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账核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

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条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在呆账核销后1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包括处理)工作,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应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严肃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露。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工作力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应核销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督促金融企业纠正,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1的2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呆帐核销办法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

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 组办公室

【颁布日期】 19961209

【实施日期】 19960101

【章名】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 试行办法》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 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 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 见,制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贯彻 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章名】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 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 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联社(包括营业部)、信用社及 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 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 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 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 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 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 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 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 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 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 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 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 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 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 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 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 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核销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 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 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件2 ),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 呆帐的主要原因分析,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附 有关证明材料,报县联社审批后处理。

二、由县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 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县联社,由县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 等主管人员按第四条规定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 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 门的呆帐核销通知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呆帐核销的程序。年初由县联社按辖内信用社 放款余额和规定比例确定全县(市)提取呆帐准备金总额,并依据各社当 年拟核销呆帐贷款额和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 社。信用社按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全部上划联社。年 度中间,信用社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 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报有关说明材料上报联社。联社审查认定后,在批 复准许核销的同时下拨等额的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 以上三种认定核销程序,前两种由各县联社根据信用社管理情况选择 其中一种,在县辖范围内执行,第三种经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 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无论采用何种核销程序,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 经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县联社以书面报告(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 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各级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 部门,逐笔会审,据此写出报告,由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 并将核批结果抄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 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 对,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 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催收,并可 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具体计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分行和同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收回额的大小确定,原则上额大的比 例要小,额小的比例可适当大些;内部职工收回的比例要小,外部门和社 员协助收回的比例可适当大些,但最高不得超过收回金额的10%。提取 的劳务费,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列帐,再作分配。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 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 款呆帐准备金。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工作 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 、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 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 行,对外不宣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 调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同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 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有关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办理转帐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有关贷款科目××

单位或××户

(或××催收贷款科目

××户;

××逾期贷款科目

××户。)

同时,借: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二、收回已核销呆帐的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科目

××户

贷: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其他应付款一收回旧贷劳费户

借:现金或××存款

贷:××催收贷款科目

××户

同时,贷: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三、采用县联社统一核销程序的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县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上划联社 :

上划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1124存放联社款项

(或4631县辖往来)

收到县联社下划呆帐准备金时会计分录相反。

(二)县联社收到时:

借: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

项(或4631县辖往来)

贷:1291贷款呆帐准备

县联社下划时会计分录相反。

(三)信用社实际核销贷款呆帐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催收××贷款

——呆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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