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付XX申请宣告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王XX、付XX申请宣告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忠法民特字第0002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王XX,男。

申请人付XX,女。

被申请人王X,女系二申请人之女。

申请人王XX、付XX申请宣告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由忠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思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在受理本案后,申请人王XX、付XX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建设医院诊疗证明书、重庆建设医院住院证、重庆建设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建设医院出院记录作为证据。本院又先后询问了王X的父母王XX、付XX,王X的亲属范琼,王X的丈夫蔡传春。上述证据经申请人王XX、付XX和王X的丈夫蔡传春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X于20xx年5月患上精神分裂症,20xx年5月13日进入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6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门诊随访一月一次。被申请人出院后,仍表现为神志不清、无自知力、不能与常人交流。从20xx年5月至今,王X由其父母王XX、付XX负责日常生活和管理。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本院询问了王X的父母及丈夫等利害关系人,综合认定王X患有精神疾

病,没有自知力,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王X现一直跟随申请人王XX、付XX生活,其父王XX自愿担任监护人,为了保障王X的利益,其监护人指定为王XX比较适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宣告王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指定王XX担任王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 思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盛强

 

第二篇: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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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法民特字第00011号

民事判决书

(2012)云法民特字第00011号

申请人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xx

代理人xx(系xx之父)

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乡xx4组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系申请人xx之妻。申请人xx述称,申请人与xx于20xx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x婚前曾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婚后庚即复发,经千方百计治疗无果。现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患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请求法院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xx之父xx为其监护人。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其与xx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历对xx的病情及治疗记载为:“患者因言行异常1年,入院后给予治疗1月余,好转出院。”,其最后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重庆三峡中心医院20xx年5月2日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分析摘要为:“患者系青年女性,病程5+年。起病隐匿,病情反复

发作,主要表现为言行怪异,不可理解,有明显听幻觉,发病时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自知力缺失,按照CCMD-3诊断精神分裂症成立。”,结论为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明莉患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齐全,其鉴定意见与申请人提供的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评定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xx系冉明莉之父,与xx在生活上联系紧密,其作为xx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xx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xx之父xx为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拥军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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