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XX要求宣告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申请人薛XX要求宣告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西民初字第1960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薛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系被申请人陈XX之女,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薛XX要求宣告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初中文化,住XXX。其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申请人薛XX称,20xx年12月发现被申请人言语不清、神智尚清,被送往白马集团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血栓形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Ⅲ级、高血压(极高危组)、双下肢丹毒,经治疗后出院。20xx年10月又因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被白马集团职工医院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目前对人物、时间、地点定向欠准确,不分白天黑夜,不认识家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后经洛阳市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陈XX生于19xx年7月1日,其夫薛代荣已于19xx年2月死亡。现有一子薛玉康、一女薛XX。20xx年12月27日陈XX经洛阳白马集团职工医院诊断为脑血栓形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Ⅲ级、高血压(极高危组)、双下肢丹毒,经治疗后于20xx年1月7日出院。20xx年10月又因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保守治疗。洛阳白马集团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显示被申请人血管性痴呆。20xx年11月17日经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委

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XX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系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在此期间有可能造成其不能够及时和适当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薛玉康为陈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 惠 丽 审 判 员:高 洛 建 审 判 员:赵 理 夏 二0 一 一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丁 妍

 

第二篇: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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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法民特字第00011号

民事判决书

(2012)云法民特字第00011号

申请人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xx

代理人xx(系xx之父)

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乡xx4组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系申请人xx之妻。申请人xx述称,申请人与xx于20xx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x婚前曾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婚后庚即复发,经千方百计治疗无果。现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患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请求法院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xx之父xx为其监护人。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其与xx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历对xx的病情及治疗记载为:“患者因言行异常1年,入院后给予治疗1月余,好转出院。”,其最后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重庆三峡中心医院20xx年5月2日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分析摘要为:“患者系青年女性,病程5+年。起病隐匿,病情反复

发作,主要表现为言行怪异,不可理解,有明显听幻觉,发病时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自知力缺失,按照CCMD-3诊断精神分裂症成立。”,结论为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明莉患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齐全,其鉴定意见与申请人提供的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评定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xx系冉明莉之父,与xx在生活上联系紧密,其作为xx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xx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xx之父xx为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拥军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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