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建议

对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建议

在青年路税务所全所同志的共同努力下,20xx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提高和加强了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水平,促进了所得税税收任务的完成,更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工作责权及程序。但是,汇算年年搞,有些问题至今没有很好地解决。为此,我们的建议是:一、对新办企业是否参加地税的企业所得税汇算应尽早明确,否则无法及时完成汇算工作,部分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按审批权限需要由市局下发文件,由于审批下发文件时间较晚,使个别企业也无法按汇算时间及时完成汇算工作。二、本着“重点税源精细化管理,一般税源规范化管理,个体税源社会化管理”的原则,建议从税源管理、建立税务评估体系,预警设置体系,有针对的对重点户、重点行业随机抽样检查,减少人为因素,对企业所得税进行科学管理。三、进一步推进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电子化自行申报,让税收管理员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检查上去,切实做好所得税的组织收入工作。四、汇算结束后,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汇算数据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检查,不断提升征管水平,完成好今年的税收任务。

(金春雷)

工作研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工作中发现的若干问题及几点建议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工作中发现的若干问题及几点建议

泉州市华天税务师事务所 涂永德

我所在对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时,发现企业存在的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取得的原始凭证形式和内容较不规范,收款收据、白条、自制凭证等形式的凭证大量存在,造成成本费用列支项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2.不能正确划分公司和个人的费用开支项目,如将应由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养老失业保险金等列为公司费用。

3.对一些应按受益期摊销的费用项目,未采用分期摊销计入成本费用方法,而是一次性直接列支,造成多列支成本费用。如财产保险、机动车保险等。

4.某些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未能取得正式#5@p,未能正确区分公司和个人资产,将个人资产(如汽车)做为公司资产并提取折旧计入成本费用。固定资产未能设置完整的明细帐,折旧的计算不正确(如折旧年限的取值等)。

5.未能正确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如将应列入固定资产的支出作为费用一次性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6.发生的费用不能及时的计入所属年度,而是跨年度列支,且费用发生时间与入账时间间隔较长,造成不能在税前列支,增加了纳税成本。

7.企业一方面向关联方借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未计付利息,一方面又向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并支付利息,从而增加了企业的资金成本,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

8.企业将有关部门的奖励、补贴款挂在应付款项或利润分配科目,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税收征纳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1.我们通过审核及与部分企业相关人员的交流,发现部分企业的财务人员对一些税收政策还较缺乏了解,特别是对会计制度和所得税法差异的处理问题。对这些问题,部分企业的财务人员也反映,由于不熟悉税收政策,有时造成无意的漏税,增加了税收风险。我们认为,由于税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同时由于实际经济事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故较不容易掌握,因此不能局限于事后的审核。应加强税收政策知识的事前宣传和学习培训,事中的指导咨询,使企业在依法纳税的同时,降低纳税风险,合理避税,树立自觉纳税、诚信纳税的意识。从而使我们的税收征纳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为国家的繁荣富强提供强有力的经济保障。

2.企业所得税汇算审核工作应在主管税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根据事务所人员结构、以往年度执业质量等设立一定的准入机制,尽量避免因争揽业务而恶性竞争,降低执业质量,以费代税等混乱局面的出现。便于参加汇算的税务师事务所集中精力,从而保证汇算工作能保质保量的顺利完成。

3.同时,我们作为税务代理的中介机构,作为联系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和企业纳税人的纽带。也希望在日常工作中能得到税务机关的指导和帮助,在政策信息和业务咨询上得到大力支持。从而提高我们的业务素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作用。

宜丰县地方税务局二00八年度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工作总结

遵照省市局关于开展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工作要求,我局汇缴工作在市地税局正确领导下,通过全体地税工作人员近半年的努力,现已全面完成汇算清缴工作任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就我局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和成效

在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要求,我局坚持了纳税人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及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汇缴工作方向。全县本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固定纳税户为211户,其中:查帐征收企业52户,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33户,定率征收企业126户。企业年度自行申报工作在5月底全面结束,自核自缴211户,自核自缴面达100%,自核自缴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80.86万元,补缴入库企业所得税18.28万元。税务机关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及重点检查工作也已进入扫尾阶段。到目前,全局开展纳税评估及重点检查企业共153户,查补入库地方税46.14万元,其中企业所得税22.6万元,其他地方税费19.65万元,滞纳金和罚款3.88万元。

二、主要作法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切实抓好今年的汇缴工作,我局把这项工作作为地税收入增收的中心工作来抓,做到早计划、早安排、早布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要求,为切实抓好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县局成立了汇算清缴工作领导小组,由潘冬贵局长任组长,李卓钢副局长任副组长,征管、计会、税政、稽查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并在年初制定下发了《关于做好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和《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评比办法》,指定基层分局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并落实了基层分局工作联系人员。

2、统一政策,集中学习。为做到汇缴工作的统一性,我局在元月上旬就召开了汇缴工作布置会议,把省、市及县局对汇缴工作的安排和要求作了布置,还学习了新企业所得税相关业务知识和政策法规,对汇缴中将遇到的问题、会计操作方法等知识,在会上进行了学习探讨,并汇编了《宜丰县地税局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提纲》、《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表说明》发放到税收管理员手中。县局2月份结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我县地税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影响、税源变化情况及今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组织开展了一次全

员培训。各分局也先后开展了对20xx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培训工作。为抓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培训,全局举办专题培训班13期,参加培训企业达到200多户,培训企业财务人员近300人次。通过培训,确保了我县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为纳税人开展自核自缴、自行申报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强化自缴,规范操作。首先,我们狠抓了企业自核自缴工作质量,接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后,就及时组织地税干部将申报表免费送到企业纳税人,并要求税务管理员深入企业进行汇缴业务辅导,督查纳税人及时、准确填报,认真地对企业自缴数据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修改,按时办理税款结算手续,使全县自核自缴面达到100%。其次,我们坚持严把企业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登记关,对取消的审批扣除项目,如弥补亏损、企业广告费扣除等,要求主管分局及时做好备案工作,并结合纳税评估和重点检查进行检查确认,加强跟踪管理。再次,我局加强对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核工作,实行征收人员一审,税收管理员二审,分局集中互审的“三级”审核办法,对审核不合格的,退回企业重新申报。同时根据审核情况对企业实行分类,为纳税评估和重点检查的开展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4、突出重点,确保质量。在纳税评估和重点检查阶段,各分局根据对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核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一些纳税大户、连年亏损的企业,规模较大的私营、改组改制企业和事业社团等纳税人进行纳税估评和重点检查,县局还根据以前年度汇缴情况,确定了全县35户重点企业由县局稽查局进行重点检查。对不能真实准确核算经营成果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仍不改正的,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查处,并督促其按期缴纳税款,以确保税收政策到位。

三、存在的问题

1、企业年度自行申报工作质量不高。从各地上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来看,有的分局对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工作把关不严,部分企业自行调整应税所得额没有及时调整,如招待费的调整,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要求,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但从各分局上报的年度申报表来看,仅有少部分企业进行了纳税调整。此外,部分企业表间结构不平衡,附表未按要求填写,空白表较多等。

2、纳税人弥补亏损备案管理有待完善。纳税人弥补亏损主要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四: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来进行纳税调整处理,但在受理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办税人员无法核实以前年度亏损数据的真实性,容易造成企业利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来少缴企业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纳税评估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全方位、大容量、多角度地搜索和掌握,从多层面对税源状况、纳税行为进行细致的案头分析,逐步审定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从目前纳税评估开展的情况来看,纳税评估涉税资料及信息来源主要还是以企业帐面反映经营情况来开展评估工作,无论是从征管信息系统及日常掌握的征管资料,均不能提供单个企业与同行业其他企业涉税信息进行比对,不能从深层次上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纳税评估工作不能从根本上发现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线索。

四、几点建议

今年的汇缴工作已基本结束,在汇缴工作中发现了不少问题,也反映了我县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我们将进行认真总结,进一步完善征管措施,规范管理。同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备案管理。对纳税人涉及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应增加备案资料报送,如要求纳税人提供亏损年度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检查结算表或提供有资

质税务师事务所亏损年度亏损情况鉴定报告。同时修订完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在年度申报表表四中增加文字说明,注明弥补亏损需报送的相关备案资料。

2、要求省局在征管信息系统增加纳税评估软件系统,要求基层税务机关对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如收入、成本、费用及主要原材料、动力消耗以及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按据采集录入纳税评估软件系统,形成分行业的纳税评估预警指标。

3、全面推广应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软件,要求省局在征管信息系统增加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功能,由办税服务厅受理申报人员直接采集录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数据,减轻基层税收管理员负担。

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思考

阿克苏地区地税局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总结

和征管质量的检验。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不仅是规范税收执法的客观要求,而且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要求。对于纳税人来讲,通过规范的汇算清缴工作,还能够起到查缺补漏、保护自身权益的作用。

一、目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状

(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新税法规定年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企业对其申报结果负法律责任。《管理办法》明确了汇算清缴的主体是纳税人,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是以“表”审“表”,主要审核:申报资料是否齐全、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等等。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纳税人调整、补充、修改或重新申报,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二)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工作现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涉及到税务机关的税政法规科、管理科、稽查局、计统征收科等部门。基层税务机关一般是由税政法规科根据上级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发文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布置到本税务机关的有关科室;由管理科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布置到纳税人并审核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并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评估;由计统征收科(或相关科室)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数据录入和办理应补(退)所得税税额手续,在5月底前(新税法54条规定)全面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自汇自缴工作结束后,由稽查局(管理科)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展稽查(检查),检查面不低于30%。

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存在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离不开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纳税人应根据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做好所得税的纳税调整,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做好审核、补(退)税、评估、检查等工作。但在日常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存在的二个问题

