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的及时准确、科学规范,明确信息报告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或获得的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具体包括食品安全的总体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法律法规、标准、监督监测行政执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信息。

第三条 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管理制度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明确信息报告责任人。

第四条 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单位向上级政府报告的食品安全信息要由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需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开展食品安全舆情监测,根据工作需要采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披露的食品安全信息,分析舆论情况,发现重要食品安全舆情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督促调查处理,并及时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及政府报告。

第六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信息报告和通报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获知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在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同时,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时起2个小时内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报告。

(二)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时,要立即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卫生局)报告。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时,要立即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报告。

(四)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或接到食品安全事故举报时,要立即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局)接到辖区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政府、上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原则上按下列要求及时报告,对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可根据事故进展情况增加报告的次数

和内容。对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的,可适当简化报告次数,但不得少于二次(初次报告、总结报告)。

(一)初次报告,应尽可能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伤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已采取的措施等。

(二)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的进程及时报告,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势态评估、控制措施、控制情况、请求事项和工作建议等内容。

(三)总结报告,应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分析事故原因和影响因素,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责任追究等。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分析工作,对潜在的问题和可能的影响进行预测,及时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各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实现信息互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属于其它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或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信息,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或通报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向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影响限于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四)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五)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本部门举报、投诉、咨询电话与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时,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前,必要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研究和分析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影响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信息应报请政府和上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发布。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应当包括信息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发布日期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具体企业或产品的信息应明确违法主体信息和违法产品信息,抽样检测信息应明确样品名称、商标、样品规格、(标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批次(批号)和本次抽样检测的被抽检企业名称、不合格项目以及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

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公布单位对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二)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三)提供或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严重失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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