对其他“持
械”斗殴者承担“持械聚众斗殴”责任
首先,被告到案发现场是受害人的要求“主持公道,调解纠纷”,事发时阻止他人持械殴打受害人;事后积极叫打人者“仲洋”赔偿受害人。
其次,被告候龙胜及朱山称呼张某为“小张”、‘阿豪’、“豪哥”,候龙胜笔录供述“仲洋叫我和他一起去”,庭审称“小张叫我去看看”并没有明确叫他去打架,而是防止双方打架;
最后,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张某是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 综上,张某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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