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词范本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词

     被告人:洪志清

     案 由:洪志清受贿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受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针对洪志清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需再加论证。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揭露犯罪,弘扬法治,提请法庭对被告给予严历制裁,以保护公私财产,公诉人觉得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

被告人洪志清利用职权便利,大肆收取贿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洪志清原为福清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身为国家公务人员,人民的公仆,却不思为人民服务,为祖国贡献自己的力量,反而利用自己担任台江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从20##年到20##年,多次非法收取他人贿赂,总额多达10.05万元。根据刑法第93条、第385条的相关规定,其身份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客观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行为特征并具有收取贿赂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洪志清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根据其收受贿赂的金额、次数等清节看,公诉人认为,其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被告人洪志清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1.犯罪时间极长,犯罪次数频繁。所涉金额巨大。从我院调查掌握的证据来看,在20##年至20##年期间,被告人利用担任台江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使用不同的手段向他人收取贿赂,仅我院点差属实的受贿次数就有12此之多,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2.受贿金额巨大,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被告人洪志清在任职期间,多次收受贿赂,受贿总额多达10.05万元,并多数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严重呢构成犯罪。被告人洪志清身为一名共产党员及一名国家公职人员,理应廉洁奉公,甘为人民的公仆,为人民谋福祉,为祖国做贡献。然而,她却为了贪图自己的享受,忘却了自己的身份,辜负了祖国和人民对他的栽培和期望,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将身为一名共产党员所能应有的品格和素质抛诸脑后。其行为,将受到广大人民的唾弃,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千里之堤毁于蚁穴”洪志清一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如果任由像洪志清这样的腐败分子为所欲为,我们的法官队伍将会丧失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将会毁于一旦,长此以往,法将不法,国将不国。所以,所有的共产党员及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都必须以洪志清为戒,警醒自己,“物必自腐,而后虫生”, 无论是谁,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放松了思想道德修养,私欲膨胀,都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手中越是有权,越要警钟长鸣,越要加强世界观的改造。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无论形势如何变化,作为一个共产党员,正确的理想信念不能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能变,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不能变,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才能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自觉抵御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

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别高人洪志清受贿犯罪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洪志清构成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钟顺腾

                                                      20##年11月1日

 

第二篇:03公诉词 (2)

公诉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受本院委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被告人朱凡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能,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的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已经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已经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还原。下面,公诉人将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即行为人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并能够在主观上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朱凡已经成年,达到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正常成年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精神和智力水平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标准。其对被害人张平的侵害行为,是基于自身的意志,并且在能够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状况下进行的。所以,朱凡有责去承担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人朱凡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第二,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张平死亡,并且希望此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朱凡在对被害人进行侵害的过程中,曾对被害人说“今天我勒死你,把你勒死,我也不活了”之类的言语。已经明确表示要杀死被害人,并且支配着自己的行为去追求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因张平拒绝与其复婚,遂产生了报复心理,由此产生了意图杀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在完全封闭的空间内,仅因感情纠纷即使用恶劣手段勒杀自己的前妻,主观恶性较大,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持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朱凡的行为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即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朱凡在殴打了被害人张平之后,利用家里的电视天线勒住被害人的颈部,试图勒死被害人,其行为上已经开始了对于被害人生命权的侵害。虽然在侵害过程中,被告人停止了勒杀行为,但在事实上却已造成了对被害人的实际的损伤,经司法鉴定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朱凡的客观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及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当于被告人自身承受,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四,就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而言,被告人朱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张平的生命权。该项权利,不能被任何人以任何非法手段剥夺或加以威胁。本案中被告人朱凡使用电视天线勒杀被害人张平,造成了被害人张平轻微伤的结果。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社会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上述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持直接故意心理,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实际损伤的事实,能够明确朱凡的行为同客观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朱凡实施的勒杀行为,主观恶性较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排除其他违法性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自动停止了实施杀害张平的行为,并且没有造成张平死亡的结果,符合刑法中的中止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构成犯罪中止;此外,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始终予以配合等具体情况,本公诉人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为了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到侵害,维护法律威严,彰显正义,本公诉人坚信合议庭能够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法律为准绳,做出最为公正的判决。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龚力、李辉

20##年6月10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