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申请撤销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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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特字第77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周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申请人朋友),女。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xx申请撤销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xx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另有兄弟姐妹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原、被告父亲于19xx年1月去世,母亲于20xx年11月去世。周xx由于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领取了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监护人为其母亲。20xx年12月,其母亲书面委托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居民委员会证明,监护人变更为周xx。之后,申请人逐渐发现周xx对被监护人周xx采取不妥当的方法与手段,还强行将周xx送入精神病院,不顾母亲及周xx的意愿,拒绝让周xx回家。在母亲去世后,周xx就迫不及待要将周xx的房屋出售,分房款。周xx的神智清醒,病情稳定,不需要长期住院,并经鉴定,周xx目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周xx本人及其他兄弟姐妹也均认为周xx不适合继续担任周xx的监护人,要求变更申请人周xx为周xx的监护人。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周xx作为周xx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申请人周xx为周xx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周xx辩称:被申请人与周xx系兄弟关系,20xx年经被申请人的母亲及居委会的同意及认可,被申请人被指定为周xx的监护人,并积极履行监护职责。20xx年12
月16日,因当时周xx情绪表现不稳定,经常在小区内打人,并殴打居委干部,成为小区不稳定因素,故经周xx母亲与居委会协商决定,将周xx送入精神病院治疗。从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可以看出,经过几年治疗,其精神状况有进步。故周xx在医院治疗,对其本人、家属及社会都是有好处的。20xx年10月母亲去世,在办理丧事时,被申请人将监护人从医院接出。但之后,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周xx带走,使周xx脱离了被申请人的监护。被申请人为此也报过案,但申请人至今未将周xx送回。鉴于申请人提出变更周xx监护人的理由不切实充分,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周xx与申请人周xx、被申请人周xx系姐弟、兄弟关系,20xx年12月经上述当事人的母亲委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居委会的同意,周xx的监护人由其母亲变更为周xx。周xx自小智能低下,小学期间就表现学习困难,难以正常完成小学学业,曾在工厂从事简单体力工作多年,可以从事非技术性工作,至今未婚,目前已病退。周xx20多岁起开始饮酒,20xx年因酒后闹事将社区工作人员打伤而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xx年10月周xx因其母去世而请假出院逾期未归,20xx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周xx住在周xx家,与周xx共同生活,能做简单家务,平常生活能自理。20xx年3月,经周xx之兄周红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x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该中心检查所见,周xx表现情感较幼稚,情绪尚平稳,思维简单、贫乏,偶有冲动言语,承认自己长期存在酗酒行为,智能逊常较明显,成人智残评定量表得4分,处轻度范围。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意志要求肤浅,自知力不全。据此,该中心认定周xx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治疗史。并由此得出鉴定结论为:周xx患有轻度精发育迟滞,受精神障碍影响,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不能做出完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故本院于20xx年4月19日判决宣告周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周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周xx作为周xx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周xx为周xx的监护人。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周xx的意见,其表示,周xx能更好地照顾其生活,并要求周xx作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周xx经鉴定部门鉴定,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经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xx对谁做其监护人对其更有利是有识别能力的。现周xx表示周xx能更好地照顾其生活,并要求周xx作为其监护人,本院从对被监护人有利,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周xx为周xx的监护人,指定周xx为周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康莉敏
书 记 员 朱琛
顾某诉李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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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民一(民)特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书
起诉人顾某,女,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李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起诉人顾某申请撤销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指定顾某为李某某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人顾某诉称,李某某系顾某继子、李某某之兄。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于20xx年4月16日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顾某为李某某监护人。指定书所认定的李某某长期以来在生活上都是父母照顾的与事实不符,顾某与李某某之父李级三结婚时,李某某已结婚生子,且与顾某分开生活。现顾某本人已是古稀老人,双眼患有视网膜脱落、弱视,自己的生活还需他人照顾,根本无能力照顾李某某,故要求撤销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指定顾某为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
被起诉人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本人愿意顾某作为他的监护人。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经过半年多的工作,才指定了顾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故不同意起诉人的诉请。
经查,李某某系顾某继子、李某某之兄。19xx年7月,李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xx年,李某某与妻子林某协议离婚,李某某与林某所生之子李某某(现更名为林某某)随林某共同生活。20xx年7月,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李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人。20xx年4月16日,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顾某、李某某为李某某的共同监护人。
另查明,顾某曾患视网膜脱落症,目前视力为0.0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指定书、顾某病史治疗、李某某病史治疗及残疾人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现起诉人顾某已是七十多岁古稀老人,体弱多病,视力不佳,要其照顾一个精神病患者实属困难,故起诉人要求撤销其为李某某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XX居民委员会指定的顾某为李某某监护人的指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敏
书 记 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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