1、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淡漠。许多纳税人认为缴纳所得税涉及到企业的利益分配,往往采取销售收入不入帐、任意扩大费用成本,做“帐外帐”,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偷漏所得税,出现了大量的所得税零申报和负申报企业。

2、财会人员的财务、税收知识欠缺。随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大量增多,其规模大小不一,专业专职会计短缺,财务核算水平参差不齐,帐目混乱、建账不够完整、会计数据失真、取得的原始

凭证有的不是合法有效,应有的财务资料和涉税审批手续不全,存在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不够健全:掌握的所得税税收政策不够全面,不能完整地依法调整财务制度与税收政策之间的差异,应调整的纳税项目没有按规定在所得税前调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不实,财务人员的财务处理能力不强。

(二)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由于机构设置和各种考核要求的设定,各职能科室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虽各自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对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的了解和掌握上,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对涉税信息缺少动态的了解和掌握,在征管、审核、评估和稽查(检查)等过程中很难判断纳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是否真实,没有哪个部门真正对所得税征管质量负责。

1、在管理上只注重几个率的考核,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质量,在制度上缺少细化的、量化的实质性的考核内容。税收管理员除每月征期的催报催缴、处理各自管户在申报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临时性任务外,对责任区内纳税人的情况的掌握,主要靠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而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变动等涉税信息缺少动态了解和跟踪管理,对管户的情况不甚明了。加上所得税政策的多变性,各管理员掌握业务知识水平高低不一,对各种涉税事项的处理只是就事论事,对汇算清缴以表审表,对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的年度纳税申报真实性、有无偷税行为很少过问,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控管理力度。造成目前所得税零税负、负税负纳税人大量出现。

2、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评估信息,主要依托日常管理和申报资料取得,没有从多方面搜集和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途径,评估所需的信息量缺乏,评估的方式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做到对纳税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评深、评透,不能很好地为稽查(检查)环节提供选案依据和检查线索,也没起到以评促管的效果,没有真正发挥评估的作用。

3、随着所得税管户和所得税收入的增长,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稽查(检查)工作还未放在重要位置,存在着年度重点(日常)检查户达不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30%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广度、深度和力度没有达到,没有真正起到稽查(检查)工作在所得税征管中的威慑作用。

三、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思考

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要围绕“管好税基、完善汇缴、加强评估、分类管理”来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涉及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各职能部门,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来做好此项工作。纳税人要加强财会和税收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技能,自觉按照两者的差异,做好所得税税前纳税调整;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各职能部门间的有效衔接。

1、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税务机关要按照“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指导思想搞好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将工作重点转移到企业申报前的辅导和申报后的检查方面。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将所得税有关政策及时准确地传达给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终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

2、强化所得税管理措施,严格落实管户责任。按照精细管理的要求,真正把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人,坚持管事与管户相结合,积极推进纳税人分类、分片和台帐管理。积极实施税收管理员考核办法,对政策宣传、信息收集、申报征收管理、下户辅导、核定征收方式、#5@p管理、催报催缴、漏征漏管户管理等方面进行量化考核,切实促进基础性管理工作,逐步把税收管理员建设成为一支“宣传员、调查员、采集员、催报催缴员、辅导员和分析员”队伍,真正把所得税一分不落地管起来。

3、完善纳税评估制度,不断改进评估方法,规范评估结果的处理,促进税源控管。要建立行业平均增值率、平均利润率、平均税负、平均物耗能耗等指标体系,丰富评估手段,为纳税评估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纳税人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提高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达到以评促管的效果。加强科室协调配合,对存在的征管漏洞,及时向征管部门反馈和提出建议,建立与征、管、查以及税政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特别是要更好发挥评估职能,积极探索汇算清缴与纳税评估的有机

结合。

4、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务稽查力度。要按照税务稽查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加强对企业信息的获取与积累,增强日常选案的科学性,将长亏不倒和微利企业列为检查重点,加大对所得税零申报、负申报企业的稽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做假账、两本账、账外经营等偷漏税案件,发挥税务稽查的威慑性,达到以查促管,最终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

5、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代理作用。对部分纳税人确实无法自行汇算清缴所得税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汇算清缴,使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熟悉税收政策法规、精通财务会计业务的优势得以发挥,同时又促使纳税人在汇算清缴中如实自核自缴,使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质量得到应有的保证。

综上所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不仅是税务机关进行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要求,也是纳税人

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维护自身权益的具体表现,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离不开税务部门、纳税人、社会中介机构的共同努力。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几点建议

庆云县国税局 苏东信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近期,总局新制定了“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24字方针,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笔者结合基层工作实际,就新形势下加强企业

所得税管理工作作一探讨。

一、分类控管,增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针对性

对纳税人实行分类、分行业管理,可以最大限度的提高税源监控质量,也是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重要途径。分类的标准不同,监控的方式方法也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大小、财务制度健全与否、纳税信用等级高低等标准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类型纳税人的特点,采用分类管理的方法,增强所得税税源管理的针对性。

(一)按生产经营规模管理,对于规模大的重点税源企业要强化日常性的税源分析预测,对中小企业要加强日常评估检查,强化过程监控,特别要加强对处于减免税优惠期间的纳税人、改组改制企业、有关联交易的企业等存在偷漏税风险较大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企业逃避国家税收。

(二)按财务制度的健全与否进行分类管理,对财务制度健全、设立时间长且经营规范、纳税信用好的企业,要着重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改善服务,掌握其生产经营和税源的变化情况。对少数经营规模大,但账证不健全、纳税信用等级低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管理,加强对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评估和检查。对一些账证不健全、核算水平低或者无能力核算的中小企业,要督促其建账建制。

(三)按征收方式等进行分类管理,对社会广泛关注、征管难度大的查账征收企业,要把握行业经营规律,制定特殊行业的所得税管理办法,实施单项监控管理;针对核定征收企业、信用等级较低企业的特点,要加强日常纳税辅导,强化源头监控,突出引导建账,重点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对新设立的企业,要关注其所在行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尽快掌握第一手资料,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

二、细化环节,推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

(一)分析掌握税源。一要加强调查。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落实,加强对纳税人的巡查和调查,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信息,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准确核实税基,为针对性控管提供依据。二要共享信息。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企业设立、开业等信息,堵塞征管漏洞。三要加强分析。加强所得税收入的税负状况和增长弹性分析,着重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经济因素增减变化、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收入与流转税变化、利润变化之间的弹性关系,科学预测收入发展趋势,发现征管薄弱环节,堵漏增收。

(二)提高申报质量。一是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质量。通过举办培训班、上门辅导等形式,引导纳税人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做到准确如实申报。二是加强审核。在企业纳税申报以后,税收管理员要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认真审核,对其中适用政策不准确、逻辑计算错误等问题,及时提醒纳税人纠正。三要规范税前扣除。重

点对亏损弥补、研发费用扣除、减免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与日常管理台帐数据进行分析比

对,确保申报扣除的真实性。

(三)完善汇算清缴。一要加强督导。在纳税人自行汇缴的基础上,税收管理员要实地进行纳税审查,边汇缴边辅导,边审查边调整,边宣传边提高,税企共同将税收政策及时、准确落实到位,提高申报质量。二要提高汇缴质量。对汇缴审查发现的问题当场进行纠正、调整,对税收财务核算和处理进行现场辅导,规范企业的税收财务核算,提高汇缴质量。

(四)加强纳税评估。纳税评估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力手段。一要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建立所得税评估专职部门,选配综合素质较高的评估人员,优化人力资源,确保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质量。二要建立评估模型。根据行业投入产出、产品耗能、行业平均利润率以及行业平均税负等指标,分行业制定所得税评估模板,为开展针对性纳税评估提供参考依据。三要推广应用“两个系统”。要充分依托税收分析预警系统、纳税评估系统,全面、准确掌握企业涉税信息,及时根据发布疑点进行实地核查、评估,防范企业避税、逃税行为。四要建立纳税评估体系。将企业所得税专项评估与日常评估、重点评估、流转税评估等结合起来,构建纳税评估体系,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讲评、交流活动,提高纳税评估工作水平。

三、优化服务,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

优化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有利于融洽税企关系,优化税收环境,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税收管理水平的提高。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做到依法、公正、文明服务,在服务中加强管理,在管理中提高服务水平。

(一)改进服务方式。树立“方便给纳税人,麻烦留给自己”的理念,开展上门服务、网上服务,推行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等多元化申报方式。完善国税网站、纳税咨询电子信箱、QQ群等平台作用,开通流动纳税服务车,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税前、税中、税后服

务。

(二)落实“两个减负”。深化企业所得税审批改革,简并办税程序,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涉税报表,实行一窗式、一条龙服务,减少纳税人“多头跑”、“重复跑”的负担。

(三)加强宣传辅导。通过举办企业所得税法培训班、发放宣传单页、上门辅导等途径,对企业特别是税源大户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进行重点培训,让他们了解和掌握税法对收入总额、税前扣除项目、资产税务处理的各项规定,了解和掌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准确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熟悉操作程序。充分发挥电视、报刊、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载体和税法宣传教育基地的作用,定期举办税收宣传、税法培训、税企座谈活动,开展经常性所得税

税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纳税人对所得税法的遵从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列之五:费用扣除项目风险点提示

一、只有与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才可税前扣除

一些企业认为,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真实的费用支出都税前扣除。其实不然。只有与企业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才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如果与收入不相关,即便再真实、再合理也不能税前扣除。那么怎样才算是直接相关的支出呢?税法未予解释。从经济实际出发,直接相关应当是指支出能直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当然了,对于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费用支出的结果来分析。如企业经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的法律诉讼,虽然经理人员摆脱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结果可能确实对企业经营会有好处,但这些诉讼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经理的个人支出,因而不允许作为企业的支出在税前扣除。

