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勘测定界》知识点汇总

20xx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勘测定界》知识点汇总

土地勘测定界

  1997年10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了《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为全国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工作制定了统一的技术标准, 土地勘测定界工作日趋规范化,逐渐成为建设用地审批的技术依据。随着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土地的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国家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关键,建设用地审批的程序和具体要求也发生了变化,审批工作逐渐趋于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第九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图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是地籍管理中用地审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建设用地审批科学、合理、准确的手段。经审查合格的勘测定界成果可以作为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发证的基础资料和依据。

  土地勘测定界的概念、目的和意义

  土地勘测定界(以下简称勘测定界)是指根据土地征用、划拨、出让、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工作的需要,实地界定项目用地范围、测定界址位置、调绘土地利用现状、计算用地面积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土地勘测定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审批和地籍管理提供科学、准确的基础资料。

  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意义在于:保障用地审查,使用地审批工作更加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健全了用地的准入制度;使项目用地依法、科学、集约和规范,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保障耕地保护制度的实施。

  土地勘测定界工作是项目用地从立项到审批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用地审批的重要依据。

  土地勘测定界的技术依据、特点及原则

  (一)土地勘测定界的技术依据

  土地勘测定界的技术依据是:《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全球定位系统城市测量技术规程》、《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适用)等。

  (二)土地勘测定界的特点

  土地勘测定界不同于工程测量中的施工放样。土地勘测定界侧重于地籍管理的内容,是在调查清楚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用地类型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实地定界工作,其内容包括调查与测绘工作;而工程中的施工放样仅仅是根据用地需要进行的拨桩、放线工作,是一种狭义的测绘技术工作。

  勘测定界工作除具有一般地籍管理工作的特点外,根据其工作内容、工作性质还具有如下一些特点:

  1.综合性

  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内容兼有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以及放样测量三者的内容。

  2.专门性

  是一项专门为用地审批服务而衍生出来的特殊性技术工作。

  3.精确性

  土地勘测定界成果直接服务于用地审批工作,同时也服务于土地管理的其它工作,其精确性应与土地管理特别是地籍管理的工作要求相衔接。外业严格按照《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要求进行;内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手段,实时自检、互检,从而达到最终成果的精确性。

  4.及时性

  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工程进展速度,这就要求勘测定界人员准确、及时地提交勘测定界成果,提高审批效率。

  5.法律性

  土地勘测定界的成果对用地审批、土地登记等具有一定的法律性。

  (三)土地勘测定界的原则

  1.符合国家土地、房地产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的原则。主要是指土地勘测定界外业测量应符合国家土地、房地产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2.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1)依法并与现状结合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勘测定界地类调查中,按照规定的土地利用类型分类,以现状地物为主,结合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核实项目用地地类。

  (2)充分考虑历史背景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勘测定界权属调查中,因长期以来,我国土地管理工作薄弱,土地权属关系混乱,土地权属的变化(尤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化)往往与国家政策有关,应充分考虑到因其变化的历史背景,尽量维护现有的土地权属状况。

  3.符合地籍信息管理的原则。主要是指土地勘测定界的成果应做到图、表、数据库具有清晰的一一对应关系。

  4.符合充分应用地籍资料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土地勘测定界过程中应充分应用已有的、最新的地籍资料,包括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最新的土地登记资料以及土地权源证明材料等,从而大大提高勘测定界的工作效率。

  5.符合有效检核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充分应用已有地籍资料的同时,应对原有地籍(图、表)、土地登记(册、卡)等进行有效检核,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同时在土地勘测定界过程中,对发现的有关项目用地设计过程中的不合理之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土地勘测定界的一般工作程序

  土地勘测定界工作是项目实施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为确保工作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精度及进度,必须有条不紊地按内容的先后顺序开展工作,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按照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将其工作分为以下四个阶段进行:准备工作阶段、外业工作阶段、内业工作阶段、成果检查验收及归档阶段。各个工作阶段之间的关系,见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程序框图。

