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公安厅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申请人:张林盛、男、汉族、19xx年5月26日出生

住址:伊春市带岭区永兴区三队宾北社区13组。

现羁押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教养所、身份证号码: 23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伊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电话:

0458—3971620、3971603。

委托代理人:王昌树:男、汉族,电话:130xxxxxxxx

行政复议要求:请求撤销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林盛劳动教养的行政措施。

事 实 与 理 由

事实经过:

申诉人在19xx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承包地的周边,有大部分荒废的乱石地、草甸子和高岗地不能做为农田耕种,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应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的原则。在当时农村土地承包的初期,大兴乡人民政府鼓励有能力的农民开展荒山造林。申诉人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给当时永兴村和大兴乡人民政府提出利用荒山植树造林的申请,乡村政府按当时乡

村农业用地和荒山荒坡的地域管辖。由乡、村领导左志田、刘乃奎和大兴乡杨书记亲自到场把周边大约30亩的荒坡乱石地、高岗地、低洼地等五块废弃地分配给申诉人栽树,见(证据一),在靠东山山坡处有三块高岗乱石地,其中有一块较好的约5-6亩地按四类的标准折合成0.5亩农用耕地由申诉人耕种,其余的荒地都栽植树苗,到20xx年前5-6亩的荒坡地都向国家上交了农业税,其它余下的山坡地和村里统称为“台湾岛”相邻的两块地势低洼地也划给作为植造林的荒地,(原乡党委鞠书记证据附后二)。在承包该地块的同时,大兴乡人民政府鼓励荒山育林,并贷款三百元做为购买树苗的资金扶持,19xx年春天,申诉人用该笔贷款在带岭林业局苗铺购了落叶松一年生树苗,在大青川林场购买了新培育的“香杨”杨树苗。并在自己的承包田地里栽上了两种树苗。

二十年来,申诉人对所承包的5-6亩的林地进行了土攘改良,增加了肥力,清出了乱石和杂草,栽上了树苗。在该种植林地上一直向国家上缴农业税,在19xx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此五块原来的荒地和低洼地仍然是张林盛所拥有林地,该5-6亩的林地仍然上缴农业税补贴,20xx年后享受国家的对农业的直补贴税政策。现在还继续拥有该林地0.5亩的经营权,由于所经营的林地与带岭林业局国有林地交界,国有林场在采伐生产期间对所承包的耕地多次发生损

毁的情况,虽然已经给予按价赔偿,但申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仍然是合法取得的。所栽植的树苗仍然一年复一年的长不大,多次遭到毁坏,前后栽了三茬,一直到现在,永兴村的村领导和村民包括申诉人本人在内也不知他所承包的荒山荒坡土地管理权归谁所有。截止到现在,永兴村经济合作社并没有相关的农村集体用地和国有林场用地的稳权分界协议书,在经营24年来,由于农村经济体制的变化,原来的大兴乡人民政府已经不存在。加之现在国有林地和农业用地相互交叉存在的客观事实,当时的大兴乡人民政府相关人员也没有人告知所经营的林地的土地权属归谁所有,致始多年来该林地的产权归属不清,责任不明,使申诉人经常和带岭林业局的主管部门发生林地产权纠纷。

近八年来,申诉人通过在荒山、荒地和土地承包田里自费育林受到了不法侵害,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个只有小学二年文化水平的人,两次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十多次在带岭林业局信访。并亲自给带岭林业局党委书记付俊卿、局长陈耀、人大主任迟景春、带岭纪检委和信访办写信反映情况。在伊春市及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国家林业部及国务院信访局上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在带岭林业局由于各相关部门的行政人员对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没有正确的理解,对申诉人所承包的林地并没有详细的调查和林

地所有权的确认,请求解答的问题得不到明确的答复,林业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与农业部门协商,甚至由林业和信访部门组成小组和申诉人一起到省级相关部门进行上访解答,各级行政部门在没有弄清楚申诉人的承包地是通过大兴乡人民政府合法分给的农业用地时,单方面没收申诉人合法取得的承包农用地和原大兴乡人民政府分给的林地和栽植的树木,首先是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使申诉人的利益收到了侵害。

八年来申诉人的不断上访,由于带岭林业局的信访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人员对相关法律了解不够,单从近几年给申诉人的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处理意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资源管理科”处理决定书……等对张林盛的七次答复处理意见看出,都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和以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 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由于信访办和林业资源科的行政执法和解答错误,造成申诉人经常和信访人员发生争辩,信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把应该自己完全能解决的问题却不履行法顶职责,把正常的信访过程中产生的矛盾推向了公安部门,更为恶劣的信访部门为防止申诉人在20xx年3月份黑龙江省召开人民代表会期间上访,

尽弄虚作假的向公安部门报案,直使公安部门以“闹访”等名义对以扰乱公共秩序等理由采取行政拘留,五年来申诉人被公安机关五次传唤,在20xx年、20xx年以种种理由被带岭公安机关次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二次行政拘留其中包括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在20xx年9月7日,信访办电话通知申诉人到其办公室解决问题,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信访办工作人员摔坏玻璃杯和门玻璃,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是本申诉人所为,至使公安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在没有申诉人申辩的情况下,根据前两次的行政处罚,按屡教不改的行为给予从重处罚,最后被带岭林业公安机关做出了劳动教养一年半的行政制裁。就以上事实情节,申诉人对伊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其的劳动教养一年半的行政制裁显然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请求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委员会撤销其伊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半的行政制裁措施。

其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是正常上访:

申诉人就林地纠纷的产权归属不归“带岭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管理”为由向带岭林业局上访、提出咨询,并拿出具有法定的依据,向信访部门阐述农用地和林地都是在19xx年经过原来的大兴乡人民政府和永兴村经济联合社合法承包,

并盖有大兴乡政府的公章确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拥有该土地和林地的承包权,该林地已经上缴了近20年的农业税,到目前为止仍然享受国家对农业补贴政策,既使已经栽上了树,也是当初乡村两级政府同意的“余下的荒地分给张林盛植树造林”(证据附后),既使所承包的土地真是产权界定不清,也不是申诉人的过错,应是原分配土地的主管部门的过错,现处罚决定书有所争议339班、342班和其它林地都包含在内的所有荒山荒地,申诉人的林地是经过大兴乡人民政府和永兴村按《农村土地承包法》合法取水经营林场在84年与“永兴大队农业、建筑用地定界协议书”只有林业局自己有此文件,而且当时测量时得的,到现在也不存在侵占,林业局也无权要求无偿上缴和没收。带岭林业实验局秀乡村两级政府并没有人参加,尤为重要的是该协议仅在林业局资源科自己保存,永兴村并没有此协议,在法律上单方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既使有此协议,也与本申诉人无关,是林业局和农业部门的调解范畴。林业和农业部门的行政行为所发生的错误,矛盾、直今没有解决的行政行为,不应由申诉人来承担政府的过错。更不应由公安部门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来采取行政措施。

二、劳动教养行政制裁违反了实事求事的办案原则:

伊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伊劳教字(2008)第0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记载的依据是申诉人在20xx年、20xx年两次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上访,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并被罚款的处罚,申诉人在带岭林业局信访办公室就林地产权问题向带岭林业局多次提出咨询,由于信访人员的业务水平有限,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在申诉人的林地纠纷提出咨询时导致重大过失,在认定林地产权时事实错误,林业资源部门和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定下主观的将原来的大兴乡人民政府分给的林地认为是无效的,导致申诉人多次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至今久拖不决。

20xx年3月2日,申诉人在信访办拿出自己所有的手续时,由于信访办人员解答林地产权不清楚,导致争吵,信访办人员向带岭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报案, 110指挥中心接警人员赶到现场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后,认为不属于派出所受理范围,应由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处理,并当面给申诉人口头教育后平息了争吵,此时申诉人在明确表达要到黑龙江省上级部门上访解决问题,同年3月4日,信访办工作人员以防止申诉人要去黑龙江省上访为由,公安机关在申诉人前往商店购物的情况下,在没有新的违法证据时强行将申诉人直接送往南岔看守所拘留十五日。

在20xx年9月8日,信访部门通知申诉人去接受了解情况时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书记载是申诉人摔坏玻璃杯和打坏办公室的玻璃为由采取拘留,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在相关笔录里并没有申诉人的承认,也没有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到现在也不知谁摔的,属典性的实事不清,证据不足。

而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劳动教养是公安机关做出的最严历行政处罚的方式,按照以上第四条规定:申诉人在20xx年、20xx年两次受到行政处罚, 距20xx年的9月期间以经超过了两年时间, 违反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在申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中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之规定:

“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从《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中,《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也规定不准对信访人员实行警力措施,就是正常上访所发生的争执也是很正常的,也达不到对其劳动教养的处理。所以,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对申诉人显然是不适合。

请求事项: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家属和亲属为了尊重客观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 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着实事求事的原则来处理正常的信访活动,对申诉人的上访过激行为本着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意愿,请求黑龙江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取销伊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申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半的行政措施行为给予纠正。

张林盛代理人:王昌树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二篇: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郑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1〕14号郑政复决郑政复决〔2011〕

申请人:赵正军,男,汉族,19xx年9月13日生。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中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巍,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违法,于20xx年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在郑州丹尼斯航海店购买的食品水木年华有宣传抗衰老疗效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向人民法院诉讼判决后20xx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以生产地在丹东为由作出[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丹东东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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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被申请人应当对发生在流通环节的食品标签宣传疗效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申请人请求撤销我局[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是对《食品安全法》的误解所致,是毫无根据的。辽宁天豪饮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东港市开发区友谊街8号)生产的“水木年华”红得发紫饮料上,印有抗衰老等特定保健功效的宣传,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之规定,我局决定将案件移送丹东东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我局于20xx年3月9日在立案调查“水木年华”饮料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一案中,已对丹尼斯航海店未售出的假冒“水木年华”饮料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20xx年5月11日,经开分局执法人员在接到赵正军的申诉后,到丹尼斯航海店检查时,现场未发现“水木年华”饮料(有20xx年5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为证),20xx年9月2日我局已对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见郑工商经开罚决字[2010]第68号)。综上,我局对赵正军申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市政府驳回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认为于20xx年5月5日在郑州丹尼斯航海店购买的2

部分商品存在违法问题,于20xx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20xx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称申请人投诉的商品有的是因为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而未作处理,有的应由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并已经移交广告主或生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有的并不违法,有的在等待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水木年华”饮品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作出[2010]1113-1号案件移送函,移送商品生产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不服引发争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记录表、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行政卫生、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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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举报在郑州丹尼斯航海店购买食品“水木年华”饮品有宣传抗衰老疗效问题属于流通环节发生的问题,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应予处理。被申请人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为依据将案件移送至生产地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处理,而未对流通领域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该行为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之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30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一、本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库公布的决定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录入,并依据《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可向郑州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书面申请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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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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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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