二、只有费用化的支出才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真实的支出与收入直接相关只是具备了税前扣除的必要条件,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可以在税前扣除,因为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即只有费用化的支出才可以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因此,对企业来说,为避免发生汇算清缴风险,就必须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对于收益性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而对于资本性支出,则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者资产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而,对纳税人来说,需要注意的就是哪些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目前,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因而,凡纳税人取得上述三种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以及资产等均不得税前扣除。

四、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并不是没有条件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了,因而便有很多人认为企业所发生的工资薪金都可以税前扣除,甚至将一些非工资薪金性支出也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实际上,如此处理的涉税风险是非常大的。我们说,新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所发生的所有工资薪金企业都可以税前扣除。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

支出必须以合理为限度。所谓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五、应当准确把握工资薪金总额的内涵

企业必须正确把握工资薪金总额的内涵,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的限额。按照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跨年的工资薪金如何扣除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但是跨年度支付的工资薪金即本年支付的上年度的工资薪金在何年扣除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权责发生制的角度考虑,本年支付的上年度的工资应当作为上年度的费用在对上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年支付的工资仍然属于本年度的费用支出项目,理当在进行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税前扣除。这两种规定都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因而,究竟应当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纳税人应当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在得到明确的答复后再行进行所得税处理。

七、必须注意职工福利费的标准与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14%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对此,纳税人很容易掌握,关键在于对职工福利费的范围的把握。按照现有的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八、并不是所有的税金都可以税前扣除

按照税法的规定,税金是可以税前扣除的,但是并不是说企业所有的税金都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都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同时还需要强调,由于所得税税前扣除是以相关性为基本前提的,因而可以在税前扣除的税金必须属于由企业负担的税金,而且也必须是与生产经营相关的税金,如果某笔税款不属于企业应该负担的税款,

或者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那么也是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的。比如说企业代为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就不能税前扣除。另外,支付的必须资本化的税金比如说车辆购置税,只能计入车辆的成本,通过折旧的方式进行税前扣除。

九、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须按规定进行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则应当按照下列的规定执行:

1.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2.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3.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4.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5.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6.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 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7.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十、基本社会保险支出税前扣除须遵循规定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对于超出部分,则不得税前扣除。因此,对于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如果社保支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应当做好纳税调整,切莫因之而发生纳税风险。 十一、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出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另外,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企业的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因而对年金的纳税调整应当按照补充养老保险的标准进行。 十二、商业保险一般不得税前扣除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但是,对于哪些属于可以扣除的特殊工种的商业保险,目前政策并没有统一和明确的列举,不仅需要纳税人注意总结和归纳,了疏导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否则,发生纳税风险。

十三、注意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税前扣除的标准与计算基数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另外,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而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那么何为计算依据的销售(营业)收入是什么涵义呢?就目前而言,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税前扣除限额基数的销售收入不仅包括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而且还包括了视同销售收入。但是必须提醒纳税人的注意的是,那些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的视同销售收入是不能作为计算基数的。因而,纳税人在计算税前扣除限额时,必须将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的视同销售收入予以剔除。

十四、公益性捐赠支出需要注意细节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在捐赠税前扣除方面,纳税人必须注意一些细节:一是要注意捐赠的方向,按照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仅限于公益性捐赠;二是要注意捐赠的途径,按照规定,纳税人只有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公益性捐赠才可以税前扣除;三是注意索要捐赠凭证,企业在对外实施捐赠时,必须向接受捐赠的部门索要合法有效的凭证,以证明其捐赠业务的真实性,否则,捐赠不得进行税前扣除。目前,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扣除证明的凭证两种:其一是财政部门印制的、加盖有接受捐赠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其二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四是注意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如果会计核算未完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那么请按照制度的规定对利润进行调整后再计算税前扣除可扣除的限额。 十五、住房补贴不得税前扣除

住房补贴,是指根据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标准支付的住房补贴,不包括从住房周转金中支付的住房补贴。《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5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发给 19xx年 12月 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实际发放的金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 “其他应交款”等科目。由此造成未分配利润为负数的,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企业按规定将应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专户存储时,借记“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直接冲减有关的权益项目,不影响发放当期的损益。至于企业所得税法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039号)曾经作过规定,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所规定的精神,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国税发[2001]039号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这也就意味企业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时,对于住房补贴也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为会计与所得税协调的一大原则即是所得税法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会计制度的规定。而从上述的会计核算规定看是不能在税前进行扣除的,因此,请纳税人注意。

十六、高温补贴只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

过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企业的高温补贴都是作为管理费用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的高温补贴一律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因而有必要提请纳税人注意,必须改变原有的做法,避免在企业所得税计算上发生错误。

十七、借款利息支出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借款利息支出是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经常容易出错的,通常来说,纳税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正确把握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内涵。非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通常只是指纯粹的利息,并不包括担保费用与抵押费用等。但是,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内涵上则要丰富得多,不仅包括了单纯的利息本身,而且还包括了为借款发生的担保费、抵押费以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2.区分资本性借款利息支出与收益性借款利息支出。企业在发生借款及利息支出时,应当首先要确定利息支出属于费用化的支出,还是资本化的支出。对于必须资本化的支出,应当直接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照有关资产折旧、摊销的规定逐渐计入企业的损益。

3.超标准的资本性借款利息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只要发生的借款,并且相关的借款超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支出都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因此,对于资本化的借款利息支出,凡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标准,即使计入了相关资产的成本,也不能通过折旧或者摊销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

4.注意可税前扣除的借款利率标准。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向非关联的个人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5.关联企业借款需要注意借款额度标准。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特别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因企业的行业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地讲,金融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不得超过5:1;其他企业则不得超过2:1。对于超出比例部分借款,其利息支出不论利率如何,均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另外,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6.注意税法的相关性要求。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时,除了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的标准、方法等执行之外,还必须遵循相关性原则的要求。

7.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都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就目前而言,考虑到借款利息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因而所有的借款利息支出都需要取得#5@p或者是银行利息专用票据,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十八、开办费扣除注意特别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可以选择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照不低于3年的时间均匀摊销。但摊销方法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但是,对纳税人来说需要注意一些特别规定:其一是开发费中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必须按照税法相关的规定进行扣除有,即这些费用也受限额和比例的约束。其二要注意地方性的规定。比如说江苏就规定:对20xx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开办费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扣除,50万元(含)以上的在不短于三年的期限内均匀扣除;对20xx年1月1日以前未摊销完的开办费,未摊销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扣除;50万元(含)以上的按三年减去已摊销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均匀扣除。

十九、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条件限制较为严格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具体限额比例为:(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

金额的5%计算限额。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不过,更为重要的则是佣金的条件限制,按照规定,(1)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2)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3)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4)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5)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二十、企业贷款担保损失视情况税前扣除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有关应收账款损失的税前扣除办法和条件进行处理。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附件:

20xx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

解答

本问题解答是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近一年来国家新出台的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政策,对实际工作当中涉及到政策变化需要衔接说明的内容或者纳税人询问比较多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难点、热点问题所做的解答,纳税人对本问题解答的具体内容或其他涉税事宜如存在疑问,请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具体咨询。

一、应税收入

(一)问:跨年度租金收入应如何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问:企业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城市公共服务等项目的拨款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

解答:企业从政府取得的配套费、污水处理费等拨款,虽然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资金,但属于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对企业而言,属于企业的正常营业收入,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

处理。

(三)问:企业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解答:企业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不得冲减土地成本,而应当并入当期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问: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费能否分期确认收入?

解答: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费收入,在当期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费应当按照实际供热期,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收入总额。

(五)问:不征税收入以及免税收入如何划分?

解答:不征税收入从根源和性质上不属于营利活动带来的收入,不负有纳税义务,主要是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对企业的一部分收入不征税并不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免税收入属于企业营利活动带来的收入,负有纳税义务,但税法予以免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免税收入属于一种税收优惠。

(六)问:企业取得的直接减免、先征后返的各项税款,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

解答:财政性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其中对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分,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未规定专项用途的部分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但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可以依法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七)问: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解答: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八)问: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有无新的规定?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9号要求,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

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xx年1月1日至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九)问: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解答: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十)问: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因搬迁拆除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1000万元,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1亿元,购建同类固定资产等符合条件的搬迁支出7000万元,请问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3000万元,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期满后,应当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因搬迁拆除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1000万元,如果已经计入损失年度成本费用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进行纳税调增。

另外,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期满后,仍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前扣除

(一)问:企业对外投资时资金不足,向银行借款,此笔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能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否需要资本化?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

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投资者资本金到位,企业因对外投资资金不足而发生的借款费用,且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

(二)问:租入店铺的装修费用如何进行摊销?

解答: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的整体装修支出,凡符合《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做为长期待摊费用支出,分三年摊销。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尚未税前扣除的装修费,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三)问:购入的旧设备如何提取折旧?

解答:企业外购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年限,不论是新旧设备,均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以及第六十条处理,其中对购入的旧设备又以按实际使用剩余年限提取折旧,计税基础应为买入价加上相关税费。

关于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认定问题,如果能够取得前环节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证据,如初始购置#5@p、出厂日期等能够证明已使用年限的证据,则可就其剩余年限计提折旧;对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四)问:纳税人在12月底前购进的存货、固定资产,如果当年进行估价入帐但当年没有取得税务#5@p,当年年底前估价人账的金额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作纳税调整增加吗?