土地勘测定界准备工作

  土地勘测定界是指在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涉及勘测定界单位与用地单位及用地范围内各土地权属单位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在进行勘测定界工作之前,应在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收集用地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城镇地籍调查资料、收集各土地权利人的权属证明材料,实地调查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土地类别、土地权利人状况,在此基础上进行放样及测量工作,并撰写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编绘勘测定界图。因此在进行勘测定界工作之前要做好的周密的准备工作,尤其在组织协调工作中,要做好人员分工,以便快速准确的完成土地勘测定界任务。

  勘测定界工作前期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协调工作、收集资料、实地踏勘、制定技术方案、工作底图的选择和整饰。

  组织协调工作

  (一)工作协调

  具有资质的土地勘测定界单位在接受用地单位的委托书后,要安排了解土地管理知识、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进行工作的前期协调。协调工作包括与用地单位及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具体时间、了解用地范围内的权属状况、收集相关资料等。此外,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工作的管理,密切配合、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

  对于大型项目用地的勘测定界工作,可以成立以地方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负责人、勘测定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勘测定界协调组,负责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土地勘测定界工作中权属、地类调查涉及到用地范围内的很多部门,只有做好前期的协调工作,才能降低工作难度,使土地勘测定界工作顺利进行,保证最终成果的客观准确。

  (二)组织工作队伍

  根据土地勘测定界的工作程序,勘测定界分为外业调查、外业测量、内业整理汇总三个主要阶段,因每个环节都有不同的侧重点,所以要分工明确,对于大型勘测定界项目要成立以下的工作组:

  1.成立外业调查组,选派熟悉土地管理政策法规、具有多年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初期工程计划的编写,在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权属调查和地类调查,保证提交成果的质量。

  2.成立外业测量组,组织技术过硬的测量队伍按经批准后的用地设计和有关技术规程,实地界定用地范围,测量界址点坐标,并埋设界址桩、标定用地界线。

  3.成立内业整理组,进行内业资料的整理和汇总工作。包括外业调查成果的收集整理,各类土地面积的量算、汇总,技术报告的编制,土地勘测定界图的编绘等内容。

收集资料

  土地勘测定界前期收集资料是很关键的工作,资料的完整与否,直接关系到后续工作的进度。资料准备包括收集相关政策性文件、用地批准文件、相关图件资料、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及控制点成果等,并整理、分析收集的资料。

  (一)收集相关政策性文件及用地批准文件

  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规程》(试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市测量规范》等作为开展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政策保障。同时,上述政策性文件也是用于向用地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解释的法律、法规依据。

  收集申请用地的选取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计划部门的批文等,以保证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合理、合法。

  收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委托书,明确任务要求。

  (二)收集相关的图件资料

  勘测定界工作应尽量搜集用地范围内的地籍图、地形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界线图、测区范围内的航片图、土地权属界线图、用地单位提供的由专业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的用地范围图以及比例尺不小于1:2000的建设项目工程总平面布置图。

  地籍图、地形图作为编绘勘测定界图的基础图件;地籍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权属界线图及航片作为现场调查核实权属及地类的主要图件资料;基本农田界线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作为编绘勘测定界时转绘基本农田界线及农用地转用范围线的基础图件;用地范围图及项目用地工程总平面图作为勘测定界时放样测量的基础图件;土地利用现状图还用于制作勘测定界用地范围图。

  (三)收集权属证明文件

  权属证明文件的收集包括土地权属文件、征用土地文件、土地承包合同(协议)、土地出让合同、清理违法占地的处理文件、用地单位的权源证明等,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此外,还应搜集工作范围内各种用地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资料作为权属检核的依据。

  搜集不全的相关权属证明文件也可以在土地勘测定界外业调查时补充搜集。

  (四)收集控制点成果及相关资料

  搜集用地范围附近原有平面控制点坐标成果、控制点点之记、控制点网图、原控制网技术设计书、有关坐标系统的投影带、投影面等资料,作为布设勘测定界控制网的依据。搜集用地界址点拟定坐标(设计坐标)或与定界有关的参考资料作为放样元素,对于线性工程还应收集中线点设计坐标、线性工程占地宽度表及各类曲线元素。

 

第二篇:20xx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法律知识辅导汇总

2012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法律知识辅导汇总

集体土地权属纠纷

一、典型纠纷:

1、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就土地所有权产生的纠纷;

