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XX劳人仲(白云)案[20XX]456813号

申 请 人:XXX,男,汉族,19xx年13月3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4535435434354353。

住 址:海南省东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有限公司。

地 址:第一工业区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于20xx年13月52日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xx年2月31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支付申请人20xx年3月10日至20xx年2月53日的工资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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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支付申请人20xx年4月12日至20xx年3月9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0000元;

4、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5、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本委查明:申请人提交了20xx年4、5月份考勤卡及离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离职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本案的处理必须要以被申请人提交的离职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本委询问被申请人是否就申请人提交的离职证明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表示庭后两个工作日内回复,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作任何书面回复,本委视为被申请人放弃鉴定。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离职证明予以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当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且该关系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都应得到保护。

关于20553年3月10日至20xx年3月13日拖欠工资差额的请求。申请人主张其每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申请人的该主 2

张未违常理,予以采信。因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足额支付了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等事实,属于举证不能,理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裁如所请。

关于20155年4月12日至20xx年3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签收备案登记资料,本委对其主张双方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裁如所请。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申请人存在违规情形的相关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属错误的企业行政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5000元/月×

1.5个月×2倍】。

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 3

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本委依照申请人的请求标的与本委裁决金额的比例核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律师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年0月10日至20xx年00月00日的工资30000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xx年4月00日至20xx年3月0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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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员: 二〇三七

5 年 七 月 七 记 员: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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