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刘聪)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刘聪,男,19xx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荣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荣县旭阳镇望江村1组,现押于荣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系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

1、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本案是因被害人谢洪不让曹慧在其所开的游戏机店内上班,上诉人帮曹慧说情而引起。上诉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谢洪的动机。

2、从上诉人和被害人谢洪平时的关系来看。上诉人和被害人谢洪平时的关系很好。证人邱刚、冯德祥、刘超一、侯小峰等均证实上诉人和被害人谢洪是多年的朋友,平时关系很好。上诉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谢洪的动机。

3、从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上诉人没有任何预谋和准备。案发当天晚上,上诉人与几个朋友吃饭,喝了很多酒,已经很醉了,本来已经回到家中准备休息了,曹慧打电话来要上诉人为其说情。上诉人先是给被害人谢洪打电话,后谢洪又给上诉人打电话要上诉人去柴巷 - 1 -

子当面说此事。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准备和预谋的情况下,穿着短裤和拖鞋就去了柴巷子与被害人谢洪交涉曹慧上班的事。上诉人身上的水果刀也不是临时才准备的,上诉人平时就带在身上得。所以,上诉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谢洪的主观故意。

4、从伤害的部位和刀数来看。本案中,法医的尸检鉴定表明,被害人谢洪身上有八处刀伤,分别为左颞部两处,左腋下、左上臂、左肩部、腰部、左臀部、左侧胸部各一处。当天晚上,上诉人喝了很多酒,基本上处于一种醉酒状态,案发现场又没有灯光、很黑暗,打斗过程很混乱,双方运动速度都很快的情况下,刺到了被害人谢洪八刀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有杀害谢洪的意思;还有刺到被害人谢洪的要害部位—胸部并不是出于上诉人的本意,而是出于其意料之外的。当时,上诉人甚至不知道自己刺没有刺到谢洪,或者刺到了什么部位,只是在被害人谢洪说“你戳到我了”, 上诉人才晓得被害人谢洪中了刀。可见,上诉人只是应当对被害人谢洪的死亡负有过失的罪责,上诉人本应预料到谢洪被刺中后可能会因此死亡,但因疏忽大意、酒喝多了神智不清而没有预见,因此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本质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5、从上诉人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来看,上诉人对被害人谢洪的死亡并不持放任的心理状态。本案中,上诉人当听到全刘勇说被害人谢洪死了时,心里一下就慌了,上诉人还不敢相信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还打电话给朋友冯德祥,要求冯去医院看一下,据此可以印证上诉人确实没有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被害人谢洪死亡的后果。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害人谢洪没有施救,就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杀人”。一审判 - 2 -

决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没有施救并不等于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因为这必须以上诉人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为要件。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上诉人的“明知”。由于当晚上诉人喝了很多酒,神志不清,现场环境很黑暗,打斗场面也很混乱,双方都处于高速运动状态下,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自己捅刺到了谢洪的胸部,上诉人还以为谢洪的伤不凶。上诉人离开现场时,被害人谢洪尚处于站立状态。一审判决引用的代跃翔的证言“刘聪又走出四合院看到自己喊开车走,刘聪说把谢洪放到地上了,意思是把他打来睡起了?”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应当采信。所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被害人谢洪有可能死亡而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在认定了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向法院出具要求对上诉人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书面意见的情况之下,仍然对上诉人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系量刑过重。这样的判决也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真诚的悔罪表现,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不利于安抚被害人的家属。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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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昌炎,男,19xx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6xxxxxxxxxxxx。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鸬鹚乡蔡家村10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xx年3月5日( 2009)字温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

(2)判决一审被告蔡昌炎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权利不尊重。

在接到法院起诉状时,我妻子依法委托辩护人,可法院对我辩护人多次依法提出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没有允许,严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在庭审时,对辩护人提交的证言不予正确对待;即将结束时,以“还要审理别的案子,时间紧”为由,不给我辩护人宣读辩护词的时间,当我辩护人提交辩护词后,又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匆忙宣判,严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

(二)原审法院对证言证据的审查不客观。

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没能客观进行分析论证。被告人从最初在派出所到一审法庭上,至始至终陈述清楚明白,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自然而真实,合情合理,不回避自己的责任和过错:20xx年5月26日,在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西路城西小学对面骑三轮车准备载客时,夏忠秀用车头碰到我的车尾,要抢占我的三轮车车位,我不肯,他便破口大骂,骂后还挥拳就打,我被打后就跑开。可夏忠秀仍不解气,仗着自己是本地人,拿起三轮车木质坐垫打我头和肩部,我的头被打起了一个大包,我头昏脑胀,可他还追打不停。无奈和危急中,我被迫从自己的三轮车上

