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伟申请确定被申请人李华勤监护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李卫伟申请确定被申请人李华勤监护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中民特字第1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李卫伟,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华勤,男。

法定代理人:陈达华,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李湘,男。

申请人李卫伟申请确定被申请人李华勤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卫伟诉称:申请人李卫伟系被申请人李华勤和陈达华的亲生女儿。20xx年12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中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华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判决指定其妻子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现陈达华肢体残疾,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中风偏瘫,行动不便,且现已77岁高龄,不具备监护人的基本条件,无能力再承担监护责任,李华勤的监护责任已由李卫伟承担,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增加李卫伟对李华勤的监护人资格。

被申请人李华勤辩称: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做监护人。被申请人李华勤的法定代理人陈达华辩称:一、没有必要增加监护人。20xx年12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宣告李华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这本身就是从法律上对陈达华监护能力的肯定。20xx年6月18日,四棉离退休办公室正式指定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肯定了陈达华以往的监护经历和目前的监护能力。在没有干扰破坏的情况下,陈达华愿意继

续并决心做好监护工作。二、申请人李卫伟不适合做监护人。申请人本应尽心照顾父母,但申请人除了从父母处获取了其他很多相应的利益外,还向父母索取保姆费,并多次向父母施压要求提高保姆费,且因申请人与陈达华之间的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三、无法实施。陈达华已经被法院依法指定为李华勤的监护人,如果再增加申请人为监护人,因家庭矛盾比较严重,监护工作必将无法协调配合,最终将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四、程序上有问题。目前法律上没有支持增加监护人的有关条款,且申请人递交的是“增加监护人申请书”,这本身就是承认和肯定了目前的监护人,同时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要求增加李卫伟对李华勤的监护人资格”,从法律上来说,申请人本来就有这个监护人的资格,只是没有监护人的权力,因此此案程序上有问题。综上,申请人的要求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也行不通,为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华勤与法定代理人陈达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卫伟系被申请人李华勤与法定代理人陈达华之女。20xx年7月28日,陈达华向本院申请宣告李华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本院做出(2009)中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华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20xx年1月12日,李华勤向本院申请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证据证明其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故本院做出(2010)中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华勤要求撤销对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的申请。20xx年6月18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办公室做出指定监护人的决定,指定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20xx年7月6日,申请人李卫伟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增加申请人李卫伟对李华勤的监护人资格。

本院认为: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先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在单位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李卫伟向法院申请增加其为被申请人李华勤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华勤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陈达华对申请人李卫伟可否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对此应先由有关组织进行指定,但申请人李卫伟未先经有关组织指定,径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卫伟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静

二O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洋

 

第二篇:(20xx)资执字第64-2号申请人李庆兵等申请执行案民事裁定书

(2005)资执字第64-2号申请人李庆兵等申请执行案民事

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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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资执字第64-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李庆兵,男,19xx年9月8日出生,回族,桃江县人,个体户,住桃江县埠回族乡车门村西村组, 系李跃春之岳父。

申请人李雪中,女,19xx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桃江县人,个体户,住桃江县埠回族乡车门村西村组,系李跃春之岳母。

被执行人黄勇,男。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4)资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于20xx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勇的银行存款2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晓 秋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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