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质量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国海管字〔2009〕80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咨询中心,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20xx年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全面提高海域使用论证工作质量和水平,我局决定在20xx年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年”活动。现将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年活动方案

根据20xx年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会议精神, 20xx年国家海洋局在全国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年”活动(以下简称“质量年活动”)。依据《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海域使用论证管理,推动技术交流,规范行业秩序,强化社会监督,全面提升海域使用论证工作质量,不断提高海域管理的科学化水平,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活动目标

(一)质量理念全面增强

引导各级海域管理人员和广大论证从业人员充分认识海域使用论证在海域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强化“三个意识”——开拓创新意识、服务大局意识、严

格自律意识为核心,自觉增强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树立和强化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质量理念。

(二)工作机制日趋完善

加强资质单位内部管理,严格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强化内部质量控制;统一评审程序和方法,规范论证报告评审工作;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显著提高。

(三)队伍素质整体提升

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技术研讨、经验交流以及监督考核,使论证从业人员和论证评审专家不仅达到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而且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积极推动论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三、活动内容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自查

1、学习动员

各资质单位在20xx年3月中旬之前,组织所有论证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学习动员,认真学习海域使用论证相关政策文件和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明确方向,进一步强化论证报告质量意识。

2、查找问题

各资质单位结合学习动员情况,针对20xx年以来本单位的论证工作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认真分析情况,查找自身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形成自查报告,随20xx年年检材料一同提交国家海洋局。

3、整改落实

通过自查自纠、学习交流等活动,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规范论证工作程序、全面落实内审专家组制度、论证项目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种内部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加强和改进本单位的海域使用论证工作。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评估

1、评估方式

20xx年1月1日起,所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在报告评审时,均须开展质量评

估,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各自填写《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评估表》。质量评估表随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提交组织评审的海洋主管部门。

2、汇总上报

评审组织部门对质量评估表进行汇总后,填写论证报告质量评估结果统计表,定期将辖区内本季度的论证报告质量评估结果统计表上报国家海洋局。

3、信息公告

国家海洋局统一汇总论证报告质量评估结果,每季度通过国家海洋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海洋报等媒体公布。

(三)优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选

1、评选范围

20xx年以后通过评审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2、评优条件

(1)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工作中具有先进水平,论证报告内容全面,分析客观、准确,论证结论可信,对策和建议可操作性强;

(2)在论证报告中,提出的优化用海方案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对集约、节约用海有突出贡献;

(3)论证工作复杂,难度大,采用了科学合理的技术创新方法,对促进论证的理论和方法发展具有推动和示范作用。

3、名额分配

一等奖5名,二等奖10名,三等奖15名。

4、评选程序

由各级海洋主管部门推荐或各论证资质单位自荐,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进行评选。

5、奖励办法

由国家海洋局对获奖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表彰,颁发获奖证书。

(四)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检查

1、检查方式

全面核查:20xx年上半年,结合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年检,对各资质单位论证工作进行实地检查,对20xx年以后完成的论证报告书进行抽样检查。为体现客观、公正,由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和南海分局组织成立检查组,采取跨海区交叉检查的方式。

重点抽查:20xx年下半年,根据核查初步结论和质量评估结果,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检查小组,对质量评估结果较差、存在突出问题的资质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2、公布与处理

检查结果将形成正式文件,并通过国家海洋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海洋报等媒体途径公布。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质量不合格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予以曝光,对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五)评审专家高级研讨班

1、研讨目的

举办国家级和省级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高级研讨班,通过学习和交流,促进评审专家全面掌握海域管理政策法规和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达到统一规范评审尺度、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的目的。

2、研讨内容

(1)涉海产业政策和海洋管理政策

(2)海域管理法律法规

(3)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

(4)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规范

(5)研讨典型案例

3、研讨形式

政策宣讲、主题报告、专题讨论、经验交流。

4、组织形式

国家级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高级研讨班由国家海洋局组织,海洋咨询中心承办。省级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高级研讨班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

格由国家海洋局统一颁发论证评审专家高级研讨班结业证书。

(六)海域使用论证技术交流

1、举办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论坛

(1)论坛主题:

① 交流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② 交流典型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经验和技术方法;

③ 研讨海域使用论证重大专题和关键技术。

(2)参加人员

海洋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技术人员。

2、组织开放式论证报告评审会

(1)组织形式

开放部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会,供资质单位技术人员旁听学习。其中,国家级评审会开放6个,由海洋咨询中心推荐;省级评审会每省开放2个,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推荐;区域建设用海规划论证报告评审会每个海区开放1个,由各分局推荐。

(2)参加人员

按照就近原则自愿报名参加,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协调安排,费用自理。其中,国家级评审会不超过20人,区域建设用海规划论证报告评审会不超过15人,省级评审会不超过10人。

