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锋与李会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李秋锋与李会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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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13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秋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会增,男。

原告李秋锋与被告李会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锋诉称,原告与被告承包责任田东西为邻,20xx年11月2日被告以调整土地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原告0.611亩耕地(南北长153米,东西宽2.66米),后经谷金楼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占原告的责任田。

被告李会增辩称,地是经小组开会同意后调整的,其他组员都知道且都在调整方案上签了字,原告未参加,也未签字。调整方案被告未向村委会汇报,也不知小组其他成员是否向村委会汇报,但村委会知道这个事。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但要求其他成员返还被告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谷金楼乡闫李谷金楼村村民,且在同一生产小组。原、被告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在西,被告的承包地在东。20xx年11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始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耕种(种上了小麦),耕种面积是0.611亩(南北长153米,东西宽2.66米)。原告以被告侵占土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此块土地

是经小组协商分得为由拒绝返还。另查明该纠纷于20xx年11月5日经谷金楼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被告耕种前系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对此无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如有法定事由需要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称土地是经过村小组开会通过后才调整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没有报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耕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但要求小组其他成员返还自己的土地,该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因被告已在争议土地上耕种了小麦,为有利于和谐处理纠纷,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按每亩麦种25斤,每斤1.80元,肥料130元,耕地、播种50元计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秋锋土地0.611亩(南北长153米,东西宽2.66米)。

二、原告李秋锋给付被告李会增经济补偿137.4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李会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聚川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 飞

 

第二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来源: 作者: 日期:09-04-20

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双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蒋连宣(又名蒋连轩),男,19xx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牌县茶林乡桐

子坳村第6组。

原告全吉妹,女,19xx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连宣之妻。 原告蒋富华,女,19xx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连宣之女。 原告蒋满富,男,19xx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蒋连宣次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华,男,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住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233号1栋4单元7号。

被告蒋银华(又名蒋艮华),女,19xx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牌县茶林乡桐

子坳村第6组。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湖南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元富,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广州市天

河区元岗路70号华丰大厦五楼,系原告蒋连宣长子。

原告蒋连宣、全吉妹、蒋富华、蒋满富与被告蒋银华、蒋元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吉妹、蒋富华因事未到庭,原告蒋连宣、蒋满富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华,被告蒋银华、蒋元富及其被告蒋银华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xx年8月13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壹点柒伍亩,由蒋银华耕种。”该约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蒋银华出嫁前在其娘家已承包了责任田,在原告家没有责任田,两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四原告的经营权,四原告自知道该协议后就向村、乡领导反映,要求处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无效,确认稻田畔

丘和观后头田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桐子坳村六组户主蒋连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份,附目录表1份,证明蒋连宣承包的土地性质属于家庭承包性质,承包人有5人,承包土地目录有:晒谷坪、凉亭边等田,其

中凉亭边就是畔丘;

2,双牌县人民法院(2005)双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19xx年7月结婚,系在农村承包责任田之后,20xx年蒋元富与蒋银华离婚时,蒋银华没有分得责任田; 3,20xx年4月12日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调解意见1份,证明原告蒋连轩为蒋元富20xx年与蒋银华离婚划分责任田一事发生纠纷,村里无法调解,二被告在离婚时已签订了协议; 4,20xx年8月13日蒋元富与蒋银华离婚协议书1份,有二被告人的签字、见证人赖远富、蒋秋文签字,茶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后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

1.75亩由被告蒋银华耕种。

被告蒋银华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只证明户主是蒋连轩,没有证明是几人分得该责任田,对责任田中的畔丘就是凉亭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的纠纷是什么发生的,该证据没有体现出来,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证明二被告离婚时,表示将畔丘和观后头田给被告蒋银华母女二人耕

种。

被告蒋元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蒋连轩于休庭后5月16日及6月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

1,茶林乡桐子坳村第六组蒋东岳的证明1份,证明20xx年永连公路征地1.3亩,20xx年

被水冲走0.3亩。

2,茶林乡桐子坳村主任蒋秋文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蒋元富向其要求调解之事。 3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xx年永连公路征地1.3亩,20xx年被水冲

走0.3亩。

被告蒋银华质证后认为:这三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蒋银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是20xx年8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此协议四原告均知晓,四原告应在20xx年8月1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此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划给蒋银华耕种,是原告蒋连宣亲自作主的,故四原告诉称:“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不是事实;在太澳高速公路征地以前,四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现太澳高速公路从双牌县茶林乡经过,需要征用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四原告想得到补偿款,故提起

诉讼。

被告蒋银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xx年4月28日双牌县茶林司法所证明1份,证明20xx年8月13日,原告蒋连轩要求该所对其子蒋元富与蒋银华离婚一案进行调解,协议结果为原告蒋连宣表态将畔丘和观后

