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处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潍坊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大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处理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三)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并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四)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七条议案的案由是指提出该议案的理由,案由应当表述清楚。案据是指提出该议案的理论和事实根据,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是解决议案所提问题的具体办法,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八条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三章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应当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名。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代表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印发与会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

第四章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设立议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收集、登记、分类和审查,对不符合代表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者将代表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议案工作机构对提交的代表议案进行初审,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提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对初审拟作为代表议案的议案文稿应立即送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大会秘书长审阅。 第十四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研究处理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议案审查处理意见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代表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经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研究办理方案,并于交办之日起3个月至迟不超过6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报告。

承办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办机关在研究代表议案办理方案时,应邀请提议案人参加调研、座谈等,听取提议案领衔人对代表议案办理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审议承办机关报告时,可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承办机关应当根据代表议案的内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制定办理方案。 办理方案应当包括目标、责任、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方案时应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办理方案未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办理方案并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办理方案作出较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关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二条代表议案办理完毕,承办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办结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办结报告时应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办结报告未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承办机关应当继续办理,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议或者决定的要求重新提交办结报告。

第五章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议案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依法就代表议案办理工作提出质询或者询问,承办机关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承办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本届市人民政府未办理完毕的代表议案,由下一届市人民政府继续办理,下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继续督办。

第二十七条有关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和部门限期改正,并可建议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xx年4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联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答复代表。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就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好友个人问题的;

(二)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代转他人各类申诉状或信件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检查、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和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第九条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其他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十一条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处理工作即行终止。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大会工作机构在会议期间负责交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办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对以下情况,交办机关和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一)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的;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

(四)其他应当保密的情况。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属于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其他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协调。未经协调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明确一名领导分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机制,规范程序,建立完善主管领导与具体承办人员的分级负责制,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工作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召开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办理意见,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并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处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作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需要上级协调解决的,应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并将上级意见及时答复代表。 对初次答复后工作有进展、情况有变化的,应主动跟上补充答复;凡答复解决的问题必须落实。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意见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并向转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均应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文稿要一案一稿,逐人逐件进行答复,不能并案答复。承办单位在书面答复前,应当与代表见面,征求代表对处理工作的意见。答复时,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当面答复代表,不得由承办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答复,或者委托下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答复。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亲自当面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面答复领衔代表,书面答复其他联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而其所属部门又难以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事机构应加强对重点、需多个承办单位办理和办理难度大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的书面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盖章,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承办单位,还应呈报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再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分类,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在书面答复上,正在解决的用“B”标明,暂时难以解决的用“C”标明,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于市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向代表发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实事求是地反映对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第六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调查研究,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当年没有解决但已列入规划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划时限内加强跟踪检查,督促承办单位尽快落实并及时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对代表提出的重点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跟踪督办,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抓好落实。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将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集中的问题,确定为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评议专项工作的议题。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承办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每年应向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全体代表提交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应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专项工作评议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专项工作评议的内容范畴,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提供相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评议,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被调查、视察、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对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重答复轻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通过非正常渠道和方式让代表对办理结果表示满意的;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四)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对代表态度蛮横、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表建议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市出席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处理。

全国、省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