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彬诉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xx)昆民一初字第99号

祁彬诉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

审民事调解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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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昆民一初字第99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祁彬,女。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濮鹤周,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滋星,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新纪元大酒店15楼。

法定代表人:沈滔,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艳传、吴潇,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xx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祁彬诉被告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xx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高天流云”住宅16号别墅卖给原告,并对交房期限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b@2期限作出约定。此外,双方还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及“高天流云”住宅41号别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前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及保证,即: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履行16号别墅的相关合同义务,则双方将已支付的16号别墅的购房款作为购买“高天流云”住宅41号别墅的购房款,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约定的合同义务,并将16号别墅买与第三人,且办理了抵押。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双方就“高天流云”住宅16号别墅所订《商品

房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履行“高天流云”住宅41号别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50万元,经济损失38.114万元,律师费15万元,合计503.114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6月15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制作民事调解书。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为此,本院经对上述协议依法进行审查之后,确认其法律效力,并制作相应的调解文书:

一、祁彬与云南晨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xx年6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8.2元、保全费25618.2元。合计60726.4元,由原告祁彬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第二篇:(20xx)芦法民一初字第227号苏上林诉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27号苏上林诉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苏上林,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军,男,19xx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住**省**市**区。

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键,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夏,女,19xx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系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省**市**区。

本院于20xx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苏上林诉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江、黄爱武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上林诉称,20xx年12月2日,其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时尚新天地认购书》(原认购书已经遗失,就此作废)。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时尚新天地A14号商铺一间,面积为25.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17.34平方米;认购价位为人民币491046元,认购单价为19219.02元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应于20xx年12月25日或按通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定金处理等内容。原告依认购书规定向被告交付了

50000元定金,多次上门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苏上林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赔偿损失50000余元。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照双方的认购书中原告应在20xx年12月12日交纳房款并签订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履行的义务与事实不符。20xx年12月12日后十日内没有发生原告所称的房价上涨的事实。原告没有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交纳房款及合同被告有权没收所交纳的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苏上林与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12月2日签订的《时尚新天地认购书》(原认购书已经遗失,就此作废);二、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3月13日之前一次性返还原告苏上林定金50000元,赔偿原告苏上林人民币38603元,双方纠纷就此了解;

三、原告苏上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原告苏上林承担481.25元,被告株洲市中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谭 夏 先

审 判 员 张 京 江

审 判 员 黄 爱 武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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