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xx]362

发文标题: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科发火[20xx]362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

发文时间:20xx-7-8

实施时间:20xx-7-8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行政管理,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xx]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印发给你们。为确保认定管理工作高效、规范,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二、20xx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

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xx]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xx]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各地应配备骨干人员,保障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及时对本地区在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x月x日

相关附件: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doc

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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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xx]156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国资委统[20xx]156号

各出资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各委、办、局,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 为规范本市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工作,方便企业对照执行,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有序、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现将《上海市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〇〇九年x月x日

上海市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以下简称一般股权审计)是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规定的改制事项以外的股权变动事项,包括不改变企业性质的股权转让、非同比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无偿划转,重大资产重组等行为中,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资产质量等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活动。

改制事项的财务审计工作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委统[20xx]153号)执行。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企业开展本规则第二条所涉及的一般股权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工作管理)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一般股权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一般股权审计工作原则

第五条 (工作原则)

本市国有企业开展一般股权审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一般股权审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做到合法合规。

(二)客观性原则。一般股权审计应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资产质量,做到信息真实。

(三)成本性原则。一般股权审计应规范开展中介机构的选聘和委托工作,降低企业的成本,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章 审计委托管理

第六条 (委托主体)

一般股权审计的委托方为股权变动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股权变动企业股东会授权,由股权变动企业的董事会委托。

第七条 (选择)

委托方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选择工作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事务所资质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应符合《上海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沪国资委统[20xx]758号)的要求。法律法规对资质条件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审计费用的承担主体。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十条 (审计依据)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基准日)

一般股权审计应以企业股权变动方案确定的基准日作为审计基准日。

第十二条 (审计范围)

一般股权审计的范围为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20xx年x月x日颁布)或《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二年又一期财务报表(是指审计基准日前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及截至审计基准日止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

股权协议划转或无偿划转的审计,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20xx年x月x日颁布)或《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一年又一期财务报表。

凡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包括企业母公司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审计对象)

一般股权审计的对象包括企业母公司及所属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企业、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事项)

一般股权审计的内容应按照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要求执行,并充分关注以下审计事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情况;各项资产减值损失的构成和计提基础;企业或有事项、期后事项、资产抵押及承诺事项;业务约定书中明确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等。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工作方案)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授权的委托方应在审计委托之前,认真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明确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审计事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方法及时间进度安排等事项。

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授权的委托方在完成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后,应及时向所属企业集团备案。涉及股权变动企业的资产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股权审计,企业集团应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一般股权审计备案表(附件);

(二)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有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使用)

审计报告仅限于企业一般股权变动目的使用。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会对企业估值有较大影响的审计报告,不得作为一般股权变动的依据。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相关部门责任)

在一般股权审计过程中,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内审机构等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不得损害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条 (审计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责任)

市国资委将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一般股权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限入制度)

对在一般股权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的,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从事本市国有企业各项审计工作,并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后续监督)

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管工作中反映出来的相关问题,市国资委将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追查责任)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履行规定程序、提供虚假财务信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委或企业集团将对企业责令暂停一般股权变动工作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其他行为)

本市国有企业在进行重大投资,发行债券等事项中涉及的财务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区县管理)

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解释)

本规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

本规则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企业改制中财务审计工作的通知》(沪国资委统[20xx]177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有企业一般股权变动事项财务审计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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