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一案

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行初字第88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淑秀,女。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冰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xx年11月24日作出的郑政强拆[2009]1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琳、徐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申冰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敬民向本院提交申冰于20xx年4月17日死亡的医学证明书。本院依法中止诉讼等待申冰近亲属是否参加诉讼。20xx年7月30日,申冰之妻赵淑秀委托李敬民向本院提交李敬民作为赵淑秀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以及其子女申溪、申潇放弃参与诉讼的声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24日对原告赵淑秀的丈夫申冰作出郑政强拆

[2009]1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xx年10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10位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包括原告窦国胜在内的10位被拆迁人的房屋位于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拆迁区域内大部分拆迁人已签订

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顺利搬迁,经反复做工作,仍有部分被拆迁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拒绝搬迁。拆迁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xx年4月15日向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市拆迁办于20xx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维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并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现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上述10位被拆迁人仍未搬迁,市拆迁办于20xx年10月16日邀请拆迁当事人、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听证。拆迁人已为10位被拆迁人准备了拆迁周转用房,并提存了拆迁补偿资金,还对上述被拆迁人的拆迁房屋及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市拆迁办于20xx年10月2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决定责成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郑州市拆迁办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上述10位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郑州市拆迁办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诉称:一、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被告在做出关于原告不动产利益的决定书之彰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更没有进行必要地调查听证。不仅认定了没有经过质证的事实,而且也没有陈述其程序性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位于郑拆许字第(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首先,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仅仅1万平方米,而且至今无人在现场定点,而原告等被拆迁人所在区域涉及的面积远远大于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许可面积。其次,该拆迁许可证在20xx年7月18日已经到期,其延期手续及文件并未在到期之前包括现在进行公示过。甚至至今没有人见过其在强

制拆迁决定做出时拆迁人仍然拥有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决定书认定: 郑州市拆迁办于20xx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2009)郑拆裁字第03号、04号、05号行政裁决书。这是错误的。事实是:原告至今也没有依法收到任何裁决书。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郑政强拆(2009)1号强制拆迁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位置在郑州市黄金地段,且土地资源丰富。2.录像、照片、邮件详情清单,证明①原告的房屋均为临街房屋,属商业用房,土地资源丰富;②原告对被告关于拆迁原告房屋的所有可诉行政行为都提起过诉讼,不可能收到限期搬迁及拆迁补偿裁决书而不提起诉讼。

3.20xx年7月29日郑州市管城区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的动迁宣传提纲,证明原告所在的位置不属于被告此次的拆迁范围,而属于另外一个拆迁项目,该项目因拆迁许可证早就失效,而没有对原告进行强制拆迁。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1号强拆决定合法、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0xx年10月26日,答辩人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市拆迁办于20xx年6月3日作出(2009)郑拆裁字第04、05号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维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并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过后,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被拆迁人未搬迁。市拆迁办在向答辩人申请强制拆迁之前,于20xx年10月16日邀请拆迁当事人、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听证。拆迁人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位被拆迁人准备了拆迁周转用房,并提存

了拆迁补偿资金,还对原告的拆迁房屋及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答辩人认为市拆迁办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有关强制拆迁程序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1号强拆决定。该决定合法、适当,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拆迁许可证的问题,20xx年7月18日,市拆迁办核发了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006号拆迁许可证),20xx年7月16日经市拆迁办批准对该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006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市拆迁办颁发006号拆迁许可证与1号强拆决定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就006号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xx年7月13日、8月10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68、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所述拆迁许可证问题,既不是作出1号强拆决定应审查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二)关于裁决书送达问题。(2009)郑拆裁字第04、05号裁决书,均于20xx年6月4日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合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1号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决定;公告照片;(2009)郑行终字167、1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迁的合法性。第二组:

1.2009郑拆裁字第04、05号行政裁决书;2. 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3. 强制拆迁听证会通知以及回执;4.听证会纪录;5.申请强制拆迁前市拆迁办领导集体讨论会议记录;6.强制拆迁申请书;7.调解会通知、答辩通知、送达回证、裁决调解记录;8.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9.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10. 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提存公证书;11.安置用房以及周转用房权属证明:(1)协议书;(2)安置小区工程建议协议书;(3)郑州市发改委关于郑州市商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城鑫苑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建设方案的批复;(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预审的复函;(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071)以及附件附图;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197);(7)郑州市管城区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关于商城遗址一期项目行政强拆周转房权属证明;(8)周转房安置一览表;12.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及强拆通知书、送达回证、省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强制拆迁的合法性。第三组: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证明强制拆迁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涉案拆迁许可证无效,但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且该拆迁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已获准延期并予以公告,该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见证人是被告下级机关正式人员,但送达回证显示送达人员是作出裁决的机关工作人员,见证人是原告所在地办事处工作人员,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履行的相关法定程序,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房屋为临街房屋与该房屋是否为商业用房没有关联性;邮件详情清单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行政裁决书,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的内容与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顺城街9号内的房产被规划在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产位于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曾对颁发上述拆迁许可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xx年6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原告作出(2009)郑拆裁字第04号行政裁决书,并于6月4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20xx年10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

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xx年10月16日邀请拆迁当事人、有关管理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的测算依据等进行了听证。窦国胜作为被拆迁人参加了此次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20xx年10月2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被拆迁人强制拆迁的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24日作出郑政强拆[2009]1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xx年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有的房产位于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这一基本事实,以及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因原告对此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称未收到该行政裁决书亦无证据支持,该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三、涉案行政裁决书在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补偿安置方案及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等内容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的方式,为原告安排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但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强制拆迁申请,以及该办报送的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提存公证书等相关材料,据此作出的被诉的郑政强拆[2009]1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其未收到行政裁决书,以及拆迁许可证无效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强拆[2009]1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O一?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 立

 

第二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行初字第207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瑞香,女。

诉讼代表人马喜梅,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马新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邹伙发,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住址郑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深磊,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香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马新建、马喜梅,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深磊、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十二里屯村拥有合法住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xx年9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拆迁公告,该公告是针对十二里屯全体村民发布的,公告的一、二项是公示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费等标准;第三项是强调拆迁工作要由区政府统一领导等内容;2、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和相关网络新闻;3、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6]2号、10

号文件,该文件确定城中村分批改造计划;4、拆迁现场照片;5、(2007)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辨称:原告的房屋被拆,是十二里屯村委会和开发商签订了商业性质的拆迁改造协议后对全村进行的整体拆迁改造。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拆迁公司对全村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迁违法,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提交证据有:1、村委会和开发商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村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房屋拆除的协议、村委会与村民的安置补偿协议;2、(2007)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2009)郑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2009)郑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针对十二里屯拆迁改造问题,金水区政府专门成立了拆迁指挥部及发布了拆迁公告,但不能据此证明金水区政府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3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认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本院生效判决以及其它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十二里屯村被列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改造合作协议,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表决后与绝大多数村民分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由村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房屋拆除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十二里屯村建造有房屋。20xx年十二里屯村列入郑州市中心城区综合整治任务计划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十二里屯村委会与开发商草签了合作改造协议,20xx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提高了安置标

准,并约定村民房屋的拆除工作由村委会负责等内容。同年8月20日,改造方案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绝大多数村民陆续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期间,区政府就该村的改造工作成立了改造项目指挥部。20xx年9月7日,该项目指挥部向村民发布拆迁公告,除对过渡费、奖励标准等内容进行公告外,还强调改造整体工作要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拆迁等。十二里屯村委会于20xx年9月委托拆迁公司统一实施拆迁清运,原告的房屋同年10月左右也被强制拆除。

另查明:十二里屯村委会根据其与开发商的合作改造协议约定,将村民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统一为每户置换410平方米安置房,搬迁费1600元,过渡费50000元,20xx年10月5日前搬迁的分时间段分别给予10000元、5000元奖励等。

本院认为,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包括城中村转制、规划、土地、建设和拆迁安置、改造审批等诸多环节,既涉及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也涉及领导、组织、协调等行政指导行为,还涉及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与开发商的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本案中,十二里屯村的拆迁改造工作是根据该村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改造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的拆除工作由村委会负责实施,且后来与村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委托拆迁单位的主体也均是该村委会,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虽然为保证此次拆迁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成立了拆迁改造指挥部,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即是拆迁行为的主体。此外,对于本案所诉拆迁行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村委会所实施,故原告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政府违法实施拆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张 启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