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帮林申请宣告许丽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申请人许帮林申请宣告许丽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临民特字第00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人许帮林,男,19xx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

申请人许帮林申请宣告许丽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xx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许丽华,女。

指定代理人陈登秀,女,汉族,农民,住临澧县,系被申请人许丽华之母。

申请人许帮林诉称:20xx年上半年,被申请人许丽华精神上出现了异常,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经过多家医院治疗并无好转。20xx年8月19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申请人许丽华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许丽华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许丽华自20xx年上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常自言自笑,行为怪异,且疑心大,总认为别人说话都是议论她。20xx年6月15日经湖南湘雅医院门诊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分别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康复医院多次检查并住院治疗,但并未好转。20xx年8月19日,申请人许帮林就被申请人许丽华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事宜委托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常司鉴字[2011]医鉴字第561号《关于许丽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许丽华患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许帮林提交的许帮林、许丽华、陈登秀《居民身份证》、《常住

人口登记卡》各1份、临澧县合口镇管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湖南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各1份、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处方笺》2份、《住院往来临时收据》3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561号《关于许丽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丽华精神异常,经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未果,且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许帮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许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许帮林、陈登秀为许丽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惠铭

 

第二篇:申请人尤某申请宣告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

申请人尤某申请宣告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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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卢民一(民)特字第9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尤某。

申请人尤某申请宣告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诸某。

尤某与诸某系夫妻。尤某称被申请人患老年痴呆症多年,目前已生活不能自理,且长年卧床,神志不清。经医生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双侧顶深部)伴血管性痴呆,帕金森综合症。现申请宣告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诸某被诊断为脑血管性痴呆。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诸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诸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欣尉

书 记 员 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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