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如果被告蒋银华嫁出本村,此田归蒋元富;

2,20xx年4月28日茶林乡桐子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经办人蒋秋文,证明原告蒋连宣表态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如果被告蒋银华嫁出本村,此田归蒋元

富;

3,律师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蒋秋文,证明20xx年前原告蒋连宣等人未曾来该所处理责

任田事宜;

4,律师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蒋林海。证明原告蒋连宣在20xx年3月份来茶林司法所协

商处理责任田一事,在此之前未曾来该所处理责任田事宜;

5,赖远富的证明1份,证明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是蒋连宣表态同

意的。

四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当时的司法所长赖远富是20xx年6月份调走了,将畔丘和观后头1.75亩田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不是原告蒋连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蒋连宣未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并未将该争执的两份责任田分给被告蒋银华;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是被告蒋银华要求种畔丘和观后头田,原告蒋连宣开口划给被告蒋银华,是为了达到蒋元富与蒋银华离婚的目的;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20xx年、20xx年多次要求乡司法所处理此事;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被调查人蒋林海是20xx年11月份才任司法所长,对以前的事不清楚;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原告蒋连宣因为当

时没有同意,且当时未签字。

被告蒋元富辩称:20xx年8月13日,我从广东回到茶林乡桐子坳村,下午2时30分,被告父亲蒋连轩带其到司法所找赖远富,因《离婚协议》已事先拟好,被告对《离婚协议》第五条提出了异议,因该条违反了有关法律,在赖远富的解释和劝说下,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在该《离婚协议》上签了名,现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

本院质证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蒋银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由于该证据没有具体写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从20xx年起为此事发生纠纷,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蒋连宣于休庭后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蒋银华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蒋银华提供的证据1、2系双牌县茶林司法所和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公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系被告方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证明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其陈述的事实与双牌县茶林司法所和茶林乡桐子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xx年,双牌县茶林乡桐子坳村将晒谷坪、观后头田、凉亭边(畔丘)等7.25亩田承包给蒋连宣一家5人(含被告蒋元富),户主为蒋连宣,承包期30年;双牌县茶林乡人民政府颁发了证书;19xx年7月,二被告结婚,因被告蒋银华在其娘家已承包了责任田,故在桐子坳村没有分得责任田。

20xx年8月13日,原告蒋连宣与被告蒋银华就被告蒋银华与被告蒋元富离婚及财产分割一事在茶林乡桐子坳村村主任蒋秋文家进行协商,参加协商的还有茶林司法所所长赖远富;原告蒋连轩作主同意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1.75亩,划由蒋银华耕种,并就其他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蒋银华同意后签名;当天下午被告蒋元富从广东赶回,下午2时30分,

由其父亲(原告蒋连轩)带其到赖远富处,被告蒋元富看过《离婚协议》后,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共计壹点柒伍亩,由蒋银华耕种,如蒋银华嫁出桐子坳村,此壹点柒伍亩归蒋元富耕种,如政策变动,依据政策,旱土及山林使用权蒋银华自愿放弃。”该协议由茶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证,并加盖公章,见证人司法所长赖远富、桐子坳村主任蒋秋文签名;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到双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蒋银华离婚后,仍嫁入本村,对协议上约定的稻田畔丘和观后头进行耕种,双方及四原告均未向被告蒋银华提出异议; 20xx年1月,四原告提出向桐子坳村委会提出过调解此事,考虑到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村里无法调解;20xx年4月18日,四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五条,违反有关法律,侵害四原告的经营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连宣一家承包责任田的发包方是茶林乡桐子坳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当时任茶林乡桐子坳村主任蒋秋文在协议上签名,说明其同意双方关于承包责任田的流转,故二被告《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被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基于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第五条有关责任田的合法流转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蒋连宣作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户主,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对此责任田的流转是其作主同意的,同意责任田的合法流转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离婚时全家5人7.25亩的责任田,原告蒋连宣与被告蒋元富应占全家五分之二的份额,即2.9亩,划给被告蒋银华耕种的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只有1.75亩,并未超过其二人应占的份额,属处分自己份额内的责任田,并未侵犯其他三原告的权益。

二被告签订协议至今逾两年,四原告如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应于20xx年8月13日前向被告蒋银华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于20xx年4月18日起诉,且未提供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故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对四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内容无效、确认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银华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将稻田畔丘和观后头田划给蒋银华耕种,是原告蒋连宣亲自作主”的辩称,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蒋元富“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连宣、全吉妹、蒋富华、蒋满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为 忠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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