解答: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各项成本、费用要有合法凭证。对企业购进但尚未取得#5@p的已入库且入帐的存货和固定资产,原则上须在年度终了前取得正式#5@p后其相关的支出方可税前扣除,但考虑到部分企业的特殊情况,对在年度终了前仍未取得正式#5@p已估价入帐的存货,取得#5@p的时限最迟不得超过纳税人办理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法定截止期限之前,超过这一时限的已办理汇算清缴税前扣除的相关支出应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5@p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5@p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纳税人发生的上述涉税事项,应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附送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作出专项说明。

(五)问: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会计折旧是否可以进行调整?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会计折旧小于按税收规定最低年限计提的折旧,因其会计处理方面并未实际提取,因此不能做纳税调减处理。

(六)问:企业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是否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

解答: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工。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包括以下情形: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有的用工单位都必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和用工单位存在着雇佣被雇佣的关系,领取职工薪酬;

自20xx年6月1日起,我市对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网上备案制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应当以劳动部门网上备案系统数据为准,对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完成网上备案的,其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2.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应签订《劳动协议》,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但不纳入工资薪金总额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

3.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5.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文件第一条“经商务部批准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办理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规定,鉴于国家有关规定和外派人员的特殊性,如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了招收备案手续,其外派人员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6.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下,以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5@p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税前扣除的凭据。

7.外籍人员可以将《就业证》、《专家证》视同劳动合同。

8.由企业正式任命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而未签订的纳税人,不得变相以劳务费#5@p进行税前扣除。

(七)问:在日常经营中,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客户支付的赔款。请问该项赔款是否属于国税发[2009]88号文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解答: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客户支付的赔款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不属于资产损失审批项目。

(八)问:如何掌握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解答: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暂按不超过该企业基本帐户开户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税前扣除。

(九)问: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5@p的,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作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如果#5@p金额与暂估金额不符且12个月是跨年度的,影响的折旧如何进行调整?是通过申请补交或退还上年度企业所得税?还是将影响的折旧额随第二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考虑?

解答:未取得全额#5@p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可以按照合同金额暂估并计提折旧,企业应当在12个月内取得#5@p,如果#5@p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且跨年度的,应在#5@p取得当年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对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全额#5@p的固定资产,不得继续计提折旧,已计提的折旧额应当在12个月期满的当年度全额进行纳税调增。

(十)问: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解答: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十一)问:企业初始经营投入的评估入账的房屋和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根据评估价值计提的折旧、摊销能否税前列支?

解答: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不符合上述规定,即评估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十二)问:某公司20xx年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质量保证金,#5@p在20xx年5月底前收到,问:该预提费用是否允许在20xx年度税前列支?

解答:预提质量保证金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确定性原则,因此不得在预提年度进行税前扣除,但可以在有关支出实际发生时扣除。

(十三)问:某药品生产企业08年通过青岛市红十字会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药品一批,成本价20万元,红十字会开具的含税收据金额为30万元,上述业务中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应包含药品的成本价和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因财税【2008】104号文规定该笔增值税免税,免征的增值税企业并未实际负担,请问该笔免征的增值税是否应计入营业外支出?

解答:由于免征增值税后不再计提销项税额,按照规定企业的进项税额转出后计入相关产品成本。“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中包括这批捐赠药品的成本及其进项税额转出部分,因此企业不应按照30万计入捐赠支出。

(十四)问:在税务检查中发现某企业取得几份#5@p存在疑问,企业已列入成本,并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经发函到开票方税务机关调查,现收到回函证实该业务、付款均真实,只是开票方开具了“大头小尾”#5@p,请问该企业取得的#5@p内容与该业务、付款金额等均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到开票方换开#5@p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大头小尾”#5@p的,应按照青国税发[200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回函证明,该#5@p确属开票方自发售税务机关购买,且购票方、开具方、业务交易、收款属于同一方,实际交易金额与#5@p上所列金额一致的,其取得的#5@p准予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十五)问:母子公司框架下,员工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工作需要,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派遣员工,母子公司均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及奖金、补贴,其工资及奖金、补贴如何扣除?

解答: 鉴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员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经常调配,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子公司如能够提供母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做出的调配决定及员工名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子公司发放给与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合

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十六)问:某企业发生现金折扣业务,协议中注明购货方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则给与其一定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时应当提供哪些凭据?

解答: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现金折扣,可凭双方盖章确认的有效合同、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的折扣金额明细、银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明该业务真实发生的合法凭据据实列支。

(十七)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与折扣额不在同一张#5@p上或虽在同一#5@p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5@p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

解答: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5@p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确认为应税收入。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5@p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5@p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5@p上注明折扣额,或虽在同一张#5@p上注明仅将折扣额在#5@p的“备注”栏注明的,折扣额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十八)问:某公司经营红酒,为做好红酒的推销工作,让客户在经营场所评尝红酒;该公司将客户评尝的红酒作为销售费用-----广告费,相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企业按照库存成本与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销售费用。请问该公司评酒所耗红酒是否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是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应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具体处理要视不同用途而定,对用于市场推广和宣传的部分,应当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处理;对用于交际应酬的,应当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

(十九)问:企业用国家专项资金建造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而且企业减除不征税收入后应税所得额为亏损。请问:这类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是否可以不出具专项涉税鉴证报告? 解答:对20xx年后取得的国家专项资金,属于新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由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该项资产发生的损失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不需要涉税鉴证报告。

但需要注意的是,资产报废后因处置该项资产而取得的残值收入,应当重新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二十)问: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现纳税人逾期申请,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受理、审核审批?

解答:对在年度终了45日后,纳税人提出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主管国税机关应继续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批。由于审批期限不足导致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期内无法作出审批决定的,纳税人不得自行计算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纳税人应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多缴纳的税款只能在审批确认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款中抵缴。

在具备损失条件的当期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该项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受理申请的截止日为三年期满年度终了后第45日,最迟不得晚于5月31日前。

三、税收优惠

(一)问:研发费没有实行专账核算或虽设置帐簿但核算混乱的,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解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与其相关各类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要求企业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二)问:享受税收优惠年度在审核清算方面有何规定? 解答:经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或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同意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在次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审核清算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在3个月内对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事后审核。

纳税人未按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审核清算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启动审核清算税款程序,审核清算工作最迟应于8月底前完成。

(三)问:20xx年前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能否享受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解答:符合条件的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是指20xx年新税法执行后新批准的项目。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问: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审批、备案项目的受理以及审核时限方面有无新的规定?

解答: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审批、备案资料的时间原则上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办理完毕,对有特殊情况的,审批事项最迟不得晚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在法定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备案事项最迟不得晚于法定年度申报截止日即次年5月31日前,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次年8月底前审核完毕。

(五)问:关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解答:国发[2009]36号文件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填报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内。

(六)问: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吗? 解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问:我公司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优惠税率,期限从2008-20xx年,2008-20xx年都符合高新技术认定标准,20xx年由于新产品销售大增,造成我公司技术开发费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其他条件都符合高新技术认定标准。请问,我公司20xx年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吗?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

惠。”

因此,你公司在20xx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没有达到规定标准,当年度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八)问:高新技术企业资产评估溢价转让收入,与其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经营收入之比为1:1,请问该企业能否在当年按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解答: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符合规定标准,不能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九)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如何具体操作?

解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并缩短其折旧或摊销年限的,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发生上述业务,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52号) 文件第四条规定,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对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具体管理程序比照“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备案”项目办理。

(十)问:某软件企业为用户设计特定用途的软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设计软件的收入做为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申请减免税(并附有青岛市技术合同认定审核证明)。请问:为特定单位设计软件并销售给该单位使用,是一种软件销售行为还是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行为?

解答:一、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

所订立的合同。

二、税收上技术转让所得是指转让技术或专利所有权,不包括特许权使用费。企业应当提供技术转让合同以及技术贸易#5@p等资料。

三、对属于技术秘密的应当出具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如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等)的相关证明。

四、如果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有误的,可要求原机构重新认定,如果认为认定仍然有误,可不予办理

(十一)问: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xx年度享受过渡性所得税优惠,减半征收。该公司同时又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请问其所得税是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还是按照小型微利企业20%的税率减半?

解答: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的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因此如果企业当年的适用税率是25%,则应按照25%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十二)问:我公司从事畜牧业养殖,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属于“其他畜牧业”,但税法没有具体列举该项目,是否可以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申请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解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农、林、牧、渔业的划分是全面并且具体细化的,并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所列农、林、牧、渔业项目都有免税或减半征收的待遇,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应当根据税法具体列举的范围执行。“其他畜牧业”不属于税法列举项目,不得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征收管理

(一)问: 20xx年后新成立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第一项为研发,第二项为生产或贸易,这类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关应当如何确定?

解答: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11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确定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时,一律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应当缴纳的流转税作为判断依据。如果第一项业务注明为“研发”、“开发”、“设计”的,按以下原则确定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中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凡“研发”、“开

发”、“设计”的成果用于本企业产品生产销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成果用于对外转让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问: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解答: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三)问:企业清算期间按照《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要求进行相关所得税处理时,请问以下事项是否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还是要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履行报批手续。

1、坏账核销; 2、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坏账损失应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予以税前扣除;对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性质的费用不属于资产损失的审批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四)问: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解答: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上述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xx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五)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等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超过收入总额20%的,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核定征收企业当年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拆迁补偿收入、捐赠收入等超过收入总额20%的,应按照青国税发〔2008〕97号第五条的规定,在扣除对应的成本后,应将纯收益性所得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换算成收入额,与除纯收益性所得之外的其他收入一并按核定征收方式纳税。换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

额=(收入-成本)/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上述项目产生亏损的,不得用于抵减日常经营项目所得。

(六)问: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预缴税款时,应向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什么?