拿出小铁锤(我的坐垫是破碎的)进行抵挡和自卫,一下刮伤夏忠秀的眼眶。看到夏忠秀出了血,我停了手,可夏忠秀仍追打不停。直到110来进行处理。而被害人呢?说话吞吞吐吐,欲言又止,仅在法庭上就前言不搭后语,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先说从没打被告,后又说被告打起再还手;前说没有拿坐垫,后又说被打后才拿起坐垫;当法官不解地问他你被打后怎样,他说用手捂着眼,非常难受,法官又问你被打后既然一手捂着眼,那仅靠一只手怎么举起笨重的坐垫?他只又脸红地低下了头;当辩护人问他事情的经过的时候,他语无伦次令公诉人都一脸尴尬。正常的人都能一下判定谁真谁假,谁善谁恶,更何况具有法眼的法官呢?可是,法官没有公正而客观地判定,反而避重就轻。只认定被告伤人的一个情节。

对公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处理明显欠妥。事发当日, 110把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派出所应该也必须全面而准确的调查取证,根据《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公安机关应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询问清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然而,在法庭上,公诉人只展示了夏国平提供的,仅证明被告伤被害人的一个证据,而对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置之不理,无法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更无法准确详细地描述整个事件。只简述“摩擦,互殴,打伤,犯罪”使一个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反成了一个故意伤害案。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呢?与被告人的陈述完全一致并合情合理合法: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清清楚楚,令公诉人都无可质疑。结果呢?法官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加理由地否定。

(三)审法院对事件性质的认定不准确。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

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甜蜜协助调查。可是,我们的公安检察审判人员做到了吗?公安人员完全应该也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还原事件的整个过程,因为这并不复杂,事实上非常容易。因为司法机关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换句话说,公安机关有责任有义务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而犯罪嫌疑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没罪。可是公安机关连基本的摩擦是谁挑起,因何而起,动机是什么,谁侵权谁防卫,事情如何变化,谁先动手,双方各拿什么工具打击,谁先谁后等都没查证,怎不让人怀疑,怎能让人信服?公安机关只凭一个被害人受伤的证据就让公诉人和法官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意伤害罪成立”?也许公安机关早已清楚明白,不然为何在事情发生后的一周即6月3日立为行政案件?可令人困惑的是:为什么半个月后即6月18日转为刑事案件?是出现新的证据?为什么没见拿出来?是有人施加压力左右公安机关的观点?如是这样,案子更是一目了然:谁是谁非,谁在干扰司法公正,谁在滥用职权。有轻伤就一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吗?

被害人也不否认,摩擦是由自己的三轮车碰到被告的三轮车,被告人更是极为清楚地描述:夏忠秀用车头碰到我的车尾,要抢占我的三轮车车位。显然,摩擦是由夏忠秀非法侵权挑起。可检察机关查明,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昌炎与夏中秀所骑的三轮车发生摩擦。把主次颠倒!什么叫“互殴”?那就是双方或多方互相打击,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而本案呢?按被害人原来的话是他没动手,只是挨打,听后面的意思是先被被告打后举起坐垫。被害人的话前后明显矛盾,更是与被告的陈述完全不同!这是问题的关键,无论是哪个司法机关,都必须查清。否则,怎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怎能认定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正当防卫?什么叫“挥打”?就是拿着工具或徒手左右来回横向挥动。这个被公安司法机关都认可的姿势是攻击侵害的姿势,还是被动防卫的姿势?用常理就可很容易地判断:这是被动防卫的姿势。换句话说,被告确实在合法权益受到持续不法侵害时被迫防卫——正当防卫,不然,有哪个正常人用那样糟糕的姿势去伤害他人?唯一的解释是“万般奈何”,这与被告的陈述完全一致且合情合理。被

告及辩护人早就陈述了事实和正当防卫的观点,检察机关应该就 “谁挑起摩擦,谁故意侵权,到底是不是正当防卫”以及双方有争议的地方查实各种证据,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否则,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查清事实,认定正当防卫或由公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决定不予起诉。

审判机关呢?更是先入为主,未审归罪。在案件未审理之前就剥夺了辩护人的举证权,就认为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已是铁板定钉。多次说,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轻判,否则从重,这是为什么?这严重违背独立审判和公正客观的原则!审理时,又漠视被害人的前后矛盾及被告的诚信和善意,更对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证言和要求在场证人作证的请求置之不理,甚至在判决书中都未提及,同时又轻率地剥夺辩护人宣读辩护词的权利。对存有大量疑点的案子,置原则性的关键事实于不顾,仅以一个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所致的证据(被告从未否认,相反,被害人对事实的描述总是闪烁其词以致前后矛盾)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意伤害罪成立。这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证据单一,被害人言词前后矛盾,关键事实是非不明的情况下,未及时查清事实,核实相关证据,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忽视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就认定故意伤害罪成立,显然对事件性质的认定不准确。这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重不符。盼查清事实,依据《刑诉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宣告我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3-11

附:本上诉状副本 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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