2、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就土地所有权归属发生的纠纷。

二、产生上述纠纷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经营、管理的代表是谁?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根据该规定,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经营管理者,而乡(镇)及村民小组两级的经营管理,立法是以排除法加以确定的。

土地出让法律规定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行政立法概述

一、行政立法概述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既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3)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3)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必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会议审查、通过、签署、公布等法定程序。行政立法虽然具有立法的性质,但是它不同于权力机关的立法。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立法作不同的分类。

1.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依行政立法的权力来源不同,可以分为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如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规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条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等。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如治安管理处条例第44条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属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

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依据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即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的活动。中央行政立法调整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问题和须由中央作出统一规定的重大问题。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有法律效力。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在我国,目前有权进行地方行政立法的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3.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依据行政立法内容、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

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执行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称为“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

二、行政立法主体

我国行政立法主体为:

1.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包括:

(1)依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其形式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的各项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定程序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2)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例如,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等。

2.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其中较大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民事法律关系

掌握:

1、民事法律关系:(1)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它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即它首先是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上层建筑的思想社会关系;它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中介;它是受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等。(2)特征:①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平等;②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③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财产性与补偿性。(3)分类:①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所高速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最基本的划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②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可以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事实:(1)概念: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简称法律事实。(2)特征:在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这三者中,民事法律规范是据以认定民事法律事实的依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和实际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共同结果。(3)分类:按照其是否直接包含人的意志,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3、民事权利:(1)概念: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2)特征:没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就无法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成

立。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赋予的,体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3)分类:①按其中有无财产内容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②按民事权利的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③按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④按民事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⑤按权利形成的特点分为:原权和救济权;⑥按民事权利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

4、民事义务:(1)概念:是指民事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千米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2)特征:民事义务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抛弃;如果不予遵守,则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这也符合一般的法律义务的性质。但民事义务与一般的法律义务所不同的是,这种义务通常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它处于具有平等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法律加于当事人的一种不利益。(3)分类: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5、民事责任:(1)概念: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2)特征:①民事责任是因为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②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③民事责任的范围是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相适应。(3)分类:①按民事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不同分为(基本的划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②按民事责任的方式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熟悉: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概念: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可以分为绝对的发生和相对的发生。绝对的发生,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原始发生的,而不是从其他主体处转移过来的。相对的发生,是指当事人继受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污染关系户的变更概念: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中的一个发生变化。

3、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概念: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它包括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了解:

1、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按性质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2、侵权责任构成要件:(1)三要件:损害、过错、因果关系;(2)四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3、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主),又称过失责任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各种法律规范,规定人的行为准则和适用方法而实现的,民法也不例外。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它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即它首先是当事人

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上层建筑的思想社会关系;它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中介、它是受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等。但是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其自身的具体特征。它的自身特征有:

(1)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公法关系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是个人、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整个国家政权,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一方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其意见。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也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也是对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负有民事义务,不得妨碍他人行使权利,更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

(2)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使得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绝大多数是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财产关系,民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也是因为它必须规定参加财产关系的人的地位或人格,并予以切实的保障,从而才能不影响民事主体参加财产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财产性与补偿性。民法上的责任和制裁,一般都具有财产性,这是由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决定的;同时,民法上的责任和制裁,一般也不具有惩罚性,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使责任者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主要具有补偿性,这一性质贯穿于民事损害赔偿法始终。

二、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学说理论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具体法律形式。民法就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人们依据法律规范的假定去行为并符合假定的要求,则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符合国家意志并得到正常实现。2)人们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则会产生被纠正或补救的非正常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这些社会关系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等等,只有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民法也正是通过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使社会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实现,最终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总而言之,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与现实生活发生联系的途径,它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中介,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实现。

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概述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制裁。它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2)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制裁;3)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都属于行政制裁,但由于行政处罚是适用于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秩序而采取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适用于管理内部秩序而采取的行政制裁,因而两者存在不同:

(1)实施的主体不同。行政处罚是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作出。这些主体具有对外管理的职权,而且其行政处罚权已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行政处分是由受处分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也就是说,一般的行政机关都具有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权。

(2)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制裁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制裁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员。

(3)制裁的形式不同。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

(4)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基础。

(5)救济途径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行政处分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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