解答: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同时应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问:总分机构均在青岛市的汇总纳税企业是否可核定征收?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因此总分机构均在青岛市的汇总纳税企业也不得核定征收。对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有效证据证明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核定征收。

(八)问:股权转让方与被转让股权单位所属管辖区域不一致,股权转让税源监控核实应由股权转让方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还是由被转让股权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另外对于股东方在青岛市外的情况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税法规定,企业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方(法人企业)属于纳税主体,应该针对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的发放、采集以及相关股权变更税源监控核实应由股权转让方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对于股东方在青岛市外的,可由被转让股权企业代股权转让方办理,被转让股权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放、采集《股权转让税源监控登记表》,将相关附列资料收集齐备,在规定时间内将《税源监控登记表》盖章返回代办企业。同时将相关信息传递市局所得税处,由市局所得税处协调该外地股东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监控管理。

(九)问: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甲公司于20xx年出资2000万元成立全资房地产子公司A。公司成立后购买了一块土地,成本约2500万元。20xx年6月,甲公司将A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乙公司,协议转让价为9000万元,乙公司全部以货币资金支付。转让日A公司净资产为2500万元。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如何计算。

解答:甲公司将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全部以货币资金支付,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甲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之日确认股权转让收入9000万元,允许扣除股权转让成本2000万元,当季度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7000万元,并入当季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

(十)问:企业转让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损失如何税前扣除?如果报批应提供那些资料?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6号)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对于企业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规定准予在20xx年度一次性扣除。

同时根据国税发〔2009〕88号规定,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买卖股票发生的损失以外,其他股权投资损失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报批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

(三)原始投资(股权转让成本)的验资报告;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被转让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十一)问:法人企业间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

解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税收上没有无偿划拨的概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凡是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无偿划拨的资产,对于划出的法人企业应当视同销售,对划拨资产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对其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问:企业在重组年度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自行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应如何处理?

解答:财税【2009】59号文件第11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第4号公告规定,在4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完成重组业务且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如果没有按公告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4号公告规定要求补充确认。2008、20xx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可按4号公告规定处理。

五、房地产

(一)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列支了巨额预提费用。请问对于“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有何具体规定?

解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规定的“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产品在建造过程中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应该缴纳的,且有确定的金额或者有具体收取标准的各项费用,比如市建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规划建筑面积每平米255元的标准收取;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

房地产企业预提报批报建费用,应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关于此项收费的文件规定,或者企业能够提供相关政府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

对于房地产企业预提税前扣除的报批报建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应纳入跟踪管理,对于按规定应缴纳但是超过3年仍未上交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再准予税前扣除。

(二)问:如果开发小区内既有一般商品房,又有经济适用房,如何确定计税毛利率?

解答:一般商品房小区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一般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应分别确认成本核算对象,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分别计算预计利润;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另外,对经济适用房、限价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铺、车库、车位等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不得按照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三)问:房地产企业园林绿化费用是否可以预提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请问房地产企业发生的园林绿化费用,尚未取得全额#5@p,是否允许作为预提费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但是,31号文件第27条明确,园林绿化等环境工程费属于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费,而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费。因此,园林绿化费用不允许预提税前扣除。

(四)问:房地产企业完工年度未取得全额#5@p的,允许按照合同额的10%预提,这里的合同额按照分合同计算,还是总合同计算。

解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 如某公司某项目(属于同一成本核算对象)有两个出包合同,一个合同为600万元,另外一个合同为400万元,其中600万元的合同已经取得全额#5@p,400万元的合同未取得#5@p。

在计算计税成本时,可以按照700万元在税前扣除,即按照总合同金额1000万元预提100万元。

(五)问:房地产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提供给公司内其他项目公司(均是法人企业)使用,项目公司按照银行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集团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20xx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难点

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非居民企业重要配套政策

第二部分 居民企业重要配套政策

居民企业重要配套政策

一、收入方面(8个收入类型)

1、收入的确认及售后回购与折扣、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2、不征税收入的积极的变化

3、免税收入和免征、减征所得

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

5、视同销售收入

6、股息红利及财产转让所得与特别纳税调整

7、其他收入

8、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税务处理

二、成本费用方面

1、税前扣除的原则

2、成本费用扣除

三、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部分

居民企业所得税重要配套文件

收入部分重要政策解读

一、满足收入的条件

(一)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强制性。

思考:属于时间性差异还是永久性差异?

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东莞玩具厂破产(怎么办?)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收入会计准则的规定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超过50%)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强制性。

比较会计与税法关于收入确认条件,会计确认收入时要考虑“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个条件,而在税法上无此条件。所以企业发出库存商品后在会计上认为“经济利益不是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不确认收入,而按税法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所得税申报时对收入及成本作调整处理,以后会计上对该收入确认时再作相反调整处理。

现场案例:收入的检查重点是发出商品

A企业于20xx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发出商品一批,已向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5@p,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商品成本80万元。并于12月12日办妥托收手续。12月31日得知某公司由于法律诉讼问题,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企业无法收到该项货款。

(1)20xx年企业因无法收到货款,不确认收入。

借:发出商品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借: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 17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2)20xx年所得税处理

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但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同时应确认成本80万元,故应调增20xx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填表方法: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第19行“其他(收入类)”调增收入额100万元,在第40行“其他(扣除类)”调减成本80万元。 现场案例

(3)递延所得税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5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0 000

(4)注意的问题

对此收入在20xx年调整时不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因为以后年度作收入所得税上要调减,在附表一“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中无法减除,要在这两个表中减除就得填负数,也就是说以后年度会出现视同销售的负数,不好处理。

以后收到钱时的处理,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借:银行存款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收账款 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

贷:发出商品 80

会计上正常作销售处理,所得税直接调减20就行了,当然执行新准则的要作递延所得税处理

最后收不到钱可扣除坏账损失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思考:如果以后收不到钱了,

向税务部门报坏账损失的金额是多少?

企业会计上应确认的损失应该是97万元,即17万元增值税和80万元产品成本。

财税〔2009〕57号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向税务部门报财产损失应该是117万元,因为20万元已经作为销售利 润征了所得税。

在以前年度已征完税,现在应该允许作损失扣除,就是作调减处理,不需要另作分录,但如果作了递延所得税应转回

(二)没有发货提前增值税#5@p开具是否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问答【问题】

客户给我们公司250万预付款,让我们开具增值税#5@p,但是我们没有发货。我们已经就此笔业务确认了销项税,但是按照会计准则这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故此我们没有确认收入。但是当地税务机关非要我们确认收入,请问当地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这种说法是否有税法依据?

【解答】

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5@p的,为开具#5@p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规定: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品如果提前开具#5@p,开具#5@p的当天即为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上要求销售商品时需同时满足国税函[2008]875号文第一条(一)规定的条件,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因此,贵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先开具#5@p,虽然商品未发出,但按规定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不需要确认收入。 如果提前开具#5@p,如果你觉得不记收入不舒服,那如何配必成本呢? 思考:能暂估成本吗?

税务局承认吗?

(三)外销收入确认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会计:CIF价按国际惯例是以货物到达进口商口岸是,货物卸载时越过船舷为转移风险的标准时间点,所以如果不考虑TT收汇风险的话,应该以货物卸货后为确认收入的时间点。考虑到一般情况下,货物装卸不会有问题,很多情况下,是采取船到岸时间作为确认收入的时间点。(亚丁湾海盗)

税法:企业出口商品不论以何种方式报关出口,均以取得提单并向银行办妥交单手续的日期作为出口商品外销收入的实现时间。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还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因此提单的开局象征这物权的转移。至于海运过程中的风险而且不可预测,比如路经过索马里.另对于货物的损失有保险公司来承保护,所以这些风险可以忽略 , 税务只认报关单。

(四)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上市房地产企业收入确认原则

会计确认收入的条件

1.商品房实物移交手续

2.取得了买方付款证明

税法:特殊规定

1、08年前: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

2、08年后:20xx年31号文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注意:不是确认全部收入,还要看收入的方式。

3、银行按揭方式 分两次

充分考虑经济利益流入

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预收账款属于税法的收入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一)新旧政策的不同点:

1、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符合完工产品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2、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将会计上的“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收入。 因此,在这里,有必要提醒大家:按照新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不同于“会计收入”的。

(二)思考:

这一规定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什么?

1、新31,税法不存在预收帐款的问题。

税法都叫销售收入。

会计有收入必然要有成本配比,税法只有收入,没有成本配比怎么办? 收入在完工前取得时,按预计毛利率征税;

收入在完工后取得时,按实际的毛利率征税。

这是理念的重大变化,

这一条可以说是整个新31号文的基础。

思考:有的企业在完工后取得的收入,仍然按预计毛利率预征税款,可以吗?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

思考:属于虚假申报吗?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总局所得税司二处何处长回答

预售收入指的是什么?

总局所得税司二处,何处长回答: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全部确认为收入。能够确认实际利润的,按实际利润确认企业所得额,不能确认实际利润的,按预毛利计利确认所得额。但是与会计上的收入是有区别的。

2、不申报预收帐款的税收属于偷税行为。

国税发【2009】31文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不是预征,没有多退少补)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房地产企业预售房按照预计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期间费用以及与此有关的税金和附加允许在税前扣除。预售房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支出的基数,但在会计处理时,将预售房收入转为销售收入的年度,不可以重复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支出的基数。

辽宁省不可以(大连却可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

[2010]3号

2010-1-20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基数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数。

吉国税函〔2010〕68号

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取得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与预售收入相关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4、关键点:预收账款如何填申报表?