四、活动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保证“质量年活动”的顺利开展,国家海洋局成立以张宏声副局长为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各论证资质单位要高度重视“质量年活动”,将其列为20xx年的工作重点,并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大事来抓,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根据国家海洋局的总体部署,积极参加和配合“质量年活动”, 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二)加大宣传力度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大力宣传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总结推广论证管理工作经验,进一步提高各论证资质单位、用海者对论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扩大论证工作的影响,为“质量年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强化信息报送与发布,确定专人收集汇总各地质量年活动材料,并及时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将对各地的先进经验和取得的活动成效进行广泛宣传,20xx年年底将对“质量年活动”情况进行通报。

(三)全面提高水平

各论证资质单位要以“质量年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努力探索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长效机制。要发挥专业配置的作用,加强技术审查把关,切实提高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要在本单位营造论证工作的良好氛围,为提高论证报告质量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全面拓展论证工作的广度和深度,将论证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附件1: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年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张宏声 国家海洋局副局长

副组长:于青松 国家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司司长

吕彩霞 国家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司巡视员兼副司长

成 员: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咨询中心等单位有关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海洋局海域和海岛管理司论证监管处。

办公室主任:张志华 论证监管处处长

成 员:向友权 国家海洋局海洋咨询中心论证环评处处长

吴法先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海域处处长

袁 丁 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海域处处长

黎广媚 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海域处处长 附件2: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年活动计划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二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

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的等别、用岛类型和方式、离岸距离等因素,适当考虑生态补偿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有关评估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其中20%缴入中央国库,80%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沿海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管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章 征 收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海岛所在地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填写“一般缴款书”时,“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地方分成”,“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一个月之内,按要求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 免 缴

第十四条 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 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免缴国务院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免缴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分别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海岛保护。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三)海岛生态修复。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进行编报、审核和下达;地方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本地区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中央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况安排补助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者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 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的,

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原拨款渠道退回批准预算的财政部门,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沿海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附件1:

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宝山区 浦东新区

山东:青岛市(市北区 市南区 四方区)

福建:厦门市(湖里区 思明区)

广东:广州市(番禺区 黄埔区 萝岗区 南沙区) 深圳市(宝安区 福田区 龙岗区 南山区 盐田区)

二等:

上海:奉贤区 金山区

天津:滨海新区

辽宁:大连市(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黄岛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浙江:宁波市(海曙区 江北区 江东区)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 福建:泉州市丰泽区 厦门市(海沧区 集美区)

广东:东莞市 汕头市(潮阳区 澄海区 濠江区 金平区 龙湖区) 中山市 珠海市(斗门区 金湾区 香洲区)

三等:

上海:崇明县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营口市鲅鱼圈区

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海港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胶南市 龙口市 蓬莱市日照市(东港区 岚山区) 荣成市 威海市环翠区 烟台市(福山区 莱山区 芝罘区)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 鄞州区 镇海区) 台州市(椒江区 路桥区)舟山市定海区

福建:福清市 福州市马尾区 晋江市 泉州市(洛江区 泉港区) 石狮市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广东:惠东县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茂名市茂港区 汕头市潮南区 湛江市(赤坎区 麻章区 坡头区 霞山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秀英区) 三亚市

四等:

辽宁:长海县 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绥中县 瓦房店市 兴城市 营口市(西市区 老边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山东:莱州市 乳山市 文登市 烟台市牟平区

江苏:连云港市连云区

浙江:慈溪市 海盐县 平湖市 嵊泗县 温岭市 玉环县 余姚市 乐清市 舟山市普陀区

福建:长乐市 惠安县 龙海市 南安市

广东:恩平市 南澳县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阳江市江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

五等:

辽宁:东港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河北:抚宁县 滦南县 唐海县 唐山市丰南区 乐亭县

山东:长岛县 东营市(东营区 河口区)海阳市 莱阳市 潍坊市寒亭区 招远市

江苏:大丰市 东台市 海安县 海门市 启东市 如东县 南通市通州区

浙江:岱山县 洞头县 奉化市 临海市 宁海县 瑞安市 三门县 象山县

福建:连江县 罗源县 平潭县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 秀屿区) 漳浦县

广东:电白县 海丰县 惠来县 揭东县 雷州市 廉江市 陆丰市 饶平县 遂溪县 吴川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港口区)钦州市钦南区

海南:澄迈县 儋州市 琼海市 文昌市

六等:

辽宁:大洼县 凌海市 盘山县

河北:昌黎县 海兴县 黄骅市

山东:昌邑市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寿光市 无棣县 沾化县

江苏:滨海县 赣榆县 灌云县 射阳县 响水县

浙江:苍南县 平阳县

福建:东山县 福安市 福鼎市 宁德市蕉城区 霞浦县 仙游县 云霄县 诏安县

广西:东兴市 合浦县

海南:昌江县 东方市 临高县

我国管辖的其他区域的海岛

陵水县 万宁市 乐东县

附件2:

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3: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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