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申请人:谈**,男,19xx年*月*日出生,汉族,20xx年7月江苏省扬州技师学

院高级技工班毕业,技师,身份证号码:3210021988******13,住址,扬州市广陵区***园**栋**室,邮编:225003。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公务员局

复 议 请 求:

1、申请依据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对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务员局20xx年2月2日公布《20xx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公告》的《报考指南》进行完善,确认申请人在参加江苏省20xx年公务员招考报名时,按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

2、由于报名截止20xx年2月13日,恳请省政府依照《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采取措施,加快审理程序,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事实 与 理由:

一、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文件中要求:

“七、完善政策,增加投入,营造高技能人才培养的良好环境

15.技工教育是职业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级高级技工学

校、技师学院在招生、学历、升学、收费等相关政策方面依法享受同类同等院校的同等待遇。取得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政策上应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在使用上一视同仁。” 这一文件要求各职能部门完善政策,对“取得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政策上应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在使用上一视同仁。”

二、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技师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培[2001]14号)明确:“技师学院的性质:技师学院是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组织专家评估后,在符合条件的高级技工学校基础上批准加挂“技师学院”名称而设立,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中的最高层次,是国家高等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申请人系扬州技师学院毕业生,按上述文件规定扬州技师学院毕业生是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中最高层次的毕业生;而且申请人在取得了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验印的技师学院毕业证书的同时,在毕业时也取得了国家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对照《苏办发[2004]2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属于“取得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符合“毕业生在政策上应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的条件,在江苏省公务员报名政策上应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

三、20xx年2月2日被申请人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办的“江

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的“ 江苏省20xx年考试录用公务员专题”上发布了《20xx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公告》--《报考指南》的“关于学历的问题”中仍未落实江苏省政府“取得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政策上应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的要求。

四、依据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的相关政策,根据网络媒体报导,山东、安徽、广东等省已相继落实了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公务员享受大专(高职)同等待遇政策(可见相关媒体:1、《山东商报》,2011-4-9,张雯雯《技校毕业生也可报考公务员享受大专(高职)同等待遇》;2、安徽《市场星报》,2011-8-9,徐园园《技工学校毕业生将与高职高专同等学历实行同等待遇政策》),希望我省也尽快落实这一政策,参照本次公务员考试《报考指南》的“关于取得军队院校学历证书的人员报考问题”的解释,出台“关于‘取得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的报考问题”说明,在江苏省公务员报名政策上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取得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政策上应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的要求 。

此致

江苏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 谈**

20xx年2 月5日 附:证据目录(共10份)

证据1:谈**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谈**的技师学院毕业证书复印件。

证据3:谈**的国家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证据4:谈**的国家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证据5::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文件复印件。

证据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技师学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培[2001]14号)文件复印件

证据7:《20xx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公告》--《报考指南》的“关于学历的问题”网页复印件。。

证据8:谈**考生审核状态信息----“信息审核未通过”:“学历户籍不符”(从江苏省人事考试中心“江苏省公务员考试网上报名”系统中打印)

 

第二篇: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地址:口口区口口街46号,负责人:口口,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口口, 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组织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口口,中国口口银行口口市支行个人业务部副经理。

被申请人:口口市口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口口区口口处江城大道236号,负责人:口口,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二00七年六月七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口口劳社伤险认决字

[2007]803号),向口口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口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口口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计划财会部员工口口受申请人指派于20xx年3月2日前往口口市参加口口农行组织的全系统财务、安全保卫、业务交叉大检查,当日晚饭后8时许口口与同事散步返回住宿楼(口口行口口市分行干部培训中心住宿楼)时不慎摔伤右膝,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膝胫骨髁间后棘骨折。被申请人在口口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为:口口是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期间因意外受伤,而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条款,故认定口口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期间因意外受伤,而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口口受申请人指派于20xx年3月2日前往口口市参加口口行组织的全系统财务、安全保卫、业务交叉大检查。按要求,为执行检查任务做准备,包括口口在内的所有参加人员必须于3月2日集中在口口分行报到并接受统一培训和安排,包括吃、住、行等。当日晚饭后8时许口口与同事(检查组成员)上住宿楼时,不慎摔伤右膝,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膝胫骨髁间后棘骨折。上述事实已经被申请人调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无疑,在因工外出期间,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是否“工作原因”要结合因工外出期间的具体情况分析。执行全系统财务、安全保卫、业务交叉大检查,必然要为该任务做许多必要的准备工作,为此口口分行要求检查人员接受统一安排,包括吃、住、行等,这些活动和真正的检查工作构成整个外出工作期间的工作行为,在这些行为中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该排除在工作范围之外。口口与同事散步并一

起返回住宿楼,正是其按分行要求统一行动的具体表现,应为工作原因。被申请人将“口口因工外出期间与同事外出散步返回口口行口口市分行干部培训中心住宿楼,上楼时不慎摔伤右膝”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期间意外受伤”并排除在“因工作原因”之外,显然模糊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适用条件,是不恰当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口口的受伤不属于这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综上,口口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及《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口口劳社伤险认决字

[2007]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口口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此致

口口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公章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附:申请书副本壹份。

证据材料( )份。</P< p>

本文《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来自中国教育文摘,查看更多与相关文章请到http://www.eduZhai.net。

相关推荐