目前的申报表完全支持,可以填,去年大家都没有填

为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政策调整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变化,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新的填报口径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销售收入时以及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完工结转销售收入时,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暂按以下口径填报,待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后,再行调整。

除本填报口径以外,《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中各行次的填报,仍按照(国税函〔2008〕1081号)执行。

目前全国流行的三种填表方法总局目前在征求修改报表的意见

1、(无锡)预收账款同时做视同销售和视同成本

汇缴申报:

本年预售收入-本年结转销售的预售收入→附表一16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

本年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成本-本年结转销售的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成本→附表二15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

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成本=预售收入×(1-预计计税毛利率)

待摊税金的处理:如在结转时进入损益类科目,同时在年度申报时在附表三扣除类40行“其它”调增调减。

2、青地税函[2010]2号

直接在附表三第40行“其他”调减,填表方法:

第一步取得预售款时:

当年度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得到的预计利润填入附表三第52行第3列。会计确认的预售款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的当年可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在附表三第40行第4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款项计算扣除金额”。

第二步预售款结转销售收入时:

完工年度会计处理将预售款结转为销售收入,按照本期结转的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售收入乘以适用的计税毛利率填到附表三第52行第4列。同时,应当将已结转的预售收入作为计算基础对应计算出的不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到附表三第40行第3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收入结转前期已经扣除金额”,避免将预售收入重复纳入基数造成重复扣除。

3、北京的填表方法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的填报

(1)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的处理

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行“营业收入”栏和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4行“销售货物”栏及

附表三第19行“其他”栏第4列“调减金额”。

关键点:收入怎么对冲?

为什么附表三第19行“其他”要调减?

(这个主要是为了“三费”扣除计算基数的需要,附表1填收入,附表3则作纳税调减,)

申报表最新情况: 20xx年报不改,季报先改。

江苏国税修改后的申报表

江苏国税新的填表说明

6.第17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填报房地产企业涉及可以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扣除限额基数的预售收入,填报口径=本期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本期会计上预售转销售收入,可以为负数。“本期会计上预售转销售收入”仅指按新税法确认为预售收入,且已作过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扣除限额基数的预售收入,否则应在附表三第61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填列。

(五)销售折扣折让与退回

(与企业所得税没有差异)

国税函[2008]875号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售后回购的会计与税法差异 (基本没有了)

会计:售后回购,是指企业在销售资产的同时又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日后按一定价格重新购回该资产。 售后回购业务从本质上看是一项融资业务,且在形式上的销售发生后,一般仍然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与管理权,因而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在会计核算中不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国税函2008]875号: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

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1、 20xx年1月1日,某房地产企业将房屋销售给乙企业,销售额5000万元,合同约定2年后回购,回购价格6000万元。

(1)销售:

借:银行存款5000

贷:应付帐款5000(确认为负债)

税务处理:

20xx年度1月份必须缴纳营业税.

财务费用超过同期银行利率还是要调增

(2)20xx年——20xx年每年年底:

借:财务费用500

贷:应付帐款500

税务处理:年度汇算清缴时纳税不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20xx年以前要)

(3)回购年度(20xx年)

借:应付帐款6000

贷:银行存款6000

售后回购营业税仍然要视同销售

购房回租(文件有问题)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售后回购”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售后回购“交两次税,但是,购房回租呢?没有说

例如:

房地产公司用100万购房者租回来,再以150万转租出去?

房地产公司可以按150-100=50差额征税吗?不可以!

思考:房地产企业购房回租利息可以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要经商务部批准。房地产企业要特别注意了,不能做售后回租,可以按875文的做售后回购。

这里的经批准是指按商建发[2004]560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出租方属于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出售方即承租方可以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增值税、营业税、融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出租方属于未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出售方即承租方要按国税函【2007】603号文、国税函[2008]576号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不能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思考:这段话你发现了什么重大变化?

事后折扣,不可能在同一张#5@p上

国税函〔2006〕1279号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5@p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

但是:该函并未明确指出销货方是否可以凭该红字专用#5@p抵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

因为很多企业需要对经销商业绩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其销售业绩给予不同程度的返利奖励,事先是无法确定对方适用的折扣比例的.只能在事后即第二年做出. 实际上,纳税人这种价格偏低是有正当理由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方给予购货方的年终返利属于销售折让。销售方开销红字#5@p的销售收入可以冲减发生当期销售收入,并抵减其销项税。

销售方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红字)

贷:主营业务收入(红字)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红字)

购货方账务处理:

借:库存商品(红字)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红字)

贷:应付账款 (红字)

不要计提销售返利,不要自作聪明

销售返利。

比方说,按照和客户的合同规定 及 当年的销售额 计算得出的在年底12月 计提的销售返利 是否可以在当年扣除呢?若讲到真实性,有合同,有当年的销售额,有内部的计算表格,这些是否足够?

稽查中是怎么把握分寸的?实际发生原则

商业折扣

企业所得税不再强调要在同一张#5@p上

1、商业折扣(不再强调要在同一张#5@p上,不管#5@p如何开具,都按折扣后

的金额确定收入计算所得税)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

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原来的规定:国税函[1997]472号

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5@p上注明的,在按折扣后销售额计算征

收所得税;但将折扣额另开#5@p的,则一律不得扣除。

注意: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中填

列(实际上作废)

增值税退回或者折让,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

原来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

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5@p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

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5@p,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折扣额。”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

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

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5@p后,发生销售货物

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

#5@p。未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销售折扣开票问题

增值税如果同一张#5@p,不能写在“备注”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 国税函[2010]56

号(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

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5@p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

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5@p上分别

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5@p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

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5@p“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5@p的

“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八日

但是: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5@p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5@p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2、现金折扣(终于修成正果)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现金折扣发生在销售之后,属于融资性质的理财行为,在计算增值税时,折扣不能也从销售额中扣除。因此在确认收入方面,所得税与增值税相一致。但计算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随扣除财务费用而减少,缩小了税基。

特别 风险提示:抵扣依据的问题:现金折扣是没有专用#5@p的,并且也不能开出收据(因为没有收到钱),所以只能根据当时签署的合同、具体收款的时间、以及企业内部自制的审批单据作为依据了。(真实性)

二、不征税收入,有非常积极的变化

思考:

某公司来汕尾投资建设一五星级酒店,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条件是全部土地款3000万元的20%返还给该公司。2009该公司收到土地返还款600万元,汕尾政府文件指明该公司用于自己开发土地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建设,该资金有专项用途

能否享受财税[2009]87号的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不征税收入”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如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税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前,涉及不征税收入的主要有两个文件: 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

财税[2008]151号文件对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有规定。 而财税[2009]87号文件仅针对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的执行时间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理解:87号文件是写给地方政府看的,地方政府要用,你就要文件配套,不是写给税务局看的

该文件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补充,是政策的松绑。两个文件合起来对不征税收入做了界定。

一、对企业在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容易)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容易)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税务局已经没有减免税手段

汕尾地方政府要好好利用财税(2009)87号文件招商引资87号文件是写给地方政府看的

财税[2008]151号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87号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区别

企业以不征税收入发生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包括购买设备的折旧和其他的期间费用。 条例第28条

思考:企业以免税收入发生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答:国税函〔2010〕79号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本条明确了这一点。

2、实际上企业的免税收入只有国债利息、股息红利两项,而这两项也很难有明确的直接成本,因此这一条实际上对于企业来说影响不大。结论:免税收入比较好

案例

某公司来汕尾投资建设一五星级酒店,汕尾政府给予的优惠条件是全部土地款3000万的20%返还给该公司。2009该公司收到土地返还款600万元,汕尾政府文件指明该公司用于自己开发土地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建设该资金有专项用途

思考:税务检查时会注意什么?

借:无形资产3000

贷:银行存款3000

每月借:管理费用5(3000/50/12)

贷:无形资产5

应该(3000-600)/50/12=4

每月调增5-4=1万

思考1: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属于不征税收入吗?

财税[2008]151号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1)软件生产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

是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

财税〔2008〕1号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专项用途)

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

文件本身未明确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到底是免税收入还是不征税收入。但是免税收入只有条例规定的四项。因此该项收入认为应该归属为不征税收入。即:超税负返还应该专款专用,其支出不能进入费用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所以,除了这四种之外,如果严格执行税法,后面总局发文就只能往不征税上面靠。

以后总局发文就只能往不征税收入靠拢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讨论稿)

四、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增值税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可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或形成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能享受研发投入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可能20xx年1月1日执行)没有道理的

(2)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 属于不征税收入吗?

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没有专项用途)

如果考虑到文件已经作废加之该部分收入并不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的不征税收入条件,这个所谓的优惠应该也是不成立的。

如果财税【2007】92号文件继续有效的话,就没有必要出台财税【2009】70号文件。《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那么,属于免税收入吗?(也不属于)

在新企业所得税形势下,财税【2007】92号文件已经失效,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应该作为征税收入征税。

思考2:减免(返还)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征税?

财税〔2007〕80号文件中,符合条件的返回企业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

该文件虽然是在旧税法体系下产生的,但是其原理仍应该适用吗?(没有专项用途,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一句话,返回的所得税是财政性资金, 按不征税文件判断;其它一律征税。

解决办法:

汕尾政府可以出文件,说明专门用于扩大再生产就可以了。

思考3:

政策性搬迁收入政策应当如何理解?

国税函【2009】118号文

(1)搬迁处置损失可以冲减处置收入吗?

(2)获得的搬迁补偿金记收入吗?

(3)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 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好?

(1)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特殊规定 税法:搬迁处置损失不冲减处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那么,这里的支出包括因为搬迁处置资产的损失吗?因为搬迁处置资产的损失如何扣除?

会计:搬迁处置损失冲减处置收入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中对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划进行会计处理做出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5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粤 富 华:证券时报2009-9-12

关于珠海富华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署《搬迁补偿协议》的公告:

根据《搬迁补偿协议》,富华复材可获得搬迁补偿金49819.74万元 。 中介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资产(不可搬迁资产的账面净值为20750万元)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核定值为55,047.70万元;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账面净值为5273万元)采用了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和成本逼近法进行评估,评估值为8057.46万元,合计搬迁补偿费用评估结果为63,105.16万元。

A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且搬迁重置方案未明确,原评估报告中的工程前期费用、停产损失、不可预见费、试产损失等间接费用不纳入补偿范围,该项费用为7231.71万元.

B原评估报告列入由政府处置的不可搬迁设备、建筑物拆除后的剩余资产(包括修复后在二手设备市场上仍有需求的设备,可回收利用废旧金属价值的设备资产和建筑物残值),由于仍具备一定回收变现价值,该部分资产决定交由公司自行处置,从确定的补偿金中扣除。该部分资产账面净值为5,922.81万元,经评估价值为6053.71万元

可获得搬迁补偿金49819.74万元=63,105.16-(7231.71

+6053.71)=63,105.16-13285.42

青岛市地税《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06号)第三条规定:“从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中扣除的项目限于以下五项:购建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新的固定资产支出、购买土地使用权支出、其它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安置职工支出。除此之外的其它支出,不得从中扣除。企业按照规定将因搬迁拆除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报废的损失,或安置职工的其他支出已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不得重复计入扣除。”上述规定隐含并认同以下观点:一、重置的情况下,扣除费用只限于列举的五项费用;

二、因搬迁拆除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报废的损失,应在损失认定当年做税前扣除,不能再重复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

⒓问:企业政策性搬迁产生的资产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毁损、报废损失,以及无形资产的处置损失等,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除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企业政策性搬迁产生的其他资产损失,如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损失等与规划搬迁有关的各类资产损失,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2)搬迁补偿金49819.74万元如何处理?

会计:不记收入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中对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划进行会计处理做出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5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政府补偿款项在扣除搬迁成本和损失后,如有资金结余才能转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享有。

税法:五年后记收入

国税函【2009】118号文(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是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抑或什么都不是?要正确理解118号文件的含义.搬迁补偿收入是有限额的免税收入,不过<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4项免税收入,因此118号文件不能直接说是免税收入。从根本上来说,118号文件是没有上位法渊源的非法文件)

关于搬迁补偿优惠的计算问题。

理解:20xx年规划搬迁20xx年—14年,粤 富 华假定共置换固定资产花费

3.98亿元,20xx年,应该做纳税调增1亿元。 3.98亿元购进的固定资产,成本或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积极争取纳入政府规划,从政府取得搬迁补偿收入,这是最高级的税收筹划

(3)思考: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和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哪种收入好呢?

(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用好搬迁政策合理降低税负

从政府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据此,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不需缴纳营业税。另外,(财税[2003]16号)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企业将拥有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缴纳营业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而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所以,符合条件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而通过市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因此,搬迁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部分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由此可见,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无需缴纳契税。

思考4:不征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征税?

企业所得税中全部收入是全部需征税的,包括违法收入,若不征税,须单独明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产生的利息应是征税收入。

另外:财税【2009】122号文件明确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产生的利息,属于免税收入,非不征税收入。

思考5:企业取得的返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是否应纳入企业收入?

答:(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返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代扣个税手续费是否缴营业税?

广东要交营业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收入

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8〕583号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扣代缴或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东地税发〔2008〕128号)收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及其有关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或者接受委托代征税款,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O O八年九月二十日

企业不征税收入的填表方法

国税函【2008】159号

纳税申报表中的“不征税收入”仅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中出现。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怎么填表?

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同时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由于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资产折旧或摊销不能税前扣除,企业在填报资产计税基础时,应按“0”填报,即税前允许计提折旧金额也就为“0”。

思考5:企业按照税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如何所得税处理?

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问:企业按照税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计入企业利润总额。根据(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范畴,其既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收入,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无须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xx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终技术盘点及操作要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问题

凭证问题是企业所得税扣除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以票控税的模式在短期内无法突破,因此#5@p凭证问题不容忽视。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5@p为合法有效凭证。

【案例】某生产企业上海海阳公司日常生产需要储备一定量的常用物资,于是与供货商达成协议,由供货商提前将货物囤积在该公司的仓库里。等到动用这些物资时,由供货商开具#5@p,该企业再支付货款,并且按购进金额1%的比例向供货商收取仓储费,由上海海阳公司从应付供货商的货款金额中扣收。上海海阳公司企业共收取仓储费300万元,缴纳营业税15万元(300×5%)。主管国税局在对上海海阳公司公司进行检查时,却要求企业将仓储费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作增值税处理,不应缴纳营业税。请问,税务局的做法正确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5@p。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针对返利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5@p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5@p。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开具#5@p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7】703号)将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的请示给予了否定。批复指出,纳税人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不是经营活动,没有发生经营业务收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开具#5@p。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还是需要关注当地是否可

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5@p或者不针对经营收入的税务收据,如果税务部门既能提供自己监制的票据,又允许不征收流转税,这是非常两全其美的。

在实际工作中,有允许对不征税的劳务使用税务#5@p的先例,比如鲁地税征函【2008】3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垃圾处置劳务#5@p使用问题的通知》就允许对垃圾处置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但允许其使用地税#5@p的规定。不过此文件并不适用于作为计划单列市的青岛。

二、关于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公告20xx年第24号,20xx年11月9日发文)指出,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xx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自20xx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三、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比如企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工本费、购买印花税票都要去的相应的财政票据。对于公益性捐赠还具有其特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境外没有中国意义上的FAPIAO,只有形式意义上的INVOIVE。(青地税函【2010】2号在回答关于“内资企业用人民币购美元按照协议支付给外方的佣金,无法取得#5@p,只有银行出具的人民币购汇凭证,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原始凭据?”的提问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5@p,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规定,结合当前银行业的专业票据暂时没有纳入税务机关#5@p管理的实际情况,如企业能够提供充分适当的凭据证明其业务真实发生,则其支付的佣金可以税前扣除。

五、《军队收费票据》:只能作为军队内部结算使用,不得作为服务业#5@p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61号)规定,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

检(监)测、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所属寻呼台对军队系统内部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军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收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将对军队内部服务、对外有偿服务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核定划分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比例,确定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收入的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25%;最高不得高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50%,具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军队上述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xx年7月1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5@p。如果军队单位对外从事餐饮、住宿、租赁等业务,必须开具地税局监制的#5@p。后营字【2004】1285号明确,自20xx年4月1日起,企业承租军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具套印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可以在租赁期限内扣除租赁费,不需要地税局的#5@p。

六、#5@p开具的货物劳务名称

国税函【2003】230号:企业购进货物或劳务取得的#5@p上必须开具具体的货物或劳务的名称,开具大类货物或劳务的名称的,必须附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清单,没有销售清单的,一律不得扣除。顺便讲一讲善意取得虚假#5@p的问题,浪子的一个客户购买企业生产所需的一种原材料,经税务检查发现供货商提供的是假#5@p(普通#5@p),税务机关认定这家企业对此票据的取得是善意的,不知道供货商给我们提供的是假#5@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5@p,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5@p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5@p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5@p,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5@p、虚开#5@p、制售假#5@p、非法代开#5@p,以及非法取得#5@p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因此,这家企业取得假#5@p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在当期能重新换取符合规定的#5@p,可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被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取得#5@p,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贵企业从而可能会面临上述处罚的风险。

七、企业取得的#5@p上没有开具收款方的全称的,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8】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5@p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5@p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5@p,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5@p、虚开#5@p、制售假#5@p、非法代开#5@p,以及非法取得#5@p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个人名头的#5@p原则上属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个人抬头的通讯费#5@p处理问题。青地税函【2010】2号在回答关于“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的提问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会议费、差旅费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税务机关的检查重点:对支出的大额会议费、差旅费、开票为酒店、餐馆、旅行社等单位的应作为检查重点,可到开票单位检查,是否存在以其他支出名义列支招待费用的问题。问题:会议费#5@p后附明细中包含餐费,此部分餐费是否可以直接记入会议费作为税前列支?另外公司员工出差发生的餐费现记入业务招待费,是否可以直接记入差旅费作为税前列支呢?

青地税函【2010】2号在回答关于“业务人员出差过程中自用餐费是列入业务招待费还是差旅费,餐费与业务招待费如何进行区别?”的提问时指出,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招待费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扣除,但并非所有餐费都属于业务招待费。两者主要从发生的原因、性质、目的、用途、对象等方面进行区分,用于招待客户的餐费应当作为业务招待费进行处理,不得分解计入其他项目。青地税函【2010】2号在回答关于“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5@p的,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5@p的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分割单等凭证,可否据实进行税前扣除?”的提问时指出,按照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属于出租方转售水电,应当开具#5@p。因此,承租方应当凭租赁合同、水电分割单及出租方开具的#5@p等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共用水电费的问题,也有不少人将其理解为是一种共同性成本费用的据实分摊,比如,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就对此有过一个解答。提问者称,目前我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同时使用一个变压器,各家的电费都能准确的抄报,但电力公司开据的#5@p只是我公司的请问如何把电费分割另一家公司。总局网站对此做出了一个参考性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xx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5@p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5@p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总局的这个回答还是考虑了现实情况,对以票控税是一个小小的松动。

十、复印#5@p的法律效力问题

#5@p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也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但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5@p在传递的过程中发生丢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会计处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能够证明确实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都可以自制相应的复印件和说明,办理相应的内部审核和批准后,进行会计核算。就纳税而言,如果丢失的是专用#5@p,《增值税专用#5@p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明确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5@p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5@p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5@p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5@p#5@p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5@p#5@p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5@p#5@p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5@p的#5@p联,可将专用#5@p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5@p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根据这个文件的精神,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5@p,无论丢失前是否通过认证,履行必要的手续后,都可以视为#5@p原件处理,较好地解决了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5@p原件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从20xx年6月开始,在全国统一推广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因此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5@p也可以适用增值税专用#5@p丢失的相关管理规定,即复印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也可以视为#5@p原件处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不能推广到一般的普通#5@p,原因是没有严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证#5@p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金额一致。有人提出能否借鉴#5@p协查的办法,只要#5@p复印件上加盖有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公章,或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也应该视为原件处理。这个办法也不行,因为目前尚没有条件防范企业的舞弊行为,如私刻公章,或者与个别税务人员串通等。

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丢失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5@p,履行必要的手续后,#5@p复印件可以等同于原件;丢失的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5@p,不允许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对应的扣除项目也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然,我们也应该注意,这里有关丢失#5@p的规定是源于流转税管理,不排除某些地区的税务机关不同意将这些流转税上的规定移植到企业所得税上来。我们认为,以票控税的根源在于#5@p与增值税或者营业税的结合,企业所得税上的税前扣除跟以票控税结合起来,应该借鉴或者认可流转税上对#5@p的一些管控措施。

十一、虚开#5@p死路一条

房产企业咨询费#5@p顶替利息#5@p的稽查案例,大连市地税局第四稽查局在对某房地产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账面列支咨询费,高达2000万元。是什么咨询项目这么昂贵?带着疑问,稽查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深入检查。

【检查过程】

稽查人员先调出了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显示,由9家不同的投资公司开具的写有“咨询费”的服务项目、金额在9万元至700万元之间不等的《辽宁省大连市服务业统一#5@p》共计22张,而且每个投资公司都与其签订了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从表面上看,这一切都合情合理合法,滴水不漏。但稽查人员仔细比对每一张#5@p,竟然发现所有的#5@p全都是同一个笔迹开出的,#5@p的号码也不是连续的。显然,这些#5@p是出自同一个人之手,但为何不是出自同一单位呢?带着疑问,稽查人员通过大连市地税局#5@p查询系统和征管系统,分别对这些#5@p和投资公司进行了逐一核实。核实结果,#5@p是真的,投资公司也是真实存在的。可这些#5@p出自同一人之手,唯一的可能是,这些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在继续对各投资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的比对与分析后,稽查人员发现,这些投资公司经营地址相同,投资主体相同,开出#5@p的投资公司都是由同一个总的投资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一个办公地点挂好几个公司的牌子,#5@p由同一个人填开,也就很正常了。总投资公司为什么不直接做咨询业务开具几笔咨询#5@p,却偏要绕大弯,由其设立的不同的子公司开具#5@p呢?这些子公司又为什么都做同一项业务咨询呢?为什么该房地产企业耗费这么一大笔资金做咨询?通过查看往来账和对账单,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与这些投资公司存在着大量的资金往来。企业会计说:“是往来借款。”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借钱就要付利息,更何况这些投资公司与该房地产企业非亲非故,为什么财务费用中没有利息支出?问题逐渐

浮出水面,这些大额资金往来与支付的咨询费之间肯定暗含玄机。在稽查人员的追问中,企业会计只好和盘托出,谜底很快被揭开。

【违法事实】

原来,所谓的巨额咨询费其实是高息贷款的利息费用。第一步,该房地产企业从总投资公司以高于银行利息4倍多的利息取得了贷款;第二步,总投资公司为了规避一定的贷款与税收风险,同时还能达到揽住贷款客户的目的,将资金分解打到各子投资公司;第三步,由总投资公司解决该房地产企业的#5@p问题,并保证能够税前扣除;第四步,总投资公司授权各子投资公司,以高额利息贷款给该房地产企业,以咨询费取代高额利息。对于该房地产企业而言,由于其支付的高于银行同期利息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于是乎,双方为了各自利益,一份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应运而生,以咨询费#5@p顶替利息#5@p。这样做可谓一举多得:该房地产企业不仅可以顺理成章地进行税前扣除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公司又分散了高额贷款金额,规避了部分税收风险,留住了贷款客户。

【处理结果】

该房地产企业最终弥补完当年的亏损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3万元,罚款61.5万元。子投资公司也因为虚开#5@p受到了处罚。

绿化费不要挑战税务人员的智慧

税务检查人员以绿化费作为检查重点,发现万和房地产公司一共列支了两笔绿化费。一笔是苏州M公司承建的屋顶花园,金额为27万元;一笔为上海Z公司开具的绿化费#5@p,金额为238万元,未写明绿化地点。经过实地查看,万和房地产公司整个开发项目除了屋顶花园外,就是两幢楼之间的中心绿化。那么这笔238万元的绿化费就应该是中心绿化的成本。但中心绿化面积并不大,树木也不多,为什么成本这么高?万和房地产公司为何要舍近求远找上海Z公司来搞绿化?检查组推测有可能存在成本不实的情况,因为万和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方上海A公司也是一家开发企业且在上海经营。检查人员从六大卷工程合同中找到该笔绿化合同。正文中没有线索,但细心的检查人员在附页中的“注意事项”里发现了蛛丝马迹,“注意事项”上面注明该工程植树2700棵。1500平方米的绿化面积种植2700棵树,岂不是一平方米内要种两棵树?检查人员再次现场勘查,通过清点发现两块绿地一共不过50棵树。在事实面前万和房地产公司不得不承认,因万和房地产公司利润较高,上海A公司将集团公司在其他城市开发项目上支付的绿化费238万元在万和房地产公司列支。顺着同一思路,检查人员查出万和房地产公司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上海A公司的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共260万元。至此,检查人员查实该公司虚列的绿化费、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498万元。 不少公司或多或少有虚列绿化费来加大成本,本案可以说是一个极致:一平方米种两课树。真是太不把税务人员放在眼里了。不要以为税务人员就会吃拿卡要。一般来说,税务人员到现场看时,都会做一个现场笔录,现场笔录一般要公司有关人员签名。有人说,我就不签,看你税务怎么办。建议你,还是积极签吧,如果你不签,税务就会花钱找公证。到时说你不配合,会多罚你款的。

年度最新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及实务操作

这个部分主要讲述20xx年度最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文件,帮助大家梳理20xx年政策的基本脉络。当然,对于一些最新政策涉及的其他政策和相关问题也会有所涉及。

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

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xx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本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xx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三、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第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第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实施条例第38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展开阐述关于资本弱化的规定。 企业间借款涉及的其他税种:

(一)营业税国税函发【1995】156号

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企业统借统还是否征收营业税财税【2000】7号

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印花税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需要计税贴花?

实际操作:个人补税,处罚企业。广州市地税稽查局检查20xx年8月检查两家房地产公司,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股东个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并根据协议向借款人支

付了利息,但企业却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广州地税稽查部门依据相关税法规定,追补个人所得税,并对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进行处罚,共计133.7万元。

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会有什么风险问题?

实际操作:企业股东借款年末不归还,将被补征20%的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发布很多年了,但每年都有补税的稽查案例出现。 用企业的资金借款给老板,以老板个人名义买车,计入到公司固定资产,如何处理? 实际操作:企业涉税问题:企业资金买车,不允许税前扣除;计入固定资产,其折旧也不允许扣除。老板个人涉税问题:一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财税【2003】158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是确认车辆计入企业固定资产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要征增值税。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利率如何掌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现实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普遍适用的是基准利率。非基准利率都是有特殊情况的,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同期同类”范围,争议很大。实际操作中,如地方有规定,按地方规定处理。如地方没有规定,应按基准利率处理。现有的地方规定: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大连国、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企业借款收取或不支付利息,税务机关如何对待?

实际操作:近年来税务稽查对企业借款不支付利息越来越警觉,几乎达到每户必查借款的地步。近期因此补税的企业增加很多。主要依据: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单位或个人不收取或支付利息导致不申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围。关联纳税人之间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务机关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非常容易,此涉税风险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借款是支付利息还是不支付利息都是问题。

四、关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

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xx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七、关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政策变化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

[2010]35号2010-10-18)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xx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xx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xx年及19xx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20xx年12月1日-15日申报11月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是否要申报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进一步指出,对外资企业20xx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xx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这个文件出台很及时,解决了一个重大争议问题。但是必须批评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不能简称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本身就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而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有自己对应的企业法,其名称已经形成所谓法言法语了。所有的企业都要注意,《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又给我们带来一个更出乎意外的规定。财综[2010]98

号指出,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xx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第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收入的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收入:(1)企业已经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

例如,新燕莎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商品已经发出,乙公司已经预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由乙公司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销售#5@p账单已交付乙公司。乙公司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立即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与新燕莎公司交涉,要求在价格上给予一定折让,否则要求退货。双方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新燕莎公司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根据本例的资料,尽管商品已经发出,并将#5@p账单交付买方,同时收到部分货款,但是由于双方在商品质量的弥补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说明购买方尚未正式接受商品,商品可能被退回。因此,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仍保留在新燕莎公司,没有随商品所有权凭证的转移或实物的交付而转移,不能确认收入。但是后面会讲到,由于已经开具了#5@p账单,税法上反而会认定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与报酬已经发生转移,从而导致产生非常明显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收入确认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税函【2008】875号

A、关于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符合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与增值税比较)

B、关于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

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公式表示: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完工进度-以前会计期间已确认的收入当期确认的合同费用=合同预计总成本×完工进度-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的费用

九、工资薪金福利费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四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

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略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十、不征税收入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后面的财税【2009】87号文出台正是基于此处的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号: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处的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一般就理解为属于不征税收入,该政策将于20xx年12月31日到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20xx年6月16日发文)指出,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该政策将于20xx年度到期,以后很可能会改变条件继续出台类似文件):

1、对企业在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